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及效力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一项重要制度,但实务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

优先购买权是民商法一项重要制度,但实务中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列举分析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并结合近期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分析优先购买权的权利属性及效力,并对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所引发的法律效果进行界定。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 权利性质 法律效力 法律效果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一)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房屋租赁司法解释”,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于1983年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现已失效)便规定了承租人具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合同法虽然对承租者的此项权利进行了承继,但对于权利性质、实现程序、救济途径等均没有明确界定。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实现程序,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房屋租赁司法解释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强制缔约请求权,当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到达出租人时,其与出租人之间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影响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质言之,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出租人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共有权人优先购买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物权法解释一”,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对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赋予按份共有人处于形成权的权利人地位,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直接法律效果就是在优先购买权人和转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于按份共有人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共有财产的意思表示到达转让人时成立并生效。即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承诺”,而非“要约”。对于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对第三人的影响,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二条仅规定“权利人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反向规定权利人请求撤销转让合同或认定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没有明确的意见,一方面认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按份共有人按照同等条件受让该共有份额”的观点不可取,另一方面又认为“优先购买权制度应当赋予权利人对该转让合同享有特定权利”,但未言明何种“特定权利”。笔者倾向于认为,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可以对抗出租人,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公司法解释四”,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权利性质及对抗效力,公司法解释四讨论稿中曾规定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侵害股东有限购买权的,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正式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中删除了该条款。并且,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但不能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甚至不能“强制缔约”。质言之,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相比,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经由“强制缔约”弱化为“请求缔约”,即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要约”而非“承诺”,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拒绝作出“承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除转让人与受让人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侵害其他优先受偿权外,正常情况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不会影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转让股权股东的对抗效力限于主张“合理”损失,即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二、优先购买权的属性
    1.优先购买权的类型
    理论上,优先购买权区分为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和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
    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只能影响权利人和出卖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因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受影响,即权利人仅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即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物权变动不能约束权利人。即使出卖人已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且完成物权交付,权利人仍能追及购买。
    本文涉及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均属于债权效力的类型。

  4.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对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期待权说、物权说、请求权说、形成权说等,其中形成权说、请求权说是目前普遍认知的学说。
    依据形成权说,优先购买权人得依据单方意思表示,形成其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当出卖人不能履行时,优先购买权人可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请求权说,优先购买权人请求出卖人与其缔结买卖合同,出卖人有承诺缔约之义务。当出卖人拒绝缔约时,优先购买权人可要求损害赔偿。
    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论述,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物权法解释一中对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采纳形成权说,而公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采纳请求权说。

  5. 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内部、外部之分。
    对内效力,涉及到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合同关系。按照请求权说,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于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并未成立,但出卖人有承诺缔约之义务;按照形成权说,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合同关系因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成立并生效。
    对外效力。在形成权说下,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即“一物多卖”;在请求权说下,在出卖人于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该双方之约定。因此,不论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均不影响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权利人、第三人的影响
    1.对权利人的影响
    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界定,对于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一定影响。在形成权说下,如出卖人不能履行义务,则权利人可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在请求权说下,如出卖人不同意缔约,因双方之间未成立合同关系,虽然出卖人违反承诺缔约之义务,权利人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合理的损害赔偿之缔约过失责任。两者较之,形成权说更有利于保护优先权人。

  6. 对第三人的影响
    形成权说、请求权说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均不影响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效力。质言之,无论因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还是其他原因,如出卖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可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虽然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具有强制缔约的权利,但从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及维护民商法体系解释的统一,应当采纳形成权说,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下,对于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一致的,基本法理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在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物权法解释一对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均采纳形成说的情况下,公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应当与前法规定相一致,避免实务中出现“一种权利,两种标准”的情形。
    第二,前文已述,形成权说更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诚然,在多个按份共有人、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需要权利人协商购买的比例或按照共有份额、持股比例确定。但标的物份额不确定不应影响权利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如最终确定购买标的物的比例与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不一致,可视为合同的法定变更。多年来司法实践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司法适用也证明,该标的物份额不确定并不影响权利人在形成说下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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