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上点击“我同意”,究竟意味着什么?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上周,知乎编辑团队给我们抛来一个问题:“互联网产品的用户协议效力有多大?点了同意条款就只能吃亏么?

上周,知乎编辑团队给我们抛来一个问题:“互联网产品的用户协议效力有多大?点了同意条款就只能吃亏么?”
的确,互联网时代,网上活动越来越多,注册一个账户,要“签”用户协议;购买一个产品,要“签”购买协议……不同于签订纸质合同时可以对合同条款提出疑问或修改、签订主体之间或能进一步谈判,电子协议的签署更像一个“被动的过程”,不少用户会觉得:除了点击“我同意”,还能怎么办呢?
就此,我们拟从两个角度来说说此问题。其一,电子形式的合同,到底有没有效力?其二,已经点了“我同意”,但后来发现条款不合理,应当怎么办?
1 电子形式的合同是否有效
有些人认为,电子合同在签署时,合同的签订方彼此并未相见,签订方是谁、签订者是否看过了合同条款等情形都无从验证,所以电子合同当然无效,但这一观点并不正确。
首先,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中提及: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通过数据电文签订合同是有据可循的。
此外,我国自2005年4月起施行《电子签名法》(2015年修订),《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法》对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可靠性、如何认证等均有明文规定,不过并未指出具体的实现方式和技术手段,换言之,使电子签名有效的方法并不唯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因其中所涉法律问题较复杂,此处不作展开。但可以肯定的是,用户不能仅仅因为自己是在互联网环境下签署了电子的合同,就当然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只是,即便合同有效,也不意味着点击了“我同意”就只能吃亏。
2 用户协议应当符合格式条款的规定
大家在网上点击签署的合同多为“用户协议”,其作为网站提前预设的内容,其实是格式条款的一种。《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所以用户协议需要符合格式条款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首先,有效的用户协议应符合《合同法》的一般约定,即不得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另外,《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第十七条也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在我们常见到的用户协议中,平台基本会就其中的重要条款对用户进行着重提醒,比如加粗、加下划线。但用户未必会完整地阅读用户协议,尤其是平台为了免责,尽量将各类情形包含在用户协议中,导致用户协议篇幅较长,用户跳过阅读环节直接确认的概率更大。这种情况下,若用户与平台就用户协议产生争议诉诸法院,平台抗辩已尽提醒、说明义务,法院是否能够支持平台存在不确定性。不过,商业环境中,合同的主体各方免不了存在相对强势的一方和相对弱势一方,合同的责任承担不一定能完全对等,即使是双方面对面协商拟定的协议亦是如此。因此用户也要注意,并非用户协议中只要出现责任不对等,协议就当然无效。
此外,《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经营者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与财产安全有强制性要求。
为便于大家理解,我们试举一例。(2012)高民终字第868号案件中,用户对微软公司软件中用户协议的多个条款主张无效,法院认为:①用户有充分的时间阅读用户协议,并且选择是否接受,不存在强制交易。②对于用户提出的无效条款,法院就条款的效力分别审判:协议中符合商业习惯、未加重用户责任、未免除微软公司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有效;而免除微软公司因重大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微软公司责任的条款,法院认为条款无效。例如,“微软公司对涉案软件、OS组件及支持服务可能给用户造成的任何损害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微软公司事先已知发生此类损害的可能性。”法院认为此条款无效,而此类条款常见于一般的用户协议,用户维权时可以留意。
3 用户与平台的其他争议
在用户与平台对条款的解释有争议时,对条款的理解方式依次会是:按通常理解 – 按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 – 按非格式条款理解。
例如,(2014)厦民终字第3611号案件中,对平台界定不明的条款,在用户与平台产生理解分歧,且若按照平台方的解释,用户将遭受经济损失时,法院支持的是对用户有利的解释方式。其依据就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所以,用户无需因为自己“同意”或者“接受”了用户协议,就觉得只能认栽。而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也建议平台:
合理设置条款,不要认为用户确认了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以为无论条款对用户多么不利,用户也只能接受。
避免明显不合理、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设置,这些条款即使突出显示也会被认定无效。
明确协议中词语的准确性,避免出现歧义语句。
完善技术手段,尽量让用户能够看到关键信息。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