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礼福案件分析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案情回顾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黄某在某超市购买了郑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大枣,认为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一审港区法院提出了

案情回顾
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黄某在某超市购买了郑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大枣,认为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一审港区法院提出了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黄某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理由:
黄某诉称某公司使用已经注销或者过期的生产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并以此认为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红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出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国家或者地方食品安全标准未制定出台前,认定涉案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该产品客观上是否造成人身损害为标准。
(二)涉案产品经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符合安全标准,黄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哪一具体食品安全标准即违反的是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还是企业标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的表述,表明的是十倍赔偿是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基础成立之上的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并非是单独适用的赔偿标准。因此,适用十倍赔偿责任时,应当严格将消费者受到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作为支持十倍赔偿的前提,而黄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某购买的某牌红枣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2015年6月10日,在此期间,某公司已经取得了新的生产许可证,其使用印有过期生产许可证号的产品包装袋虽有不当,属产品包装瑕疵。综合上述分析,黄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第九十六之规定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要求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港区法院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减半收取,由黄某承担。
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未经黄某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某公司生产的新疆大枣的生产许可证号没有超过有有效期。黄某在家家欣购物中心购买大枣的时间是2015年7月,而某公司新的许可证号是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因此黄某购买大枣的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即没有过期更没有被注销。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积极履行了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只有消费者购买的食品给其造成损害的,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且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建立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前提上,而在本案中,黄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所购买的大枣造成什么损害。且该第一百四十百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也说明“十倍赔偿”并不适用本案。某公司以前生产了很多包装袋,就没将原来打印的包装袋作废,便在之前印的生产日期上粘贴了新的生产日期。且某公司怀疑黄某有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嫌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2014年9月12日,某公司的产品水果制品(水果干制品)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10117020175,有效期至2017年9月11日。能够证明黄某2015年7月13日购买的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红枣”处于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红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某牌红枣”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黄某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习律师周广松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把“诚实信用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之一,每位诉讼参加人都应当遵循,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第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三条还对诉讼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时做出了处罚规定。结合本案,上诉人有将其购买的大枣包装袋上张贴的生产日期标签私自拆掉的嫌疑,以此来达到诉讼赔偿的目的,这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不排除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嫌疑。二审法院对此也不同程度地做出了警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获得“损害赔偿及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所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须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如若消费者本身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或者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则不得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及其支付价款的十倍金额。本案中,上诉人购买之后任何一袋都没有打开食用,更没有造成其及家人的人身和其他损害,所以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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