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隐私权司法观点及保护路径:从近年典型裁判角度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文章摘要
原题:从近年典型裁判看公共场所隐私权之证立 科技无孔不入的时代,公共场所隐私权牵涉公民切身利益,近期特斯拉车内装有摄像头、邻居安装门铃摄像头等新闻报道引发热议。

原题:从近年典型裁判看公共场所隐私权之证立
科技无孔不入的时代,公共场所隐私权牵涉公民切身利益,近期特斯拉车内装有摄像头、邻居安装门铃摄像头等新闻报道引发热议。“公共场所无隐私”“公共场所隐私权悖论”理论日益弱化,司法采纳个案判决确认公共场所隐私权。[1]笔者梳理近年裁判,借以剖析公共场所隐私权司法观点及保护路径。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之司法回应
笔者以“隐私”“公共场所”“侵权”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现有裁判主要就公共场所有无隐私权、保护必要性、保护因素、侵权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方式展开论述。
(一)肯定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科技使得隐私泄露可能性剧增,改变传统社会隐私泄露速度、传播方式等限制,逐步突破隐私权私密性特点,公共场所亦存在隐私权,但论证路径及保护方式并不统一。
【路径一】隐私权之安宁隐私
判决认定:被告安装监控设施摄像范围为公共楼道,除可拍摄被告自家门户附近的情况外,还可以拍摄原告通过楼道进出等情况,即可以采集原告的私人生活场所、个人活动轨迹等信息,对原告的居住安宁造成了一定的侵扰后果。被告安装监控设施采取保护住宅财产安全措施时,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行为超出合理限度,侵犯原告的隐私权。[2]
该案表明公共场所隐私权本质在于内心安宁,该行为存在损害结果,安装监控措施系行使财产权超出合理限度,侵犯隐私权。此裁判值得肯定的是,得出保护公民隐私的结论,权衡财产权和隐私权,但未区分收集隐私信息和内心安宁,公共场所隐私权之正当性及多权利平衡方法未作出具体阐述,有所欠缺。
【路径二】隐私权之自决隐私
判决认定:摄像头监控范围属于公共道路区域,但包括与原告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公用部分,原告日常行踪信息均在该摄像头长时间有计划、有目的地注视的状态下,原告所愿意展露部分已难以完全受其控制,其所暴露的信息也很可能远远大于其愿意暴露的,这使得原告因此而丧失对自身信息的选择暴露权和控制权。同时原告根本不知道、也无法知道自己的这些个人信息被知悉和传播的范围。因此,被告安装摄像头行为已经足以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的侵害。[3]
该案系侵犯隐私权纠纷,安装摄像头行为侵害个人信息之“选择暴露权”与“控制权”,肯定个人信息合法被知悉和传播前提之一系个人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但该案混淆侵害个人信息纠纷与侵害隐私权纠纷,未明确隐私利益与个人信息自决权、自决隐私与收集隐私信息的区别。
(二)否定观点
否定观点认为,基于公共场所开放性、公开性违背隐私权之私密性,故公共场所不存在私密空间、私密活动或私密信息,考虑公共场所之公共利益保护,不存在“公共场所隐私权”概念。
【路径一】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
判决认定:原告居住于三楼,被告居住于二楼,被告在一、二楼安装的摄像头未直接拍摄原告居住区域;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利用原告及家人上下楼经过摄像头拍摄区域录制的音视频资料侵害原告及家人合法权益的行为。[4]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居住于三楼,被上诉人居住于二楼,被上诉人在一、二楼安装的摄像头拍摄的属于公共区域,未直接拍摄上诉人的私人区域,王俊华辩称摄像头安装目的为保障安全,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两个摄像头对其隐私权造成侵犯,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5]
该案认定隐私权保护私人区域而非公共区域,安装摄像头旨在保障安全,该行为存在合理理由,亦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害后果。该观点间接表明侵犯隐私权需证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但未仔细论证公共领域不存在隐私权之理由及侵犯隐私权具体构成要件。
【路径二】财产权及附属权利效应
判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犯隐私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与支持:1. 查明事实显示智能门铃无法拍摄到家中摆设,门铃拍摄到原告出入房门信息,但该门铃拍摄并短暂存储条件需行人在门前逗留,原告并不必然被录入;2. 被告对于自家门前行人具有一定知情权及基于房屋产权所享有的附属权利;3. 被告安装的门铃即使录制了原告及其家人进出家门的信息,对此未进行传播,并且系统只存储48小时后系统便自动删除。[6]
