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对于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想要设立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第一步就是选址。而俗话说,选址的核心一是地段,二是地段,三还是地段……
城市核心区域的独立门店无疑地段最优,但租金都非常高昂,因此,各大购物中心、百货店的专柜或门店备受双方青睐。这种“店中店”极大降低了自行开店的成本,且大多数是在城市繁华区域内,客流量也非常可观。故服装、化妆品等行业,非常热衷于入驻城市繁华商圈的百货店,但是,在进行特许经营过程中,“店中店”也有很多不为人知的“坑”。
情形一:“店中店”不是直营店?
2018年8月,A彩妆品牌与孙某签订专柜转让协议及加盟协议,并约定,A彩妆品牌将S百货一层A专柜一次性转让给孙某,孙某一次性支付转让费、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后作为A彩妆品牌在S百货店的“加盟店”进行经营。
签订协议后,孙某发现A彩妆品牌与S百货店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未履行满1年,且A彩妆品牌声称其直营的其他百货店专柜,实际均由百货店经营。因此,孙某认为A彩妆品牌并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其虚假宣传行为已构成了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加盟协议,并返还转让费、加盟费、保证金等费用。
1.店中店”能否认定为直营店?
实务中,特许人在购物中心、百货店开设的店铺被称为“店中店”,顾名思义,就是“商店”里面的“商店”。从经营模式上来看,专柜或门店的实际经营方是特许人,但在服务提供、装潢、收银、结算等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需要遵循百货店的标准,百货店会依据其提供的服务、经营场地等收取固定的收益或按一定比例收取利润分配。
对于“店中店”在实务中能否认定为直营店的问题,虽然很多人会因百货店的统一服务、管理模式而误以为店铺实际由百货店经营,但,从合作模式来看,实际经营该专柜或门店的主体仍为特许人,百货店仅在管理及收银、结算等方面有所介入,故仍可以认定,“店中店”是特许人直接经营的直营店。
同时,实务中,从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平台对于直营店认定的表达来看:“直营店是指由特许人拥有的店铺包括全资拥有和控股拥有,且直营店与特许人应属同一品牌、同一业务性质。在实践中表现为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店中店等多种形式。”可见, “店中店”作为一种直营店的表现形式,可以认定为直营店。
2.如何认定是否满足“两店一年”条件?
一般情况下,特许人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控股)的,认定是否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主要看主体的成立日期、经营范围是否与特许人相同等。然,因“店中店”属于“商店”中的“商店”,故在认定是否满足“两店一年”条件时,需满足特定的条件。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相关要求,将“店中店”作为直营店进行备案的,应满足的条件及需提供材料如下:
特许人需与百货店签署租赁等合同(备案时提供有效的书面合同);
百货店经营范围需包含特许经营体系(备案时提供百货店经营范围相关证明,如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特许人与百货店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满一年(备案时需提供合同履行相关证明,如租赁费发票等)。
在上述案例中,A彩妆品牌在S百货店承租专柜属于“店中店”,而判断该“店中店”是否为直营店的,需要结合以上条件逐步分析。从签订合同内容来看,A彩妆品牌曾与S百货店签订租赁协议,约定A彩妆品牌承租3年,按月支付租金,且根据S百货店提供的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S百货店的经营范围具备特许经营体系。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满一年,虽然从形式上属于特许人的直营店,却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所规定的符合“两店一年”的直营店。
另外,虽然A彩妆品牌在S百货店的专柜不能认定为符合“两店一年”的直营店,但,A彩妆品牌在庭审中提交了与其他百货店签订的租赁协议、联营协议、百货店营业执照、租赁费发票等,法院通过前述证据认为,A彩妆公司具备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条件,因此,认为孙某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情形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
2017年12月,B药妆品牌与K购物中心签订了《联合合同》,约定联营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收入分配方式为,K购物中心收取B药妆品牌每月营业总额的20%作为K购物中心的联营收入,且考虑到联营摊位每月的经营成本,B药妆品牌每月营业总额低于10万元的,向K购物中心支付2.5万元作为保底联营收入。另约定,B药妆品牌需在2018年1月31日前开业,并在开业前支付进场费、保证金、收银系统管理费等共计30万元。
合同签订后,B药妆品牌按约支付了进场费、保证金、收银系统管理费等费用,然,因K购物中心装修存在严重问题,导致B药妆品牌摊位一直漏水,无法如期开业。为此,B药妆品牌诉至法院,要求K购物中心返还进场费、保证金、收银系统管理费等,但,K购物中心以双方为联营关系,应当各自承担经营中风险为由,拒绝返还。
实务中,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入驻百货店时,不少百货店为分享特许人或被特许人的销售利润,会要求与特许人或被特许人签署“联营”相关协议,同时为了避免承担亏损,不少百货店还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如上述案例中,即便品牌方未达到相应的销售标准,仍要支付一定金额的保底费用。
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1款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由此可以看出,保底条款因违背了联营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故无效。
回到上述案例中,虽然B药妆品牌与K购物中心签订了《联合合同》,但K购物中心不参与经营、不承担任何风险,实际上,由B药妆品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双方关系来看,并不符合“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相反,K购物中心将摊位出租给B药妆品牌经营使用,并收取固定利润,完全符合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特征,因此,法院最终认定为,双方签订的《联合合同》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应认定为租赁合同。
因在上述案例中B药妆品牌无法实现开业目的的原因在于K购物中心,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法院最终判令K购物中心返还已收取的进场费、保证金、收银系统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实务中,除上述两种情形外,特许人或被特许人入驻百货店时还有很多其他“坑”,如某知名百货店会限制特许人入驻其他竞争百货店;或要求特许人入驻其百货店必须举办大型促销活动、广告宣传投入xxx万;或在其百货店销售的品类与其他百货店做区别等等。
因此,特许人入驻百货店的,首先,在进行信息披露时,注意向被特许人明确其直营店的性质及运作模式,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诉累;其次,与百货店签订合同时,仔细审阅合同本身是否存在不利因素,同时,评估百货店提出的其他“附属条件”是否可以满足等;最后,开展特许经营活动过程中,明确被特许人的选址范围,特别是对于加盟店想要入驻百货店的情形,特许人需与加盟店进行明确的约定,否则,可能会因此产生经营产品品类不一致、管理标准不一、促销活动管理混乱等诸多问题。
“店中店”模式下的多方battle
作者:金秀福 金香来源:星瀚微法苑

无论是对于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想要设立直营店或加盟店的,第一步就是选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