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设计了不同的司法解决路径。虽明确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但实践中如何操作,仍需进一步探讨。文章分为上下两篇,上篇主要研究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理论基础和域外经验以及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下篇结合我国审判实践和域外经验,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梳理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规则,探寻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
要点提示
1、公司未形成分配决议,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属于商业判断,司法以不介入为原则。但是,若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司法程序即可介入干预。
2、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诚信责任的具体标准是其是否侵犯了小股东的“同等机会”。
3、美国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数,也逐渐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1)司法介入之先锋判例----1919年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案
(2) 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等机会”标准的提出--1975年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案
(3) 合法商业目的对于绝对信义义务的修正--1976年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案
(4) 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1984年In Re Kemp v. Beatley Inc.案
4、我国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审判实践
案例一,《司法解释四》施行前:武胜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符云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判决)
案例二:《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司法解释四》通过27个条文,将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购买权,股东代表诉讼等五方面纠纷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明确。就利润分配请求权来说,《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明确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但实践中如何操作,司法介入的具体规则如何,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概念
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地位和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公司法理论将股利分配请求权区分为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前者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和资格即可享有的,请求公司作出决议并支付股利的权利。但能否实现,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缴纳税款之后有无结余,股东会决议能否通过利润分配方案等。有学者指出,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单纯基于公司成员之身份请求公司分配股利的权利。因此,这种抽象的权利实质为股东的期待权。后者指股东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享有的要求公司按照决议内容支付股利的权利,其实质为股东的既得权。
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司法介入的正当性
《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从公司是否形成股利分配决议作出规定(见下图)。如公司形成分配决议,除非公司抗辩有正当理由无法执行决议,股东的分配请求权应得到法院支持。如公司未形成分配决议,是否应当分配股利属于商业判断,司法以不介入为原则。但是,《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司法程序即可介入干预。
在公司已经作出股利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期待利益已转化为既得利益,如公司不按照决议进行分配利润,股东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并无争议。若公司未作出股利分配决议或者决议不分配利润,法院能否代替股东会或者超越股东会决议程序作出利润分配的判决,《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法官不具有股利分配的“商业判断能力”,但有学者一针见血的指出,这种观点“不足为采, 比如法官对于重大商业合同纠纷的裁判已经实质性渗入了自己的商业判断, 法官缺乏商业经验并不是拒绝司法介入的理由”。有学者认为司法介入公司利润分配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司自治的伤害。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排挤、压榨其他股东,以及董事会内部人通过其他不合理安排故意不分利润的情形。如公司自治不能解决股东间的利益平衡,司法介入便非常必要。没有公司自治原则,公司法这座大厦就会没有根基,但没有公司正义原则,让公司自治原则无限膨胀,公司法整个大厦就会倾覆。
三、美国法上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规则
美国司法判例中法院介入股利分配不在少数,也逐渐确立了司法介入的规则,对我国司法实践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1.司法介入之先锋判例----1919年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案。
美国是利用强制分配利润之诉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进行救济的典型国家,其中最为著名的1919年道奇兄弟诉福特汽车公司案(Dodge v.Ford Motor Company)。福特汽车公司于1903年成立,控股股东福特持股比例为58%,道奇兄弟持股比例为10%,剩余32%股份分散于其他五名小股东手中。福特公司自1908年至1915年间都会按时向股东发放红利,但1916年以后,公司不再向股东派发任何股利,而此时公司盈余金额为1.12亿美元。为此,道奇兄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强制分配利润。福特对此解释为,福特的利润过高,应当通过再投资及降价计划帮助更多的人进入“有汽车的美好生活”。道奇兄弟认为公司商业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股票价值及股息,进而将公司变为“半慈善机构”。一审判决判决福特公司应当分配股利,后此案上诉至密歇根高等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密歇根州有关判例,只有公司董事有权决定是否分配以及分配多少利润,法院不会干预董事的管理活动,除非董事进行欺诈或盗用公司资金,或者可以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分配而拒绝分配利润,并且拒绝分配利润构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其性质相当于欺诈或违反股东的诚信责任。在本案中,福特公司有足够的利润可供分配,继续进行分红并不会影响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壮大。福特之所以拒绝分红,是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以外的目的,即限制竞争对手。这就违反了其对股东所负的诚信责任,构成了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2. 封闭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同等机会”标准的提出--1975年Donahue v. Rodd Electrotype Co.案
