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最新发布:15 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裁判观点

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本条中“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产生的纠纷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文围绕各省高院近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对相关裁判观点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观点一:公司向接受劳务一方(本文中亦称“雇主”)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和开户许可证,对提供劳务一方(本文中亦称“雇员”)因劳务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
出处:( 2022 )陕民申 4590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雇主与雇员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提供劳务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甲公司与乙公司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雇主虽持甲公司伪造公章与乙公司签订《安装合同》,但乙公司在雇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甲公司员工或受甲公司委托的前提下,仅根据签订合同时其持有甲公司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就和雇主签订了《安装合同》,对本次雇员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甲公司向雇主提供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致使乙公司与雇主签订《安装合同》时产生错误认识,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于雇员经济损失,酌定雇员自行承担 20% 、雇主承担 30% 、甲公司承担 25% 、乙公司承担 25% 。
律师总结:本案中雇主和雇员各自承担责任并无争议。甲公司因为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提供给雇主,乙公司因为未核实雇主是否有甲公司的代理权,均承担了 25% 的责任,无疑给公司的日常管理敲响了警钟,公司既要管理好盖章文件,也要在对外订立合同时对代理人的代理权进行审慎地核实。
观点二: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允许、放任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其不能胜任的工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出处:( 2022 )陕民申 28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雇员受雇主指示,驾驶自有的三轮车将剩余的水泥浆拉运至自家院落外进行路面硬化,行至其自家院落外时坠崖受伤。将水泥浆用于硬化路面系为了减少甲公司损失而完成的雇佣活动。雇主允许、放任雇员在未取得机动三轮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对雇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对雇员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3 ] 20 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 2021 年 1 月 1 日被删除,笔者注),甲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总结:本案中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是,允许、放任雇员从事其无法胜任的工作。比如雇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却让其从事需要驾驶机动车的劳务活动。因此雇主一定要审慎注意雇员能否胜任其所提供的劳务工作。
观点三:提供劳务一方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出处:( 2022 )陕民申 1893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根据雇员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明确载明为 700 日。经查,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雇主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根据该规定,雇员在 700 日护理期限届满后,可以根据其生活自理能力恢复情况对后续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一节。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废铁切割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雇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亦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最终导致雇员在作业过程中摔至伤残,各方均有过错,根据各方的过错认定雇员承担 30% 的责任。
律师总结:本案中可以看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雇主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是,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比如雇员在高处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并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等。因此雇主要注意给雇员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观点四:提供劳务一方在病历中自述“在家中滑倒受伤”,诉讼中辩称为了报销医疗费才称是在家中受伤,实际为工作中受伤。由两份律师调查笔录和一份法院询问笔录获取三名证人陈述互相印证,认定提供劳务一方系在工作地点受伤。
出处:( 2022 )陕民申 1822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对于雇员受伤地点的认定,有自然人甲、自然人乙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自然人丙在二审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上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雇员虽在病历中陈述家中摔伤,但在诉讼中对此提供了合理解释,对受伤地点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依据,并无明显不当。雇主主张自然人甲、自然人乙未出庭,证言不应采信,但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认定事实并非仅依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违反法律规定。雇主主张二审法院调查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但申请人在再审审查期间对该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虽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其现也无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故原审即使存在证据未经质证情形,裁判结果亦并无不当。
律师总结:本案中雇员因为某些原因(报销医疗费)对受伤原因做过不利陈述,最终通过三个自然人互相印证的陈述让法庭认可雇员推翻其所做不利陈述。首先是雇员自称“在家中滑倒”是为了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雇员实际在新农合报销医疗费 8966.74 元可以佐证。其次提供陈述的自然人均系雇主的员工,目睹雇员受伤的过程,其陈述较一般人员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可见证人证言虽然具有不稳定性,但结合个案事实和证据也可以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依据。
观点五: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出处:( 2022 )陕民申 121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甲公司(发包人)主张其与雇主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经查,雇员申请两名工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雇员提交的华商网新闻报道甲公司负责人向记者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甲公司承包装修改造工程后将项目劳务进行了分包。甲公司主张其仅雇佣雇主一人从事电焊工作,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认定甲公司与雇主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李雇主雇佣雇员从事劳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坠落受伤,雇主应对雇员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总结:观点五仅适用 2021 年 1 月 1 日之前发生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于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来说,一定要审慎注意接受劳务发包或劳务分包主体的用工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以及其实际用工过程中是否合法合规。