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工程量的确认规则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具有专门性及技术性的问题,有关工程量的计算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

引言
工程量的计算是一个具有专门性及技术性的问题,有关工程量的计算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在实际工程量计算和确认时强调争取对自己有利的方面,因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约定不清或实际施工中因各种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减少时,发承包双方易产生争议引起纠纷。本期案例汇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就争议工程量的确认规则进行探讨,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现行有效)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失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相关案例
(一)签证等书面文件可以作为争议工程量的确认依据
签证是发承包方就施工合同以外对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动而形成的书面凭证。签证可视为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签证是争议工程量确认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签证单上签字署名的主体较为庞杂,而只有合法有效的签证才能成为争议工程量确认的依据,不同主体对签证的效力会产生不同影响。



  1. 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视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
    胥志明、冯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8)川民申274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日,胥志明及其作为发包人派驻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庞小奎会同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的胡锦和、盐亭建安公司樊强修共同参加了案涉工程的初验,并提出了整改意见。2016年3月6日,尽管胥志明本人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整改复验,但其派驻的现场代表、项目经理庞小奎与四川省蜀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的胡锦和、盐亭建安公司樊强修共同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整改复验,各方并在该工程已整改完善,请尽快完善相关资料进行竣工验收的意见下签名确认。2016年11月24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共同进行案涉工程基础主体、装饰、水电、电梯等分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并由各方签署综合评价“合格”的《竣工验收报告》。
    再审法院认为:“胥志明委托的发包人代表庞小奎自始至终参与了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相关资料的签证和确认,庞小奎的行为属于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胥志明承担。”
    裁判要点:
    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2. 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不具有代理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签署的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益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7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6日双益肉类公司(甲方)与南通三建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双益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主厂房工程及辅助设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三建公司对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工程予以承建;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施工合同》第5.3条关于对发包人派驻项目代表的职权约定看,项目代表的职权仅是代为签收往来函件,代表发包人监控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等。针对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的签证、设计变更的签证、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工作必须由发包人集团法人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到重庆市造价站对结算中的争议事项进行了咨询,于2015年9月24日形成了一份《备忘录》,对重庆市造价站作出的答复意见予以记录备忘:“(1)根据实际施工,土石方工程分别按照2008《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和机械土石方工程取费;(2)因工程在重庆地区,按实际施工工程和实际情况和《重庆市建筑工程费用定额》(2008)第三章建筑安装工程类别划分标准进行划分;(3)按照实际开竣工期间(排除实际停工期间),依据重庆梁平地区人工费信息价平均价对人工费调整基价进行调整;(4)综合脚手架不包含建筑物垂直封闭,单独计算建筑物垂直封闭。双方同意按照上述答复意见,各自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核算。然后进行核对,并将相关情况向法院反馈。”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该备忘录上分别签字,双益肉类公司的代理人为项目经理余忠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法院认为:余忠发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备忘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因欠缺授权而对双益肉类公司不发生效力。南通三建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理应知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鉴于《施工合同》对余忠发的授权有明确约定,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其对余忠发的无权代理行为有合理信赖,依据不足,余忠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裁判要点:
    发包方、承包方签署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明确表示发包人代表和项目经理不具有代理权时,仅有二者签署签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得作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
    3. 监理人员仅具有签署技术签证的权利,其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签署的工程量变更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贵阳市虹桥建筑工程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4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工商职业学院因办学需要,于2010年11月15日取得筑规建字2010(清镇)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位于贵州省清镇市青龙街道办事处娃娃桥建设工商职业学院(一期)工程(工程总面积50387.8平方米,包括1号至5号学生公寓、教师公寓、浴室、食堂商业楼、校门、教学楼、报告厅),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工程的投标中中标,于2011年1月8日与工商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商职业学院将其建设的一期工程发包给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虹桥工程处进场施工。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广场消防通道进行验收,形成《项目验收表》。虹桥工程处主张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所以要据实结算。但首先虹桥工程处提交的工程量增加部分的结算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与否;其次,即使该结算书为真实,结算书中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并没有工商职业学院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工商职业学院对虹桥工程处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进行过确认。
    再审法院认为:即使该结算书为真实,结算书中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中仅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盖章,并没有工商职业学院的签字盖章,无法确认工商职业学院对虹桥工程处主张的增加工程量进行过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4.1项“鉴定单位委托的工程师姓名:崔忠明职务:总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按照本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监理签证仅限于技术签证,不涉及工程造价、工程量的变更等”的约定,工程量的变更并不属于监理单位的签证范围,故不能认为虹桥工程处提交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书能够证明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增加。