罗德电铸公司回购已退休的原公司控股股东罗德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另一个股东多纳林要求公司以同样的条件收购其持有的股份但被公司拒绝。多纳林认为,公司购买其他股东的股份却没有向他提供相同的机会,控股股东违反了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支持了多纳林的主张,法院认为:“封闭公司与合伙企业在存在着基本相似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因此虽然闭锁公司是法人,但这个法人人格后面的股东关系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没有多少区别。封闭公司中的股东彼此之间负有与合伙人之间基本相同的信义义务”,股东之间应具有“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诚” (utmost good faith and loyalty)。法院进一步指出,判断控股股东是否违反了信义义务的具体标准是其是否侵犯了小股东的“同等机会”。
3. 合法商业目的对于绝对信义义务的修正--1976年Wilkes v. 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案
在Donahue案一年以后的Wilkes案中,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对“同等机会”原则进行了修正,允许控股股东以“合法商业目的”进行抗辩。
1951年,Wilkes、Quinn、Riche、 Pipkin 四人投资设立某护理公司(Springside Nursing Home, Inc.) ,四人出资相同,共同担任公司董事,并分别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自1955年开始,四人每周收入平均在100美元以上。但1967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在有关公司管理层及雇员薪水的决议中,公司决定不再向Wilkes支付薪水。Wilkes对公司和其余三名股东提起了诉讼,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控股股东能够证明其行为有合法商业目的(legitimate business purpose), 那么除非小股东能够证明还存在其他更少损害其利益、同样能达成商业目的的方式,控制股东的行为就不违反“同等机会”原则。
4. 合理期待原则的确立—1984年In Re Kemp v. Beatley Inc.案
该案中,原告是公司两名小股东,并且在公司工作30年以上,在被公司辞退后,他们诉称公司控股股东对其实施“压迫”行为并希望将其排挤出公司。纽约州上诉法院认为,“在中小股东将资本注入公司时,控制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小股东所怀有的心理预期,且这种预期对中小股东的投资起着重要作用”。因此,这种“合理期待”当然包括小股东对控制股东不得滥用控股权以损害公司及自身利益的预期。 法院对小股东“合理期待”的认定也设置了标准, 这种期待利益应当是控股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小股东在进入公司时持有的,而不是小股东单方面的、私下的期望。
四、我国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审判实践
《司法解释四》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实践中少有对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进行支持的判例,施行之后,因时间较短,可参考案例也不多。笔者通过对《司法解释四》施行前后两个案例的分析,梳理我国关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裁判思路。
案例一,《司法解释四》施行前:武胜县顺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符云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14)广法民终字第527号判决)。
通过广东高院的判决可以梳理出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其行为将被依法规制。中小股东利益被侵害时,法律应当提供及时救济机会。
第二,公司将利润款项以预借形式向其他股东分配,未以同样方式对待小股东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侵害股东利益。
法院认为:上诉人顺达贸易公司对其他20名股东以预借形式将公司款项予以分配,而未同样公平对待被上诉人符云辉,构成对符云辉股东权利的侵害。上诉人顺达贸易公司称需要清算后才具备分配条件显然亦无法解释其上述行为的正当性。
第三,可分配利润数额为税后利润-法定公积金。
法院认为:上诉人顺达贸易公司提取法定公积金数额为16.25万元[(200万元-37.5万元)×10%],公司可分配红利为146.25万元(200万元-37.5万元-16.25万元)(200万为顺达贸易公司转让土地所获收益,37.5万为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的分配款利息不应支持。
法院认为,在本判决书判决之前,不能确定原告符云辉已经享有利益分配款,只有该判决书判决之后,才确定原告符云辉享有利益分配款,故原告符云辉主张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司法解释四》施行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通过最高院判决可以梳理出如下裁判思路:
第一,大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时,公司自治已不能解决,司法不加以干预则有违司法正义。
法院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
第二,司法审计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公司可分配利润的证据。
法院认为,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
第三,大股东没有合理事由将公司资金转移其他公司,属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法院认为,李昕军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第四,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不以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
法院认为,《司法解释四》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待续)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公司法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载《当代法学》2010年02期。
3、蒋大兴:《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1》,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载《现代法学》第37卷第2期,2015年3月。
5、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版。
6、耿利航:《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载《政法论坛》第28卷第5期,2010年9月。
7、328 N.E.2d 505 (Mass. 1975)。
8、353 N.E.2d 657 (Mass. 1976)。
9、484 N.Y.S.2d 799,805(1984)。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上)
作者:高慧璇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和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设计了不同的司法解决路径。虽明确了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介入,但实践中如何操作,仍需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