从而规避自身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观点六:提供劳务一方虽系农村居民,但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消费支出和生活来源均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022 年 5 月 1 日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出处:( 2022 )陕民申 287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雇员提交了盖有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办事处、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社区居民雇员与妻子,身份证号(雇员夫妻身份证号)。自 2017 年 5 月 3 日起至今一直居住于滦镇沣峪区家属院,特此证明。”庭审后其提交了证明原件,原件上打印内容与庭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仅增加了手写的“门牌号码滦镇沣峪区家属院二十七号”内容,该门牌号与雇员二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门牌号一致,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并无充足证据予以否定,二审中雇员又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进一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关于雇员在外打工的事实,雇主并不否认,雇主仅是认为雇员一直在北郊干活不可能在南郊居住。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雇员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律师总结:本案阐述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计算赔偿的标准问题。以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并非以雇员为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来确定,而是以雇员在事故发生前是否连续一年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支出于城镇。2022 年 5 月 1 日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观点七:接受劳务一方对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二审中亦认可其对提供劳务一方之死具有过错,再审中称其无过错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陈述前后矛盾,法院不予支持。
出处:( 2022 )陕民申 120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一审判决雇主、甲公司赔偿雇员家属各种费用共计 85423.8 元,雇主未提出上诉,甲公司提出上诉。二审中,雇员家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甲公司及雇主对雇员之死具有过错符合客观事实,雇主表示同意雇员家属的答辩意见,故二审改判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中,雇主称其本人并不存在过错,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律师总结: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对于一审判决不提起上诉是一种行为上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同。而在二审中,雇主对雇员家属提出雇主与甲公司均对雇员之死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虽然可以认为是对“雇主和甲公司都存在过错”的整体认可,甚至雇主的本意可能只是认可“甲公司存在过错”,但民事主体只能处分自己的权利,所以雇主自认的实际效果只有“雇主存在过错”。从本案中可以看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当实事求是,谨慎自认。
观点八:认定民事主体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结合工作性质、控制程度、技能要求等事实综合认定。
出处:( 2022 )陕民申 858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认定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结合工作性质、控制程度、技能要求等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雇主称其与雇员一和雇员二均为承揽关系,而在本案一审中,雇主称其只是雇用了雇员一,而没有雇佣雇员二,前后矛盾。另外,雇员一与雇员二在本案中承担的工作是砸墙,属于纯劳务工作,所获取的 1000 元费用也仅为该劳务的对价,结合证人雇员一在一审中称其与雇员二是受雇于甲公司,以及甲公司亦认可雇员二是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认定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和雇员二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律师总结:本案则给出了区分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参考标准。但笔者认为,二者关系的区分虽然重要,但分别认定为两种关系也可以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因为认定为劳务关系,雇主要根据自身过错承担责任。认定为承揽关系,定作人也要根据自己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错承担责任。一言以蔽之,无论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各方都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观点九:《育儿服务合同》中约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系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家政公司对育儿嫂的工作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有权决定育儿嫂的工作地点,认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构成劳务关系。育儿嫂与幼儿家长不构成劳务关系。
出处:( 2023 )京民申 158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家政公司、育儿嫂、幼儿家长三方签订的《育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约定,育儿嫂与家政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育儿嫂受家政公司委派为幼儿家长提供服务;服务类型为管理式服务,服务项目为中级育儿嫂,管理式服务费用为 3900 元;根据该合同关于家政公司、育儿嫂和幼儿家长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家政公司对于育儿嫂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且育儿嫂从事工作的地点由家政公司确定。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所确立的各方权利义务,认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成立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家政公司应赔偿育儿嫂相应损失。
律师总结:本案的关键在于《育儿服务合同(三方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家政公司与育儿嫂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亦有多处家政公司对育儿嫂的管理规定。尽管家政公司除了第一个月收取幼儿家长相当于育儿嫂半个月工资的中介费外,幼儿家长直接向育儿嫂发放工资,育儿嫂直接向幼儿家长提供服务,符合劳务关系的基本特征。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认定家政公司与育儿嫂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家政公司到底是向客户提供家政服务还是中介服务,自身要有清晰的定位,从商业角度两者各有利弊,但不能管理育儿嫂时认为是家政服务,育儿嫂受伤时认为是中介服务。
观点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因交通事故身亡,其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 40% 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该 40% 责任范围内,根据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出处:( 2022 )甘 08 民终 839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雇主所提重复救济的问题,虽然另案生效判决认为雇员应承担 40% 的责任,但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一方,雇员自行承担的 40% 系针对交通肇事一方,而非针对雇主,另案诉讼中雇主并非当事人,该案未涉及雇主责任并不等于免除责任;由于雇主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向雇员提供防护措施,故该 40% 的部分责任中也有雇主的责任,因此雇主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该 40% 责任中的 60% 。
律师总结:本案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中,认定肇事方承担 60% 责任,雇员承担 40% 责任。提供劳务受害法律关系,雇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 40% 责任由雇主和雇员根据各自过错分别承担。本案的判决可谓公允。