    裁判要点:
    工程量签证系发承包双方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利益,必须经过发承包方同意。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也必须在发包人同意变更后方可发出签证,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因此在未经发包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监理人擅自签发工程量签证的,该签证应当无效。
    (二)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其他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可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但是,以其他证据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工程应当是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实施的工程。二是缺少能够证明工程量发生的签证文件。在满足以上要素的基础上,以下形式可反映工程量变化情况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
    1. 会议纪要
    上海兴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友达能源(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208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5日的工程变更部分,系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签证的形式确认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重大设计变更,依照《备案合同》的约定,经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确认后应按照工程标单及详细价目表进行结算。该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友达公司、兴宇公司以及长荣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混凝土、模板、桩的增加量。该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应以书面签证确认的工程量为基础,结合工程标单及详细价目表进行计算。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以2011年6月15日变更签证以及2012年1月5日《会议纪要》作为认定2011年6月15日变更部分工程量的依据,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备案合同》的约定。
    其中,《会议纪要》签证确认钢筋的增加量为116.55吨,而非光大公司鉴定意见认定的钢筋增加量779.97吨,二审判决在光大公司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将钢筋的增减项价款认定为779.97吨-116.55吨=663.42吨×5446.6元/吨=361.338万元,工程增减项价款在鉴定意见452.354万元的基础上,减去361.338万元,认定实际工程增减项为91.016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双方有关商量工程量方面的会谈所形成的纪要,可以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在此会议纪要上应当有双方签字认可,才可以作为工程量认定的依据。
    2. 工程施工图纸
    张春水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55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20日,中盛公司与张春水签订合同书,将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北方新天地商务中心A、B、C及地下室和裙房商场抹灰工程承包给张春水施工。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工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施工范围为内外墙抹灰,室内天棚打磨、刮青等;承包方式及价额、包工(清包人工费)按测绘面积每平方米85元;中盛公司负责为工地提供机械设备及大小型工具,张春水的施工队负责提供劳务。合同签订后,张春水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北方新天地商务中心A、B、C及地下室和裙房商场抹灰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总面积为124,000.00平方米,合计人工费10,540,000.00元。
    张春水完成施工后,找到中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进行结算,中盛公司给付张春水工程款8,244,000.00元,尚欠2,296,000.00元。关于张春水施工的面积问题,中盛公司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面积汇总表,因该汇总表落款的时间为2003年4月1日,与本案工程施工的时间不符。中盛公司庭后申请法院向齐齐哈尔市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面积汇总表体现的测绘面积为108,290.02平方米。张春水提交了工程施工图纸22份,证实施工总面积为124,000.00平方米,该工程图纸来源于盛公司,张春水按照该图纸进行的施工。中盛公司对该22份图纸的真实性及来源不持有异议,且中盛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房产局并没有查到对测绘面积进行备案。
    再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图纸可以作为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的依据。中盛公司与张春水签订的《合同书》虽然约定建筑面积、工程面积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但是,房管局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测绘,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张春水提供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证明施工总面积124000平方米,该图纸源于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对图纸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张春水施工面积的依据。
    裁判要点:
    工程施工图纸中往往体现着工程的整体情况以及局部细节,其中会详细记录有关工程的数据、指标,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工程量的多少。
    3. 来往电报、函件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海、陈咸令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319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初,李正海、王健、陈咸令与韩斌就西安阎良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进行了接洽。2012年7月12日,李正海、王健、陈咸令进入施工现场,进行附属工程堆泥棚、临时设施的施工。2012年7月26日、8月20日,李正海、王健、陈咸令分两次向中太公司交纳保证金各20万元,共计40万元。2012年10月28日,中太公司(甲方)与李正海、王健、陈咸令(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西安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包含所有土建部分(设备、预留、预埋及全部安装除外);工程承包方式:双包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2年9月15日(以甲方签订开工报告起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款:950万元(签证及工程量变更部分与乙方无关);合同总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价50%的工程款,合计475万元。工程主体完工后,在15日内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5%的工程款,合计:807.5万元。工程土建部分验收合格后,在15日内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总造价97%的工程款,合计921.5万元,质保金第一年退还2%,第二年退还1%,两年内退清等内容。中太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合同中书写的乙方是四川中渠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渠劳务公司),但中渠劳务公司未加盖公章,李正海、王健、陈咸令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印指纹。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针对施工工程的进度、质量等进行了多次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7日,李正海、王健、陈咸令出具承诺。该承诺载明:李正海施工队向中太公司承诺:1、收到进度款40万元后保证民工工资发放到手中(2012年10月30日前民工工资);2、2012年11月30日将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出上报中太公司,工程款再议;3、资金到位的前提下(100万元),工程继续完成;4、如再发生群体事件上访,与中太公司无关。
