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例如:最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申字第15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主合同的保证期间与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二者适用的起算规则不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
六、约定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保证期有效,主债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连续中断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例如: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虽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起4年,但该约定规避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超出诉讼时效部分为无效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条载明“……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4年”,陆美珍在该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后签名担保,一方面,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并不会产生令人误解的歧义;另一方面,该约定虽然超出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但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主债务在诉讼时效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规定:最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2001〕民二他字第27号《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是否有效的答复》“一、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主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发生中断或者连续中断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保证人没有行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在一般保证中,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由于受先诉抗辩权制度的影响,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依法主张权利时,将引起保证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不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问题。
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7号判决书认为:因债务人到期未归还借款,纪寒士于2007年1月15日起诉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在保证期间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此时本案中一般保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重新起算,纪寒士于2008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赵仕蓉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相关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八、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
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除了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外,还可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二终字第5号判决认为:借款到期后,民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中行石嘴山分行于保证期间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形式向民化公司与大荣公司进行催收,大荣公司盖章确认。从中行石嘴山分行要求大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之日,即200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司法裁判观点汇总(下)
作者:李娜来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

五、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从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