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押人员可分为未决在押人员和已决在押人员,其亲属会见权既是在押人员的权利,也是其亲属的权利。下面,笔者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就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相关情况进行介绍。
01、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制度规范和实践运行
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制度主要规定于《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看守所执法细则》等文件中。如《看守所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
尽管公安机关及看守所为应对社会上的质疑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实践中亲属会见并没有得到实质性地推进:在押人员对于会见亲属权利认知度不高;亲属提出会见申请寥寥;办案机关对亲属会见可能产生的风险顾虑重重;作为具体执行机关的看守所对此状况无力改变,使得未决在押人员会见亲属的诉求始终难以落实。
1、立法保护有欠缺。
目前,对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仅有行政法规和公安部部门规章以及内部工作规范(《看守所执法细则》属于内部规定,原则上不对外发布)的相关规定,位阶较低、强制力不足;现有规定过于原则化,缺少具体制度设计,易流于形式,而且未规定权利救济途径。
2、执法理念未更新。
根据上述规定,是否批准会见由办案机关决定。但由于未明确批准会见的条件,因此办案机关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站在办案机关的立场,为了避免会见亲属而出现串供、毁证等干扰诉讼的情况,最稳妥的办法就是“一刀切”——不准会见。
3、保障力量跟不上。相比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律师会见权却得到了相当完善的保障。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都出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会见权利的规定,看守所也加强了制度规范和硬件设施建设,律师会见难的问题逐步得到有效解决。而未决在押人员及亲属由于没有代言人和背后组织的支持,力量分散,缺乏统一有效的发声渠道。这也是其合法权益长期未受到足够关注的重要原因之一。
02、加强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利保障的意义
刑事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一旦受到贬损,全社会的基本权利保障也会受影响。强化对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保障,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加强对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保障,是落实宪法原则、完善人权法治保障的具体体现。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人民有所呼,司法有所应。加强对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保障,是亟待司法机关在新时代刑事检察工作中作出回应的重要内容。
2、加强对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保障,是遵循疑罪从无原则、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
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推进,对于未决羁押的适用更为慎重,也应保证未决在押人员享有与已决罪犯同等的权益。尤其是在亲属会见权方面,亲属会见能够有效缓解在押人员内心的压抑与苦闷,促使其服从监管纪律,自觉配合办案活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3、加强对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保障,是提升监管能力和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落实亲属会见权,有利于稳定在押人员思想动态,祛除失落、焦虑、烦躁的消极情绪,促使他们真心悔过并自觉服从管理教育。同时,也是看守所将监管活动及成效展示给公众、打消疑虑、提升公信的良好平台。通过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加强对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等权利保障,既是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思想,也是新时期推进看守所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种有效思路。
03、强化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保障路径探索
“权利要摆脱形而上的概念具有真实的价值就要有相应的国家救济措施,只有这样,权利才能得到真实的保障和认可”。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属于在押人员及亲属、社会大众可触可感的权利,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切身体验,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从1990年《看守所条例》规定此项内容至今,实际状况仍没有明显改观。因此,亟需尽快建立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保障制度,通过加强立法的权威性和执法的强制性,构建完善、合理的会见配套制度,切实保障亲属会见权的落实。
(一)通过立法明确赋权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笔者认为,为了有效保障未决在押人员的亲属会见权,应当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从节约立法成本和制度体系化的角度考虑,可以选择两种方式:一是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予以明确;二是在《看守所法》及其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如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将提升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保障质量与档次。
(二)构建较为完备的会见制度
1、明确“亲属”的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亲属范围最为狭窄。考虑到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比其他诉讼程序要更加严格、规范,而且鉴于侦查活动对整个犯罪事实认定的重要性以及保持刑事法律的统一性,亲属会见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不宜做扩大解释。
2、会见的原则和限制。为有效保障会见权落实,应当明确允许会见是原则,只有在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未决在押人员或其亲属准备实施、正在实施或者曾经实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等妨害司法行为的,才可以作为例外情形禁止会见。在会见的次数、时长、人员方面,《实施办法》已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考虑到未决在押人员会见亲属时有导致串供、毁证等干扰诉讼的可能,必须对会见作出必要的约束和限制。在会见过程中,参与会见人员应当服从管教人员的指挥,遵守会见纪律,不得实施“将移动通信工具、录音、录像、拍照设备带入会见室,谈论案情及所有与案情有关的情况,谈论与自己本人及家庭无关的内容;私下传递物品”等其他可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此外,会见原则上要求使用普通话交谈,禁止使用暗语、外国语言、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哑语等交谈,有看守所聘请的翻译人员在场的情况除外。对于违反会见纪律的,监管人员可以采取警告、责令退出会见室、强行带出会见室、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会见亲属等惩罚措施。在押人员亲属在会见中实施干扰刑事诉讼或扰乱会见秩序行为的,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会见的申请。一是提起的主体。会见权应当是双向权利,因此启动权应当赋予双方,即未决在押人员及其近亲属。二是提起的时间及方式。未决在押人员可以自被羁押之日起,其近亲属可以在得知未决在押人员被羁押之日起,向所在看守所提出会见申请。三是申请方式。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于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4、会见的实施。一是会见的地点、方式。会见一般应当在看守所会见室采取直接见面的方式,当面会见确有困难(如亲属在外地、路途遥远等)的,可以采取视频会见的方式。二是会见的监视、监听。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为了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和对谈话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需要对会见的过程进行监视、监听,这与律师会见不许被监视、监听应当有区别。无论采取直接会见还是视频会见,看守所监管人员均应全程在场,并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三)加强检察监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完善刑事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促进严格依法监管,增强罪犯改造成效。检察监督应当贯穿于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行使的全过程,切实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利。
1、完善权利告知。如通过办案机关随案发放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看守所内发放宣传材料、制作宣传短片滚动播放等方式,将亲属会见权的政策要求讲清讲透,确保亲属会见权落地落实。
2、健全工作机制。派驻检察部门要建立与看守所的信息互通机制,及时通报各自收到的在押人员或其家属的会见申请。驻所检察人员要制作在押人员会见亲属工作台账,对包括会见的申请、批准、执行等情况实行全流程动态跟踪。会见时应在现场或者通过视频开展同步监督,确保会见各环节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同时,定期对该项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析,找出问题所在并加以改进,使之不断完善。
3、畅通救济渠道。救济渠道畅通才能更好地保障亲属会见权落实。此处的救济主要涉及对不批准会见的申诉审查:
一是申诉主体。对不批准会见决定不服的,应当由会见申请人向驻所检察人员提出申诉。二是审查方式。检察机关对申诉进行审查时,可以采取审查申诉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申诉人、辩护人、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调查核实是否存在禁止会见的情形,举行听证等方式。三是审查后的处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决定正确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诉人;认为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批准会见。
浅谈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问题
作者:夏铁源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在押人员可分为未决在押人员和已决在押人员,其亲属会见权既是在押人员的权利,也是其亲属的权利。下面,笔者从制度与实践两个层面就未决在押人员亲属会见权的相关情况进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