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醒!80万现金借款,无打款凭证,借款人突发死亡,法院会认吗?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甲(女士)与乙(男士)相识于2011年(二人均为离异单身),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发展成感情良好的男女朋友关系。

基本案情
甲(女士)与乙(男士)相识于2011年(二人均为离异单身),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发展成感情良好的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因生意上的需要,乙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甲借款人民币80万元, 该80万元由转账方式、现金交付以及乙持甲的信用卡在商务场所刷卡消费等多种方式构成(其中多笔现金是甲在乙公司附近的银行取现后交付给乙、还有部分现金是甲带着乙到甲的亲友处借取的)。尽管双方已将婚事提上日程,但因累计出借金额巨大,经甲与乙商量,乙于2015年1月10日向甲出借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乙欠甲债务人民币80万元,以乙所有的A房产做为偿还担保(A房产当时的市场价格与本案债权相当,是乙的个人财产,但由乙的未成年女儿丙和前妻丁实际居住)。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2月,乙因心脏病突然去世,甲协助乙的家属办理后事。2015年3月,甲与乙的父(戊)母(己)和女儿丙商量处理乙的债务事宜,但因协商不成而不欢而散。2015年3月底,甲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案,将乙的法定继承人丙、戊、己诉至法院,要求丙、戊、己在继承乙遗产的范围内向甲偿还本案债务。
双方证据的比较
(一)甲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甲在办理委托时向本律师提供的证据只有《欠条》和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后经本律师调查取证,并协助甲收集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具体如下:
1、丙、戊、己的户籍证明以及与死者乙的关系证明材料,该组证据欲证明丙、戊、己是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乙的债务。
2、甲乙二人在恋爱期间的合影照片、聊天记录等;该组证据欲证明甲与乙是男女朋友关系,彼此具备互信的基础,也是甲愿意出借乙大额款项的根本原因。
3、甲在2012年出售自有房产和车位的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单位的收入证明等;该组证据欲证明甲具有较好的经济条件,具备出借大额借款的能力。
4、甲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部分在乙公司附近取款的银行凭证、20万元的转账凭证、从四名亲友的证人证言、乙持甲的信用卡消费的交易明细清单(多笔支出显示在会所、夜总会、乙的家乡消费场所消费的,甲是一名教师,乙是一名从事工程业务的公司高管)、《欠条》;该组证据欲证明因生意上的需要,乙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向甲借款合计80万元。
5、乙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反映出乙公司所在地址和公司经营范围等信息)、由乙签署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乙与其他股东就公司债务分担的文件等;该组证据欲证明乙因生意经营的需要,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具有大量资金需求的客观状况。
(二)丙、戊、己的证据及证明内容
1、丙提交了《学生证》、《房屋登记查询无结果通知书》,欲证明丙是未成年人,对甲与乙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也不认可借款客观存在,且证明自己没有其他居所,不放弃对乙遗产的继承。
2、戊、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情况说明》,旨在说明对甲与乙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明确表示放弃对乙遗产的继承权。
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情况
通过上述甲与丙、戊、己的证据对比,您是否也觉得甲明显处于上风,此案必胜无疑呢?下面请看法院的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三名被告作为乙(此处做保密处理,下同)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曾向乙的账户中转账20万元,而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确系借款,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乙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甲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欠条》是否为乙出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欠条》系乙本人所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经鉴定是乙所写,系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乙生前确认欠上诉人80万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20万元的转账交付无异议,考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表明乙生前与上诉人关系比较密切,并且上诉人具有出借80万元的支付能力,而被上诉人丙(此处做保密处理,下同)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案债务发生期间并未与乙共同生活,现仅以不知道为由否认欠款,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及陈述,可确定乙生前尚欠上诉人债务80万元……戊、己(此处做保密处理,下同)明确放弃对乙遗产的继承,故该二人不承担对本案欠款的偿还责任。”据此,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上诉人丙在继承乙遗产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偿还欠款80万元以及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简析
(一)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死亡的,债权人依法该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债务人死亡后,其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权人依法可将债务人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并要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债务人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但是,如果债务人的全体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又该怎么办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本律师认为,债权人仍然可将债务人全部的法定继承人列为被告,要求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以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否则,如人民法院准许全体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会导致没有适格的被告,债权人又不能擅自处分遗产,致使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而继承人往往实际占有遗产,“坐收渔利”而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配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除法定特殊案件外,应当严格遵循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本案中,为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甲向法院提交了甲与乙之间关系的证据、甲出售房产的协议和收入证明、《欠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个人业务凭证、资金账户明细、乙与案外人发生经济往来的有关证据等等,用以证明甲与乙之间是男女朋友的密切关系、甲的资金来源及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乙方具有大量资金需求以及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等内容,这些证据中,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既有书证,也有证人证言……,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锁链”证据,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相反,丙、戊和己没有提供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能够提供支持其抗辩意见的相反证据,也没有就借款事实未发生做出任何有力说明,仅凭“一概否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在举证责任配置时仅针对甲,认为甲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关事实,而对同样负有举证责任的丙、戊和己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不做任何要求和评判。一审法院显然免除了丙、戊和己的举证责任,而无限扩大了甲的举证责任,违反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采信了本律师的上诉意见,公平合理地配置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并最终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了本案事实。
(三)大额借款,如果没有或缺少交付凭证,是否一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律师认为,法律不仅是逻辑,更是经验。现实生活中人物关系的复杂多样和经济交往方式的灵活多变,决定了不是所有借贷关系都能形成“借款协议+交付凭证”这种完美无瑕的证据形式,故不能遇到有瑕疵的证据便一概不予采信,而是要结合生活经验和理性逻辑综合考量案件证据和事实。相对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而言,本案比较特殊,案情十分复杂,一审法院机械、片面地适用法律,忽略了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导致判决过于草率,裁判结果与现实情况完全不一。而二审法院针对本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及陈述情况,并依法合理配置了双方的举证责任,最终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真实有效,并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忠告
经过多方不懈努力,甲虽然取得了胜诉,但胜诉来之不易,不仅花费了甲和代理律师大量时间和精力补救取证,并精心梳理、修复证据锁链,而且因案情复杂,致使二级人民法院都延长了审限,总耗时近两年。在此,本律师建议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建立大额借贷关系时,务必要完善有关借贷手续,除事先评估借款人的资信和偿还能力外,还应当保留书面的借贷凭证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的凭证,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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