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算是“实行过限”吗?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2年,施某在一路口开饭店,因是独家生意,效益不错。不久,邻村的陈某也在路口新开一间饭店,并在其饭店里摆上麻将、台球等娱乐设施以招徕食客,生意比施某的火红。

2012年,施某在一路口开饭店,因是独家生意,效益不错。不久,邻村的陈某也在路口新开一间饭店,并在其饭店里摆上麻将、台球等娱乐设施以招徕食客,生意比施某的火红。施某生意被抢心中不爽,寻思找人教训陈某以出气。2013年10月,施某去外地找到黄某商谈,要黄某出面“教训教训陈某”。过了十多天,黄某纠集了被告人蒙某、谢某、肖某等人去陈某的饭店滋事,其中谢某带有私藏的一支长管猎枪。在陈某的饭店内,黄某与谢某、蒙某等人均参与殴打陈某,谢某在离开时还向陈某开了一枪,致陈某重伤。几人作案后逃跑藏匿。2014年1月,谢某迫于压力投案自首并供出施某,随后施某也被抓获归案。而黄某、肖某等人仍在逃。
笔者作为施某的辩护人会见了施某。施某辩称,他只是叫黄某去教训陈某一下,没有意思说是将人打成重伤的;谢某不是其叫去的,也没有讲到要拿枪去的,谢某持枪打伤人,应由谢某个人负责。施某所讲的是司法实践中“实行过限”的问题。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如果某一行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犯罪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则一般不对过限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不属于行为过限,则各共同犯罪人须对该危害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那么,陈某受伤害事件中存在“实行过限”行为吗?
根据施某和谢某的供述,施某与黄某、谢某之间是一种雇佣犯罪关系,属于教唆犯罪的一种。施某为教唆者,实施伤害行为者是谢某及其他在逃犯者。教唆犯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唆,就不会有该犯罪行为的发生,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往往起主要作用。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因教唆内容不太明确,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就较为困难。如教唆者出于教唆伤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诸如“收拾一顿”、“教训教训”等内涵外延较为模糊的言语。对于这种盖然性教唆,实际的危害结果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危害结果都可能发生,但无论哪一种结果的出现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均可涵盖在教唆犯的犯意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教唆犯的盖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实施了教唆故意涵括内的犯罪行为,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所在,在上述陈某受伤害事件中,施某因行业竞争,雇佣纠集人员伤害陈某,施某事先未向参与实施伤害者明示不得使用枪具,也没有明确对陈某的伤害限度,施某应对黄某、谢某等人给陈陈某所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施某“实行过限”的辩解意见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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