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关于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要维权,需要证明:①其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②要求保护的信息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③侵权人实施了

商业秘密案件权利人要维权,需要证明:①其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②要求保护的信息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保密性(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③侵权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④侵权人获取或使用的信息与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⑤因侵权遭受的损失。
由于商业秘密案件专业性较强,对权利人举证要求比较高,很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权后,往往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上自身的保密措施做的不够到位,常常面临举证困难、举证不能,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被迫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并不少见。
为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根据这一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行为,在此基础上,举证责任转移到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备“秘密性”、“价值性”或“保密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要维权,在明确了要求保护的具体商业秘密之后,首先要对所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进行充分举证。
1.常见的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列举了一些常见的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上述保密措施仅是列举式的举例,实际中保密措施还有很多,无法穷举,因此该条在最后也使用了兜底条款“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并不是说,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上述保密措施之一,就一定会被法院认定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还要满足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要求。
2.“采取相应保密措施”需对应具体商业秘密载体
商业秘密的属性是信息,需要以文字、数据、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承载在如图纸、磁盘、光盘等载体上。在诉讼过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不仅要明确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还要明确承载该商业秘密内容的具体载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81号等多个案件的判决书中表明裁判观点:当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为市场流通的产品时,权利人主张采取的对内保密措施,因脱离涉案技术秘密的载体,与主张保护的涉案技术秘密不具有对应性,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
也就是说,与员工签订包含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制定并实施公司保密制度等,这些对内保密措施虽然是常见的保密措施,但如果与技术秘密的载体不相关、不对应,则不会被认定针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假设上述案件中技术秘密的载体是技术图纸,员工窃取图纸并外泄,那么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的上述对内保密措施就能够被法院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当技术秘密的载体为市场流通产品时,商业秘密权利人即使与产品用户签订合同约定“确保产品技术机密信息安全以及不得将技术机密信息提供给任何第三方”,也不会被法院认定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因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仅具有约束产品用户的效力,不具有约束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此时,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想实现保密目的,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能对抗不特定第三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其技术秘密。此种对抗至少可依靠两种方式实现:一是根据技术秘密本身的性质,他人即使拆解了载有技术秘密的产品,亦无法通过分析获知该技术秘密;二是采取物理上的保密措施,以对抗他人的反向工程,如采取一体化结构,拆解将破坏技术秘密等。
3.多个商业秘密权利人共有商业秘密的,各共有人均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商业秘密均应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如果只是其中一个共有人证明其已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不能推定其他共有人也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在其他共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则不能认定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需要注意的是,母公司并不能基于其对子公司的绝对控股关系而当然地成为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母公司可以基于商业秘密共有协议或许可协议,成为子公司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此时母公司同样需要对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主要考量的因素包括: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内部载体和外部载体的保密措施不同,保密措施要与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高低相匹配。过去一些地方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并不苛刻,但并不意味着今后还会这样,无论是从商业秘密管理角度出发,还是有效维权角度出发,商业秘密权利人都应当对商业秘密采取切实有效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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