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与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投资人完成出资后,因公司业绩不理想,投资人拟将投资款转为对公司的借款,这属于《公司法》明确禁止的“抽逃出资”吗?本文通过司法判例带你了解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裁审口径,为你解读。
案例一
高某、锦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辽07民终369号)
【基本事实】高某主张与锦州某物流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协议之初是项目合作,不是股权转让,所投资50万元后期转为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主要请求为要求判决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0万及利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高某在签订《入股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后已经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高某与公司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投资款改为借款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股东抽逃尚未就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出资人已经成为公司股东;二、出资人的出资已经转为公司法人财产;三、未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损害了公司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高某与公司的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的意思表示,而非公司增资扩股,增加新的股东。高某将50万转入指定账号后,公司未完成召开股东会议或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股东权利义务,未依法完成修改公司章程,未进行发放出资证明、工商变更等股东变更相关程序。因此,高某未取得公司股东资格。
在高某未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对于其出资50万,双方协商变更为借款,不损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公司偿还高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
案例二
安徽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皖06民终760号)
【基本事实】公司与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徐某出资150万作为公司流动资金,享受公司15%的股权。徐某于协议签订当天及次月向公司转款共计100万。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作协议书》,判决公司退还出资款100万,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等。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了徐某履行了出资义务外,其他事项均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故徐某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未约定徐某通过股权受让或是增资方式获得股权,约定的变更股权条件也未成就。公司的股东与徐某没有形成公司章程,未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没有为徐某办理工商登记。公司的股权并未交付给徐某,徐某未取得公司的股权,未成为公司的股东。故公司关于判决返还徐某出资款系帮助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公司退还徐某100万元出资款,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
案例三
深圳某投资发展合伙企业、四川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川01民再14号)
【基本事实】2017年3月8日,深圳某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投资人”)与四川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及其全部股东签订《增资协议》,投资人出资6000万元认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投资完成后占公司25%的股权。
第一期增资3000万,后期增资额从2018年起每年按经营所需进行投资,如果公司财务指标未完成,投资人可以不再追加投资。
2017年3月30日,公司股东会就增资入股达成决议;同日,公司章程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了修订。2017年4月27日,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5月15日,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果公司未能完成经营财务指标,则同意将3000万投资款转为借款,年利率10%。
2019年12月25日,在一审诉讼中,投资人与公司、黄某等人签订《借款偿还及调解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向投资人偿还3000万元,并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
公司提起再审,主张原审调解书存在明显错误,违反了《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调解书内容实质上确认了投资人非法抽逃出资的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交付出资,公司完成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投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上述事实表明投资人转入公司的3000万性质为出资款,且已经合法手续成为公司的资本金,并非借款。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投资人与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增资协议》解除,投资人要求返还款项从本质上说是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是股东退出公司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定的减资程序或者约定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方式退出,投资人主张由股东转化为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并要求返还款项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故,原审调解书因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驳回深圳某投资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综合上述司法判例来看,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投入公司的投资款要想转为借款,关键在于其股东身份是否已经得以实现。如果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已经实现,那么投资款作为股东出资,已经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就不能再转为借款,否则就属于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股东身份的实现,一般是通过以下这些程序事项体现:1)公司股东会是否就投资人增资入股、公司章程修订作出决议;2)公司章程是否进行相应修订;3)是否向投资人发放出资证明书,将投资人登记在股东名册;4)是否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这么看,对于有融资需求的公司,按照正常流程推进投资人股东身份的实现,不拖时间不设障碍,或许更有利于实现公司股权融资的目标。
投资款变借款,属于抽逃出资吗?
作者:极光 赵梓臣来源:极客法律

公司与投资人签署投资协议,投资人完成出资后,因公司业绩不理想,投资人拟将投资款转为对公司的借款,这属于《公司法》明确禁止的“抽逃出资”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