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走股留”条款的那些事儿 ——最高院96号指导案例解析

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能会设置“人走股留”条款,即当股东退出公司时,要求其不能将所持股权转给他人,只能转让给公司。关于“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可能会设置“人走股留”条款,即当股东退出公司时,要求其不能将所持股权转给他人,只能转让给公司。关于“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96号指导案例的发布,为上述争议提供了很好的解决途径,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作者对该指导案例进行了解析,围绕指导案例探讨了“人走股留”条款的概念及其法律效力,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和行权条件,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以及人走股留条款设置的建议,供读者参考。
基本案情
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大华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实到股东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等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方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起诉依据及理由
大华公司回购原告宋文军股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构成抽逃出资。
案件争议焦点
1、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章程是否有效;
2、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1、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2、《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法院说理
如下图,详见(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


基于上述理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案件分析
01.“人走股留”条款是什么,该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人走股留”条款,一般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当股东退出公司时,要求其不能将所持股权转给他人,只能转让给公司的条款。“人走股留”条款可以看作是为公司在特定条件下设置的回购股份权利。
“人走股留”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根据本指导案例的观点,在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设置在公司初始章程中,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且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人走股留”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全体股东签名通过的“人走股留”条款的设置是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侵害股东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02.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行权条件是什么?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下,为了维护自身的股东权益,而享有的依法向公司请求回购其股份的权利。我国法律将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分别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根据前述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为: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权条件
● 主体条件
回购请求权应当由登记在册的股东提出。由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行使可能会对外部债权产生影响,所以隐名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一般应通过显名股东行使。
● 行为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异议股东需对决议的事项投反对票或提出异议。
● 期限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须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修正)第三条也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在本指导案例中,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份的权利,因此,原告宋文军主张本指导案例适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03.什么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将其所缴纳的出资暗中撤回,却依然保留股东的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抽逃出资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关于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

本指导案例中,原告宋文军主张大华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这种主张是不能得到支持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04.延伸阅读
1、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可能面临民事责任风险、行政责任风险和刑事责任风险,具体如下:

2、关于自主设置人走股留条款的建议
(1)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宪章,“人走股留”条款应尽量以公司章程的形式设置,且最好规定在公司的初始章程中或由全体股东一致签字同意的章程修正案中。因为公司的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的效力不同,所以在初始章程和章程修正案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带来的效果可能会存在差别。由于初始章程是由公司的全体股东或发起人采取一致同意的原则制定的,因此在初始章程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对全体股东都具有约束力。而章程修正案则是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作出的,并不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因此,若存在反对股东会决议或者不参与股东会决议的股东,该章程修正案中的“人走股留”条款对其不一定具有约束力。
(2)应对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作出合理约定。如果是将价格约定为专业评估价的,需要对评估机构和评估方式的选择作出明确的约定。
(3)应明确股东提起股份回购请求的期限。例如,如果股东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提起回购请求,公司享有主动回购股份的权利。
(4)对股份回购的附随义务也应作出相关规定。例如,规定股东应当配合公司在具体的期限内完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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