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同比例减资行为的效力—从案例分析的角度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甲公司的股东会由埃米公司、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注册资本6,313,131元。

甲公司的股东会由埃米公司、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注册资本6,313,131元。甲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埃米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甲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埃米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它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甲公司向埃米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章程;四、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决议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华某诉至法院主张:一、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案涉决议第一、三、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二、甲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况且甲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故主张案涉决议的第二项无效。
甲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案涉决议合法有效。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能否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非同比例减资?
法院判决认为,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同意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无独有偶,在江阴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申诉案同样涉及不同比例减资。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虽然都得出了减资决议无效的判决,但是理由各不相同。一审法院并未拘泥于《公司法》第43条,而是认为不同比例减资违反了“同股同权”原则,损害了陈某和作为股东的财产权益,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二审法院和华某案二审法院持有极为相似的意见,认为《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减资应当区分为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再审法院认为减资决议损害股东合法利益,违反法律,应属无效。
在曾某义与简阳市某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认为“股东所占有的股份份额涉及到股东的表决权以及收益权,是股东重要权利之一,未经股东本人同意,股东大会直接以资本‘多数决’的形式取消或减少股东的股份份额,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并认为减资决议违法法律,应属无效。
我们通过对华某、陈某和、曾某义三个案件的判决意见,可以发现法院虽然采用的路径不同,但最终都走向一个结果:不同比例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若只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关于公司增资、减资时的表决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在涉及公司减资时,从文义形式理解,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必须要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这条规定看似很清楚、明确,但是在实务操作中仍然产生不同的争议,持文义解释理解的观点认为,《公司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是清楚、明确的,即具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持不同意见的则认为,公司减资是分情况的,存在同比例减资和不同比例减资两种情况:同比例减资指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时,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所有股东减资比例相同,资本减少后,各股东在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不同比例减资指单个或多个股东减资的比例并不相同,甚至有的股东被定向减资,有的股东可能并不减资,最终导致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在同比例减资的情形下,显然适用《公司法》第43条第2款,几乎没有异议。但在不同比例减资的情况下,却出现了股东对减资决议的内容持有异议的争议与纠纷。
目前,公司法的理念设计和现实操作大多是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制度。这种制度一方面有利于提高经营效率,另一方面可能损害小股东利益。因为小股东缺乏决策权和经营参与权,往往被大股东压制,甚至被损害经济利益。虽然《公司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仅根据该条的规定,小股东的利益仍然无法得到保护,从而无法与公司法的精神相契合。本文探讨的就是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过程中对小股东的保护问题。关于该问题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不得不通过案例来对该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
同比减资意味着减少注册资本;非同比减资意味着减少某个或多个股东的股权比例,改变股权结构。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可打着笼统的“减资”名义,以大股东之权势损害小股东之权利,行“明修栈道暗度陈仓”之事。而且我们还可以继续进行区分,公司减资是否存在不可不减的客观状况?在公司自决减资的情况下,相当于允许股东退出相应的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其实是在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的基础上享有优先退出权,同比例减资是符合此种情形的。故而,在相同情况下,如果我们要决议进行非同比例减资,是否也应当要求各股东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其优先退出权,以保障其权益?所以,如果股东会在不具备法定情形触发减资的情况之外,不同比例的减除特定股东的出资,就损害了个别或部分股东的权益,违反了股东同股同权原则。
本文讨论的华某案、陈某和案二审判决的不足之处就在于其仅仅关注到了实体结果,重点聚焦在股东的实体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忽略了公司意思自治过程中的程序问题,忽视了股东同股同权原则下引申出的优先退出权利。虽然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股东的退出权利,但并不代表股东在公司自主决定减资时不存在这样的权利。这种优先退出权正是因为股东会粗暴地行使了多数决而遭到忽略和侵害,产生的结果必然是通过多数决议强迫股东承受不利的后果。因此,案件的判决虽然关注了实质性权益,却忽视了程序性权利,得出不合理的判决,甚至有可能会为此后这类问题树立错误的参考和导向。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