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代理权,首先要明白代理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代理权是指能够据之进行代理并使行为的效力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权限。代理权并不属于民事权利,而是一种行使法律行为的权限、资格或法律地位。在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最为重要的,决定代理人的地位和代理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
界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代理行为主要看是否符合以下特征:1.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2.②在代理权限内有独立的意思表示;3.③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4.④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律规定、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设立遗嘱、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的履行等等。
那么代理权如何产生?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代理权产生的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法定代理权,是因具备法律规定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第二种委托代理权,其取得依据是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对于授予代理权,应采用书面形式,即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载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及期限。同时对于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应订立委托合同,并通过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在整个代理行为过程中,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非常重要,代理权限即代理权的范围,是指代理人在何种范围内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及于被代理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代理权授权范围由当事人自行确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代理权授予不明的,在本人负担责任外,代理人也要负补充连带责任,显然实行意思他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代理权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有权代理;二是无权代理,关于无权代理又分为超越代理权、表见代理、真正的无权代理。
对于有权代理,只要符合以下条件,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和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⒈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无权代理。代理人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不得擅自扩大、变更代理权限。代理人超越或者变更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非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给被代理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代理人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负连带责任。⒉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通常具有人身信赖关系。在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法定代理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多为亲属关系或者监护关系,亦应亲自行使代理权,不得任意转托他人代理;在指定代理中,代理人更应亲自行使代理权。通常只有代理人亲自行使代理权,才有利于代理事务的完成。⒊代理人应积极行使代理权,尽勤勉和谨慎的义务。首先,代理人应认真工作,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其次,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应根据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最后,代理人应尽报告与保密的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代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无权代理,又分为超越代理权、表见代理、真正的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就是代理人的行为超出了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在该种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能够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真正的无权代理,就是没有授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该情况,毫无疑问是个人行为,和代理没有任何关系,因此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对于表见代理,该法律行为是实践中最可能产生争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影响最大的法律行为界定,在此详细说明。另外,提一点就是,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的追认行为,若能够证明事后追认按照有权代理处理即可。
笔者曾代理的一个系列案件,案情大概如下:T公司通过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某项目工程的承包权,后将该工程转包给J某个人,但是以T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现场成立了项目部,报建的档案资料中徐某为项目经理,J某为项目副经理,该报建的档案材料有T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施工过程中J某负责现场的施工,对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各种建材的购买合同、租赁合同,同时为了签订合同的便利,J某私自在外刻制一枚印章“T公司xx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中部分合同落款处除有J某签字外还加盖了该枚印章。在购买和租赁等行为履行过程中J某支付了部分费用,在履行完毕后J某与购买、租赁的相对方结算,书写结算清单,清单上有J某和相对方的签字,J某在签字时偶尔注上xx项目负责人的字样。结算后由于J某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按期支付相关款项,该相对方遂以T公司和J某为被告诉诸法院,请求承担支付义务。
对于上述系列案件,T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根本的问题就是J某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T公司。类似案件在建筑领域非常多,该案的处理会对建筑行业产生较大的影响,特别是对于建筑公司。上述案件一审时,法院已经判决T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认定J某的行为对T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在上诉期内,T公司委托笔者代理,并由笔者负责承办。二审中我上诉的主要观点就是对一审法院认定J某的行为对T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不服,笔者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一审的事实认定均无异议,认定原告在起诉后从档案馆调取报建材料才知道J某是项目副经理,以前就是听说和认为J某是现场负责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T公司认为法律适用错误,从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谈了几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1.签订人无代理权;2.订立合同当时,签订人是否具备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3. 相对人的主观上必须为善意并且无过失;4.合同应当具备有效性的一般条件,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
结合本案,逐一分析J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购买合同签订人J某无代理权。J某与T公司没有任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至于J某在报建材料上为项目副经理的事实订立合同当时并不知晓,T公司并没有授权J某从事相关法律性为,只是为了J某在项目管理中方便而已。另外J某的行为一定不是职务行为,因为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明J某有代理权,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均表明J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各种行为;第二、在J某和相对人订立合同当时,签订人J某不具备使得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表见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除了调取了当时的报建材料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J某的身份,但是即使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J某确为该项目部副经理,但也不能证明在订立合同当时,J某具备使得相对人相信J某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因为在订立合同当时,相对人只是听说和自己认为J某是现场的负责人,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直到从档案馆调出报建材料后才得知J某确实为项目副经理;第三、相对人在主观上一定知道该工程已经由J某承包,这在建筑行业是惯常现象,并且和其签订合同、支付部分货款和结算的都是J某,T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中均未参与,在主观方面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并且明知该工程由J某承包;第四、案涉购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是J某和相对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现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对于合同上加盖的“T公司xx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于该印章,T公司并未提供,并且该印章只是作为公司内部资料流转使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对外也不发生效力。综上,笔者认为J某的行为对T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代理意见,认定J某的行为对T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撤销的一审的判决,依法改判由J某承担支付义务,驳回了对T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作出后,相对人不服,但作为终审判决,其只好申请省高院再审,数月后,我们收到了省高院再审立案审查通知书,笔者按时到庭听证,并提出如下意见:1.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某,项目经理和项目副经理在施工项目管理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岗位,且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后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调取档案材料才知悉J某为项目副经理,而在订立合同的当时,相对人并不知道该情况。J某也未提供任何可以代表T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授权证明或实施理由,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核实J某的身份并审查其是否能够代表T公司。因此,二审判决认定J某对T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2.案涉合同虽在需货方处加盖了“T公司xx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并非T公司提供,同时该印章仅是内部文档上使用的印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合同、结算单上的主体双方是J某和相对人,完全是个人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再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意见,依法驳回了相对人的再审申请。
该案经历三级法院的审理,最终尘埃落定。最终确认了对于上述J某的行为不构成对T公司的表见代理,应当由J某个人承担责任。该案例在类似的系列案件中,被省内各级法院在审判时作为重要参考,为客户挽回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对建筑施工企业规范公司内部管理起到了促进作用,成为省内优秀经典判例。
关于代理权的思考
作者:陈平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说到代理权,首先要明白代理的含义。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