该案认定安装摄像头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属于财产权行使的必然结果,系知情权及财产权附属权利的体现,亦未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即未录制或传播原告及家人进出家门信息,故不侵犯隐私权。缺陷在于,该案未具体区分录制行为、传播行为及存储后48小时删除的区别,甚至多数判断源于事实未查清,说理不甚充分。
【路径三】公共利益优先
判决认定:安装摄像头监控范围属于公共场所及公用区域,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可供不特定人随时出入的完全开放性公共空间,该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的考虑。隐私权系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受他人侵扰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所保护的范围,应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资料等。因此,公共区域涉及部分个人资讯就与公共利益有关,因而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7]
该案认定公共区域涉及公共利益,隐私内容属于与公共利益无关私的人空间、私人活动、私人信息等私生活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公共区域不得为隐私内容,故不支持侵犯隐私权诉请。本案似直接认定公共区域不存在隐私,亦似认定公共利益属于隐私权权利限制,不免让受众困惑。
(三)折中观点
目前中国法语境未明确突破隐私权私密性特征,折中观点阐述模糊、论证较弱,克制的司法裁判在未突破立法体系选择多重利益衡量后保护隐私利益。
【路径一】记录隐私信息
判决认定:被告门口系原告出入家门的必经之地,安装在门外的门铃带有摄像功能,摄像头可对原告出入进行照摄,该处虽处于公共楼道,但亦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出行规律、人员流动等进行了记录,对于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一定影响,应予以拆除为宜。[8]
该判决未言明是否存在/侵犯隐私,言明记录出行规律行为对生活产生影响,基于保护核心利益刻意保持判决的“模糊性”,结论具有正当性。但缺点在于并未明确出行规律、人员流动信息为“何物”,如何保护该种利益及记录行为本身如何违法,有所缺陷。
【路径二】超出民事权利使用限度
判决认定:楼梯口监控摄像头可人工调整方向,是否调整方向、何时调整方向全凭被告自我约束,从目前的角度可通过楼梯口进出情况知道原告家中人员进出情况,已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两被告辩称其安装摄像头主要是为保障自身家庭安全,但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维护自家安全的同时,还负有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的义务,两被告在双方共同的楼梯口拐道处上方安装辐射范围超出其自身门前的摄像头,超出了行使民事权利的合理限度。[9]
该案认定安装摄像头行为可知晓主体进出情况,使得其丧失控制权,已侵犯相关权益,但未阐述该权益为何物。同时指明财产权行使负有不得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义务,安装摄像头行为超出民事权利合理限度,未具体阐明论证路径及权衡方法。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之体系安排
公共场所隐私权概念尚处于不确定状态,现阶段关于隐私权保护规范主要集中民法典之人格权编,简要规定隐私权含义、侵权行为及免责事由,现行立法及司法既未完全排除公共场所隐私权存在,亦未借助法律规范突破隐私权之私密性。
(一)案由选择及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纠纷案由如何选择。2021年1月1日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明确将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作为四级案由进行规定,修正在先将个人信息案件作侵犯一般人格权案件或人格权纠纷予以规制的方式。关于侵权行为及责任承担,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条件、判断标准及举证责任本身难以认定,侵害公共场所隐私权是否引发精神损害赔偿及证明标准,尚未在司法裁判得到统一。目前,多数裁判对安装摄像头行为造成其心理不安及伤害精神等严重后果难以成立,诉请相关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10]
(二)权利平衡路径

寻找多种权利的良性互动,欠缺法律规定时精准论证权益存在并提供适当保护方式属于互联网时代的必然,最为典型的莫过于新型商业模式,公共场所隐私权亦是如此。目前公共场所隐私权利冲突主要涉公共利益、言论自由、个人信息、肖像权等,但司法裁判未明确给出权利平衡路径,鲜有写出隐私利益与公共利益、言论自由、财产权之衡量方法,具体案件情境不同导致侧重保护的利益存在诸多差别。
同时,司法裁判未区分公共场所隐私权证立和侵犯公共场所隐私权构成之区别,对侵犯公共场所隐私权责任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高低均未给出清晰论证。当然,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权利冲突之必然,其解决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判断标准和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只能结合具体场景在个案中斟酌情形以寻求解决之道。[11]
