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整理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

任何人无论其为危险的制造者还是危险状态的维持者,都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在合理限度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义务,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直接规定于《侵权责任法》,其所保护的对象是他人,泛指不特定公众,该条对义务主体采取的是列举+概括的方式,其中列举了“宾馆、场所、银行、车站、娱乐场所”,概括的是公共场所。一般认为公共场所指具有公共性、管理性、区域特定性等特点的场所,除了第37条所列举的,像广场、公园同样是常见的公共场所。义务主体包括场所的管理者和活动的组织者,前者是长期性的,后者可能是临时性的,比如年终组织展销会,该次展销会的组织者就因为组织行为而有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责任构成
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受到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构成要件遵循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具体而言,可以分解为4项,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2相对人受到损害;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有过错。
三、对合理限度的考虑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离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则可以适用,需要在个案中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司法实践中,常以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考量的角度:
1义务人是否受益。基于风险与收益的一致性原理,进行经营活动、从活动中收益的义务人,通常会有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其义务的合理限度,应当从宽把握,对于无偿组织群体性活动或者非营利组织,尽量少认定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有,其合理限度也应该从严把握。
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采取的危险控制措施是否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相比普通人,更加了解场所,更加有可能风险防范措施。义务人有能力采取风险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需要承担责任。但是超出预见范围的,无法苛求义务人,义务人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3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也就是义务人未尽义务行为与受害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危害被保护人的风险或者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义务人和这种风险来源于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仍旧应当加以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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