观点十一: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应履行必要的劳动保障义务,加强对用工单位的监督,不能“一派了之”。用工单位应主动承担起用工主体责任,认真履行卫生健康管理等基本制度,不能“只用不管”
出处:( 2023 )渝民申 141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雇员突发脑出血后多次就医记录载明“高血压 3 级、很高危”或“高血压 3 级、极高危”,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其损害主要系自身基础疾病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用工单位未尽到必要的用人管理、用工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酌情认定由雇员自身承担 60% 的主要责任,由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承担 40% 的次要责任。
律师总结:劳务派遣作为一种必要的劳务经济形式,有助于人力资源开发、促进灵活就业组织化,降低用人成本、提高企业用工效率和经济效率,但同时也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带来风险和挑战。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应与劳动者站在同一立场,协商一致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才能保障自身健康发展,使劳务派遣制度摆脱“权责不清”“推诿塞责”负面标签,真正发挥助力就业优先战略、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功能作用。
观点十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同时是劳务关系中的接受劳务一方时,如果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对劳务关系中的提供劳务一方受害存在过错,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出处:( 2023 )晋民申 864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定作人虽将涉案工程发包与承揽人(雇主),但其作为定作人理应保障承揽人有适宜作业的工作环境。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值正月天寒积雪未融,施工作业区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定作人允许雇员进入作业区理应承担安全隐患转为实际损害的风险。有鉴于此,权衡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及利益状态基础上酌定定作人承担 20% 损害赔偿责任。
律师总结:本案要厘清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对于定作人来说,劳务关系的双方都是承揽人,因此对于提供劳务一方,与定作人亦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定作人对其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提供劳务一方来说,承揽关系的双方都是接受劳务一方,定作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提供劳务乙方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观点十三: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并获得赔偿后,无权再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
出处:( 2022 )青民申 86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经查,雇员在与雇主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故雇员通过诉讼方式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雇员与第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由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126218 元( 60% ),雇员自负 84145 元( 40% )。雇员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向第三人主张,且已获得赔偿,因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雇员的赔偿请求权消灭,其无权再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
律师总结:本案中青海高院的裁判观点与观点十中甘肃高院的裁判观点大相径庭。按照甘肃高院的观点,雇员自负 40% 责任是对侵权第三人,雇主不是涉案当事人。该案未涉及雇主责任不等于雇主免除责任,雇主和雇员应当在 40% 责任范围内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笔者更认同甘肃高院的观点。因为青海高院引用的法律条文说明,雇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雇主请求赔偿,并未禁止分别向两者请求赔偿。笔者查询另案判决得知,雇员与侵权第三人的纠纷源于侵权第三人认为雇主规定的停车费过高,此情形下难言雇主毫无过错。因雇主没能让侵权第三人认可其设置的停车费,才造成了雇员人身损害。笔者认为雇主应对雇员承担的 40% 责任分担一半为宜
观点十四: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人身损害时,发包人、分包人和雇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提供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另循途径解决。
出处:( 2022 )粤民申 3310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涉修缮工程包括填补二楼灯洞作业,二楼灯洞距离地面高度达两层楼,该项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但雇员进行该项作业时未佩戴任何防护用具,作业时使用的木架是由几块木板临时简易搭成,发包人、分包人、雇主亦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工具,该项作业完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认定雇员对于其所受损失自行承担 50% 的责任,发包人、分包人、雇主连带承担 50% 的责任,并无不当。发包人、分包人、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5 月 1 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该条款未就人民法院需对内部责任进行划分作出规定,发包人、分包人、雇主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可另循途径解决。
律师总结:本案裁判观点的精彩之处在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解决提供劳务者的损害赔偿问题,发包人、分包人、雇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即可。至于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内部责任划分,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需要解决的问题。
观点十五: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属于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劳务的供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发生纠纷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技能要求、付酬方式等标准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出处:( 2022 )豫民申 1946 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关于雇主(定作人)主张其与雇员(承揽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承揽合同和劳务合同均属于劳务供给合同,合同目的的实现均有赖于劳务的供给,在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先约定,发生纠纷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结合交易习惯、工作性质、技能要求、付酬方式等标准综合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雇主(定作人)作为室内门的经营者,销售、安装均属于其经营范围。雇员(承揽人)根据雇主(定作人)的安排到指定场所从事室内门安装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务并非独立的经营活动,仍属于雇主(定作人)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雇员(承揽人)获取的报酬属于向雇主(定作人)提供劳务所得;且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雇员(承揽人)安装工作的验收及室内门的售后等后续事项,亦属于雇主(定作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范畴。故本案雇主(定作人)与雇员(承揽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承揽关系,
律师总结:正如笔者先前所言,假如雇主(定作人)存在过错,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都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假如雇主(定作人)不存在过错,无论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都无需承担责任。所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争议焦点并非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而是雇主(定作人)是否存在过错。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