(三)公共场所隐私之后续处理
目前公共场所收集隐私必要性、处理者义务界定、储存隐私之删除等,司法裁判仍处于空白阶段,隐私权客体划分信息隐私、空间隐私及自决隐私,司法实践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主要从内心安宁、自决隐私等解释路径切入,但录像的公民出入信息属于哪类隐私权客体,仍待明晰。同时,安装摄像头前当事人告知义务不可避免,具体环境不同致告知方式、程度及范围的差异。另一方面,当部分当事人请求删除摄像,裁判或因未提供存储证据,或因短时间系统会自动删除,或径自不予处理公共场所隐私,仅判决拆除设备,删除影像的诉求不予回应。该种裁判思路对于收集私密信息之处理,未给出充分保护,值得反思。
三、公共场所隐私权之认定标准
伴随公共场所合理隐私期待的产生,公共场所隐私权之保护必要性日益凸显,司法实践困惑主要在于公共场所隐私有无及公共场所隐私权认定标准。
(一)公共场所有无隐私权
随着科技发展,基于公共管理、特殊利益等造成遍地摄像头,公民日渐产生公共场所合理隐私期待。私人住所的隐私权来源于私密空间、私密信息的匿名权及“合理偏执” ,进入公共场所让渡的隐私权会比在私人场所让渡的个人隐私权多,但不等于公共场所自动丧失所有的隐私权。他人之所以在公共场所享有隐私权,原因在于:其一,即便他人身处公共场所,他人仍然享有私人生活;其二,当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拍摄他人的肖像时,他们的拍摄香味未必侵犯他人享有的肖像权,而是侵犯他人享有的隐私权;其三,当政府执法人员在公共场所监控公民时,监控行为仍然会让公民遭受严重精神损害。[12]正如美国Katz案中所言:隐私权保护的是人,而非场所,即使他人身处公共场所,只要他人可以将其在公共场所的所作所为视为隐秘,则他人在公共场所的所作所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3]
(二)合理隐私期待标准
主流理论认为,公共场所隐私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合理的隐私期待,判断公民对自己的行为是否享有隐私权时,行为发生的场所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应以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公民隐私期待合理性决定公民隐私权有无。同时,应以主、客观隐私期待两步分析法(第一步判断公民对某个事物是否享有主观隐私期待,第二步判断社会公众是否承认公民此种隐私期待是客观合理的)认定公民是否享有合理隐私期待,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适用一般理性人的抽象判断标准,要考虑案件所面临的各种具体情节及因素,并且最终决定公民持有的主观隐私期待是否合理。[14]
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有无、强弱、证明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均受到公共场所开放性、场景的影响,认定对他人具有合理的隐私期待,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1.行为人的动机;2.侵权行为的程度;3.行为发生地的风俗和习惯,他人是否可以合理期待免受该行为的侵扰;4.行为人实施侵行为前是否征得他人的同意;5.他人是否采取行动表示反对行为人实施该行为,而该种表示必须是可以让有理性的人所理解的;6.行为人是否将通过侵扰行为获取的他人肖像或其他个人信息予以公共传播;7. 通过侵扰行为获取的他人肖像或其他个人信息是否涉及法定公共利益。[15]
四、题外语:模糊判决VS矛盾判决
伴随着互联网平台规则、技术事实等冲击和挑战,线下规则不能完全平移至网络空间事实,需要不断融合与适应,给司法裁判带来新的血液与生机,同时也带来“矛盾判决”及“模糊判决”,正如本文检索的公共场所隐私系列判决。模糊性及因模糊性产生的不确定性是法律基本特征,权利目的、具体语境、论证路径导致判决结论本身的“模糊”与“矛盾”。[16]加之快速变化的互联网环境与复杂的商业模式,司法裁判理应保持足够谦抑性,当值得保护利益初显时,个案结论“矛盾性”“模糊性”是法律制度滞后性与克制之必然,短期既要“接受”的必要性,也有“容忍”的有效性。
参考:
https://new.qq.com/omn/20210415/20210415A0071E00.html ,最后访问于2021年4月16日
(2020)苏1283民初6980号
(2021)赣11民终219号
(2020)冀0802民初2613号
(2020)冀08民终2919号
(2019)京0102民初17657号,该判决被二审改判
(2020)赣1181民初1457号
(2020)京02民终1641号
(2020)苏0903民初4640号
多数检索案例均发生在民法典适用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的,一般不予支持。
马特著:《隐私权研究-以体系构建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87页
张民安:《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第43页
同上,第93页
张民安:《公共场所隐私权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第93页
同上,第143页
[英]蒂莫西.A.O.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页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