2019年11月25日,papi酱公司旗下知名仿妆博主宇芽YUYAMIKA发布一则视频说:“我被家暴了”,该视频揭露了其前男友“沱沱的疯魔教”家暴的种种恶行:“从电梯内将自己拖出去,踹怀孕前妻肚子,将手锁起来,扇耳光,抓头往往墙上撞,甚至拿刀威胁被害人……”。
当恋爱期间出现言语辱骂、身体暴力、烟头烫伤、菜刀恐吓时,被害人该如何保存证据?又该如何制止暴力、索求赔偿?律师告诉你:你有权对伸出拳头的Ta说“不”!
一、恋爱期间被施暴参照家庭暴力行为定性
宇芽被家暴的视频发布后,在全网立刻引起轩然大波,参与探讨本案的多数人主张新闻事件的双方主人公并未登记结婚非家庭成员关系,男友打女友并不不属于家暴的范畴,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
事实上2016年,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明确了家暴的行为定性,且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知,恋爱同居关系中的暴力,属于家庭暴力,参照适用本法。
二、家暴案件处理的司法现状及取证难度
(一)家暴案件共性特征
以2016—2019年间117099份涉家庭暴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文书为样本,研判《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后爆发的家暴案件的共性特征:
- 男性为施暴者与女性为受害者的家暴案件的占九成多;
- 暴力类型以身体暴力为主(占七成以上),其余是精神暴力、经济控制、性暴力;
- 法院确认构成家庭暴力的比例低,家暴取证难、举证难的状况并无较大改变;
- 人身安全保护令知晓度与核准率均比较低;
- 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申请率和获准率较低,获赔金额小。
(二)家暴取证难缘由
家暴案件能否成立及获赔“取证”是其面临的最大难题。这主要源于以下原因: - 案件隐蔽,难以寻找证人
家暴行为发生在家庭成员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属典型的私人生活范畴,外界很难获知,正如本案发生当下宇芽在66楼被沱沱的疯魔教强行拖出电梯施暴时尽管大声呼救且奋力反抗仍无一目击证人可以施以援手,且日常即使有邻居或其他证人看见也多认为干预他人的“家事”是多管闲事,但实际上家暴已经不是家务事,对受害者而言,这是性命攸关的大事,其诱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 - 被害人缺乏即刻的取证意识
受害人常因“家丑不外扬”的观念、不忍家庭成员遭受法律制裁、惧怕施暴者报复、保护家人和朋友人身安全以及经济能力不独立等多重因素导致其在被施暴后第一时间选择忍让,既不向外界求助,也缺乏第一时间保留固定关键证据的专业能力;事后即使受害人反悔想寻求法律救济,也会因缺乏基本证据而错失维权的依据。 - 家暴案件言辞证据的不稳定性及伤痕的易丧失性
第一,家暴案件的言辞证据,涉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施暴者的供述。家暴案件的长期与反复性,致主体的心理活动随之反复,从而前后言辞表述不一的情况泛滥;
第二,家暴发生后若被害人不及时对身上伤痕进行固定,导致错过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会直接影响证据效力及其证明力。
三、家暴案件如何取证
要想在家暴案件中有效取证,被害人需第一时间采取以下措施:
1. 拨打110 报警
家暴发生后立即报警,一方面可求助民警及时阻止家庭暴力,降低伤害扩大。此外,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民警出具的报警回执、询问笔录都能成为后期维权的有公信力的证据。
2. 向基层组织投诉、反映
依据《反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条规定可向基层组织求助,如居(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的调解笔录也可构成证明家暴事实存在的证据链。
3. 及时就诊
在家暴发生后立即至医院就诊是取得的伤情记录的前提条件。若报警后,侦查机关认为有委托法医鉴定的必要,立即进行法医鉴定。《就诊证明》及《法医鉴定意见》均是家暴侵权程度的有力证据。
综上,被害者注意保存、收集受案(报警)回执、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法医鉴定报告、受伤伤口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乃至施暴者出具悔过书等证据,构成尽可能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损害的事实及程度,才能为后期主张赔偿提供充足依据。
四、家暴如何索赔
家暴发生后被害者决不可姑息养奸,应积极做好取证工作后,通过以下途径主张损害赔偿:
(一)通过民事司法程序维权
实施家暴行为的本质是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要求施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我们知道家暴事件的受害人往往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其心灵及精神创伤后果可能更为严重,鉴于《民法通则》给予赔偿范围过窄无法全面涵盖受害者遭受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被侵权人的获赔范围扩充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大多数人常认为在离婚诉讼中施暴方为婚姻过错方,因此在离婚析产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过错方将被少分或不分财产。虽然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损害赔偿这一新的内容,但在实际操作这一层面上,尚无具体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常常也并不会因对方家暴而被少分或不分财产。故在离婚诉讼之外通过侵权之诉主张损害赔偿显得更为必要。
(二)通过刑事司法程序维权 - 向法院提起自诉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主张损害赔偿
我国自诉案件包括: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 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遗弃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等);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的侵犯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家庭暴力作为第一类自诉案件,被害者可向法院提起自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物质损害赔偿。 - 在公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损害赔偿
(1)普通公诉程序
被害者因家暴致轻伤以上时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2)自诉转公诉程序
当被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及其项下第二款的规定时,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再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且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物质损害赔偿。
无论是自诉还是公诉程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能避免施暴者逃脱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仅限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物质损失,故我们建议同时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保障被害者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得到更大力度的保护。
结语
透过全网热议的宇芽家暴事件我们明白这个世界并不仅因为你做错了什么才会给你点颜色看看。有时候,你一生温暖纯良,也会遭遇变故,当那千万分之一的概率降临到你头上的时候,我们希望你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是一生的漫长功课。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反家庭暴力法》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 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 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