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的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请求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时,或者是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主张实体异议时,或者是公证债权文书的被执行人对公证债权文书主张不预执行的实体异议时,通过诉讼方式进行救济的程序。(1)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最早明确于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案由,下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由。
二、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
1、执行程序中因执行标的物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34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审理为前置程序。
因对执行标的物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因提出的原告不同,分为案外人提出以及申请执行人提出两种。
●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该请求被驳回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正在执行的标的物停止执行;
● 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请求被支持后,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标的物继续执行;
2、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变更被申请人的案件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32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之外的人,向法院提出追加、变更被申请人之请求,法院经审查,依审查的结果不同,区分为:
●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做出追加、变更裁定时,被追加的人认为法院追加其为被申请人是错误的,作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 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追加申请做出驳回裁定,申请人不服的,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3、在执行过程中因对分配方案不服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511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地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民事诉讼法》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执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依据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可提出书面异议,其他人需要对该异议发表意见。如果该意见是反对的,则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在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未经审理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在公证债权文书作出后至执行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一些情况的变化,此外,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过程中本身亦有可能存在问题。依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异议之诉,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债务人增设了权利保护的救济渠道。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依据该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案件原告、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因非其自身原因未参加到诉讼中,并且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侵害到其民事权益,而以第三人身份对生效的裁决中触及其利益的部分提出予以撤销的诉讼。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对诉讼中没能作为第三人加入到诉讼、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该第三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时,该项制度给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创设了“事前和事后”的衔接。
四、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分析
(一)管辖法院、提出的时间
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2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4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时间为生效文书作出后六个月,而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执行异议的提出时间是在执行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为生效文书作出的法院。此外,从规定中亦可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较为严格。
(二)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的理解
如上文所述,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第一种情形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法院经审理驳回其请求的,如果案外人不服,并且理由不是基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决错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则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的提出毋庸置疑是在执行过程中提出。
又如上文所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在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未参加到诉讼中、当事人的案件又尚未提出执行,第三人因此暂不能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时,成为第三人“事前和事后”衔接的救济。
实践中当第三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因其它案件的生效裁决受到影响时,如果这个案件也已进入到执行程序,则该第三人(或者案外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其可以选择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可以选择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注:原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内容在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对应的法条为第234条)
根据该条规定,对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的适用可以理解为:
● 第三人(或称案外人)首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执行案件并没有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而中止执行的,该第三人可对执行案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其不能再以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但其是否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中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涵是第三人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有损其权益,进而提出撤销之请求。因此,在第三人(或称案外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又进入到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当被驳回后,因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的不服,而在先已提出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规定的此时其不能以原判决、裁定错误为由提出再审,也就不难理解了。同时,在先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是基于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不服这一内涵,也就不涉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因此也就不涉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
● 第三人(或称案外人)未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是以案外人身份进入到执行程序,提出案外人异议,当异议被驳回后,第三人如果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其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而应当提出再审申请。
也就是说,第三人撤销之诉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中的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提出再审的救济,均是基于第三人(或称案外人)对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不服而产生。而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的规定下,当首先提出执行异议,此后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如果认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错误,只能选择再审,而不能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
参考资料:
(1)范向阳主编《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则与裁判》第3页
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分析
作者:张静 周良晨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含义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执行程序中因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以及请求排除追加为被执行人时,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将特定的标的物列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