    2013年1月6日,中太公司向中渠劳务公司致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中太公司阎良污水处理厂项目部现依据与贵公司签署《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之约定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郑重通知贵公司解除所签署的合同。我公司先后向贵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358万元,代付贵公司所需支付款项174万元,至此,我公司已经累计支付贵公司人民币532万元。依照合同约定的475万元,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57万元。依照合同总款支付方式第二条:工程主体完工后,在15日内按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85%的工程款。合计807.5万元。但贵公司至今所施工的工程主体并未完工,依照合同我公司并无支付的义务。我公司认为合同的缔约各方都需尽其全力来实施及完成合同的约定,且对此书面要求贵公司计算实际的工程量,贵公司已经作出承诺,但未有结果,据我公司现场人员计算,贵公司截至目前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现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特发通知解除与贵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对贵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给予三个工作日的时间,确认完毕后,我公司立即支付给贵公司”。
    2013年1月7日,李正海、王健、陈咸令向中太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甲方为李正海、王健、陈咸令,乙方王虎,素土回填146891.00元,挖方11264元,切割2580元,破路11000元,挖修沟道:1000元,合计172735元。此款项由中太公司进行垫付,其中切割、破路、挖修沟道的已作鉴证,鉴证部分由中太公司支付我们,未干完的工程量另由中太公司承担把活干完,双方签字生效。2013年1月8日,李正海、王健、陈咸令退出施工工地。2013年1月11日,李正海、王健、陈咸令致中太公司“情况说明”,阐明“贵公司发包的《西安市阎良区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28日发包给李正海、王健、陈咸令三人共同承建,现贵公司单方面原因要求我们退出该工程承建,经合同双方协商:在我们三人退出该工程前,清算并支付我们三人应收全部款项。现依据贵公司的要求我们三人向贵公司说明如下:在签订《西安市阎良区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合同中中渠劳务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承建,也未加盖公章,所以此合同与中渠有限公司无关”。
    再审法院认为:因申请人单方解除案涉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被申请人一方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一致确认,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互不认可施工界限,导致客观上无法进行鉴定,故只能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面文件等证据进行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单方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明确载明,“据公司现场人员计算,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根据申请人的上述自认事实推定已完成75%工程量是合理的。申请人虽称《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仍有25%的工程量未完成”的表述只是对工程形象进度的推测,不能作为认定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相应地,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依据上述比例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计算工程价款亦无不当。
    裁判要点:
    在涉及工程量相关内容的往来电报、函件中,可以体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交流以及有关工程量的进展状况、完成情况等信息,能够反映出工程量的变化。
    4. 工程通知资料
    浙江暨东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俊发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743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31日,暨东公司(承包人、乙方)与绿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河南路绿城百合公寓小区交由乙方施工;开工日期2009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5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分阶段支付,群体工程中相应节点的所有单位工程共同达到约定付款单位为准,施工完地下室顶板时,按中标价主体工程总价的40%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施工完二层顶板时按中标价主体工程总价18%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全部主体工程中标价的80%,在装修阶段共分三次支付,完成室内装修时支付中标室内装修合同总价的80%,完成屋面装修工程时支付中标屋面合同总价的80%,完成安装工程时支付中标安装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将正式结算书和竣工资料完整提交给发包方时,发包方委托中介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在审核结算书上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款付到审核后总价的97%,剩余3%留作保修款。在无质量问题前提下,满两年支付保修款的60%,满五年付清保修款,不计息。009年7月16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3#、5#楼为一个节点,总面积为17879.365平方米(含地下车库)。2#、4#、6#楼为一个节点,总面积为17879.365平方米(含地下车库)。主体工程测算价为868.68元/平方米。装修工程测算价为238.1元/平方米。屋面工程测算价为44.57元/平方米。安装工程测算价为179.24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2#、4#、6#、l—a#车库于2009年4月28日开工,1#、3#、5#、1#地下车库于2009年5月4日开工。2009年11月9日,因冬休涉案工程停工,2010年4月7日复工。2010年7月21日,暨东公司向绿城公司及监理单位出具报告,称由于绿城公司分包的外墙施工进度缓慢,影响了暨东公司的施工工作。绿城公司分包的十八家单位于2010年4月进场后,对暨东公司已完成的半成品房造成破坏。希望发包人及监理单位协调解决。监理单位在该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2010年8月5日,暨东公司向绿城公司递交工程延期申请表,对当时的施工进度进行了描述。并表明,由于专业分包工程未完成及因设计、建设单位原因,变更较多,无法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申请延期。绿城公司工程处工作人员签收了该申请。2010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12月17日,暨东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交付绿城公司,结算总造价80042920.49元。2010年12月21日,暨东公司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移交绿城公司。2010年12月24日,绿城公司委托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
    再审法院认为:暨东公司提供了绿城公司工程部要求其对车库通道进行施工的通知单,并附有通道施工图。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车库通道项目,但约定了施工图是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车库通道为暨东公司施工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
    工程通知资料中通常包含了发包人对于承包人具体施工的指令,包括施工场地范围、水、电接通位置、施工作业时间限定、施工道路指定等方面,这些方面也是最易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环节。通过工程通知资料中的信息记载能够帮助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三、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结果,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为避免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工程量争议纠纷,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注意对需要完成项目的工程范围、工程量的变更签证程序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应注意明确包括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监理人员以及其他员工等有权签署签证的人员指定,以及授权的内容范围。由此可以在实际发生工程量争议时以有效签证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直接使用。
    金融机构在开展基础设施投融资项目的过程中,在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应注意审核、确认工程量清单以及签证是否为合法有效的材料,并依据工程量确认文件支付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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