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错案的认定标准

来源: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厘清概念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前提,若不对基本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搞不清楚何为错案,以及错案的内涵,便无法有效的应对错案。有关错案的界定范围,学界争议颇多,观点至今也难以统一。

厘清概念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前提,若不对基本概念有一个清晰的认知,搞不清楚何为错案,以及错案的内涵,便无法有效的应对错案。有关错案的界定范围,学界争议颇多,观点至今也难以统一。笔者将在辨析的基础上,力求给出本文对错案的定义。
一、错案的认定标准
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冤假错案”是一个古今中外、老生常谈的话题,张玉环、赵作海、佘祥林、念斌、杜培武等一串串熟悉的名字令人唏嘘不已。他们也许不清楚冤假错案的标准到底如何,却明白其背后暗藏了多少的难以言喻的家破人亡、天理不容。对于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而言,对于刑事错案的认定标准也没有统一,即使同一机关在处理不同案件时对待错案的定义也会有所差异。关于错案的内涵到底应怎样界定,理论界的争议已长达数年,综合国内主流观点,可大致归纳出以下几种。
第一,主观说。该观点认为如若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观上存在过错则该案认定为错案。
第二,客观说。将错案的认定标准与案件的基本客观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相联系,该观点的判断时间发是在整个诉讼程序结束之后,如果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以至于需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则属于错案范畴。
第三,主客观统一说。这一说认为错案的发生是司法人员主观过错(从立案到执行的任何阶段发生程序失格或者实体失格)导致案件的结果错误。
第四,证明标准说。这种观点将错案的认定标准与证据相关联,并且区分不同的诉讼阶段。也就是说与基本客观事实不符的并不一定是错案,只有在证明标准和证据上出错的案件才是错案。对于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证据证明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阶段,侦查、提起公诉、开庭审判都存在证明,如若公检法三机关中的任一机关在证明标准的证成中,证据无法满足,则构成错案。
第五,其他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错案的标准因人而异,应当区分不同的语境。对于普通民众应适用生活语境,按照常识性思维理解即可,感性成分居多,如侦查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多年后“亡者”意外归来,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蓄意隐瞒等知错就错等等情形;对于司法工作人员,错案的认定应是法律逻辑下的理性判断,其中判决结果的既判力正是法律思维作用的结果,即最终生效的判决被认定为正确的结果,而它之前的判决(被取而代之的)就被认定为错案。
二、错案认定标准之我见
对于错案的理解,普通大众和司法职业人员的认知心理大有不同,也就是说要区分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对于普通大众而言,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取决于是否符合案情的客观真实,而不考虑司法机关是否已对“该案”依照法律监督程序进行修正。对于司法人员来说,往往从法律的思维和理性出发,最大程度上追求一种法律真实。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任何案件未经开庭和审判,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使已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确实有罪。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被错误侦查、错误起诉,但以上只能说明他们遭受到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失职行为,并不能轻易被认定为该案件是错案。换言之,错案的认定标准应以审判和宣判为标志。
具体而言,刑事错案应该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任何一起案件自侦查机关立案之日起,在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因为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而发生程序失格或者实体失格,最终导致法院在最终判决中,因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将无辜者定罪或者将轻罪定为重罪的案件。
综上所述,刑事错案的内涵应具有以下几点:一是应将错案的认定区分大众认知和法律认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应首先追求法律真实,进而最大可能的接近客观真实。二是不能仅仅将刑事错案的发生归因于侦查阶段的侦查错误,检察机关的监督失职、审判机关的质证失职以及不能有效遵守疑罪从无原则进行判决,共同诱发了错案的发生。尽管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错案的发生,最大的诱因来自讯问过程中的刑讯逼供,但在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后续办案的过程中,即使发现案件存有疑点或者出现新的证据,也迫于行政权力、社会舆论、上级考核等各方面压力,不敢也不愿遵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往往选择疑罪从轻,草率结案。三是错案的认定应以最终的判决为标准,不能片面性的将错案的认定阶段提前。四是应当区分“错案”与“冤假错案”,后者是社会大众对于错案的惯常叫法,而为了便于理论研究,宜以刑事“错案”涵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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