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案件
相较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往往是被大多数当事人或者律师所忽略的重要程序。作者曾遇到过一位当事人,拿着胜诉判决,来咨询我。该案单从诉讼角度来分析,并不复杂,但是当当事人拿着一纸判决绝望的再次找到律师的时候,想必他已经,诉讼结案并不代表整个案件就结案,申请执行还有很多法律问题与司法程序需要跟进,不是拿着一纸判决,权益即可实现的。因此,作者认为,一个案件真正的结案,应当是在执行法官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时,而非判决生效之时。随着我国国人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修改和实践过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执行阶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可适用的法律也越来越具体和深入。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正,2017年2月28日发布施行。此次修正,对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有了重大改变。作者做了如下的简单对比:




一、此次修改后的“规定”是否溯及既往:
由于该项规定出台,即面临一重要事实问题,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又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是否即可申请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作者认为,应该是溯及既往的,符合“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应为二年。否则即会出现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纳入失信的被执行人,只有在1、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三种情况下才会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而2017年2月28日之后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执行人,只要非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年后,即可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如果该修改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即违背了公平原则。
作者手中即有一执行案例,2016年8月上的失信人员名单,但是2017年6月,当作者再进入失信系统的时候,被执行人已经从失信名单中删除,法官表示,由于新规定出台并适用,现在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审核已经很严格。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法院部门已经在积极适用该规定且溯及既往。当然,作者依旧认为,即便溯及既往,也不应不经审查,就先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后,再来审查是否应该纳入失信,否则,会严重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
二、新规定中增加了对纳入失信人员的条件及时间:
1、原规定中,对会被上失信人员名单的条件,做了开放式的规定,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各种行为,具体列举了5项行为明确必需上失信人员名单,修改后的规定明显对该条件做了缩小,明确了符合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才会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不再有“其他”。且增加了不得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形,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被加入失信人员名单。该处修改预防了诸多滥用此条规定,不经审查即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行为,使法官也明确可作为和不可作为,增加了司法工作效率。同时也保护了未成年人。
2、新规定中,增加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二年,即有符合第二条相关规定行为的延长一至三年,也即被执行人除非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否则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最长为三至五年。该项修改看似减轻了被执行人员的责任,实则并未。如果依照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情形之一的,除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者申请人同意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没有规定具体重新纳入的次数。所以,此次规定的修改,并没有减轻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新规定未做具体解释。由于法院在适用此规定的过程中,认定标准难以一致,而由此送达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裁定却会直接影响到此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否受时间的限制,故作者认为,对于是否“有能力履行”申请人应主动举出证据,如证据确难收集,比如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权利有限难以获取等,可申请法院协助查询。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与公司一同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作者近期遇到一执行案件,法官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代表应该与公司一同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如果认为有必要必须要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需经过执行局严格的审查,方可被纳入,故将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了。
就对新规定的适用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作者认为,不论是新规定还是修改前的规定,均有“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的要求。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信息在工商局以及行政系统官网均予以公示。公司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一般即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应有义务也有责任主动或者授权法人代表就公司财产状况、还款计划等向法院申报。否则,由于其怠于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使债权人受损的行为,即主观上扩大公司及债权人损失的故意,因此,作者认为,应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一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总之,申请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在执行程序中面对“老赖”们最直接也是最常用的手段,新规定的出台,使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方向。
相较于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往往是被大多数当事人或者律师所忽略的重要程序。作者曾遇到过一位当事人,拿着胜诉判决,来咨询我。该案单从诉讼角度来分析,并不复杂,但是当当事人拿着一纸判决绝望的再次找到律师的时候,想必他已经,诉讼结案并不代表整个案件就结案,申请执行还有很多法律问题与司法程序需要跟进,不是拿着一纸判决,权益即可实现的。因此,作者认为,一个案件真正的结案,应当是在执行法官下达执行终结裁定书时,而非判决生效之时。随着我国国人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我国法律体系也在不断的修改和实践过程中,变得越来越完善,执行阶段已经越来越受到当事人的重视,可适用的法律也越来越具体和深入。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正,2017年2月28日发布施行。此次修正,对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有了重大改变。作者做了如下的简单对比:




一、此次修改后的“规定”是否溯及既往:
由于该项规定出台,即面临一重要事实问题,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且又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是否即可申请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作者认为,应该是溯及既往的,符合“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应为二年。否则即会出现2017年2月28日之前被纳入失信的被执行人,只有在1、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履行完毕;3、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三种情况下才会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而2017年2月28日之后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被执行人,只要非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年后,即可从失信名单中删除。
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法律后果,众所周知,如果该修改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即违背了公平原则。
作者手中即有一执行案例,2016年8月上的失信人员名单,但是2017年6月,当作者再进入失信系统的时候,被执行人已经从失信名单中删除,法官表示,由于新规定出台并适用,现在对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审核已经很严格。这从一个侧面表明了法院部门已经在积极适用该规定且溯及既往。当然,作者依旧认为,即便溯及既往,也不应不经审查,就先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后,再来审查是否应该纳入失信,否则,会严重损害到申请人的利益。
二、新规定中增加了对纳入失信人员的条件及时间:
1、原规定中,对会被上失信人员名单的条件,做了开放式的规定,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各种行为,具体列举了5项行为明确必需上失信人员名单,修改后的规定明显对该条件做了缩小,明确了符合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才会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不再有“其他”。且增加了不得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情形,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被加入失信人员名单。该处修改预防了诸多滥用此条规定,不经审查即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行为,使法官也明确可作为和不可作为,增加了司法工作效率。同时也保护了未成年人。
2、新规定中,增加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二年,即有符合第二条相关规定行为的延长一至三年,也即被执行人除非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否则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时间,最长为三至五年。该项修改看似减轻了被执行人员的责任,实则并未。如果依照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情形之一的,除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或者申请人同意从失信名单中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没有规定具体重新纳入的次数。所以,此次规定的修改,并没有减轻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但对于何为“有能力履行”,新规定未做具体解释。由于法院在适用此规定的过程中,认定标准难以一致,而由此送达的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裁定却会直接影响到此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否受时间的限制,故作者认为,对于是否“有能力履行”申请人应主动举出证据,如证据确难收集,比如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权利有限难以获取等,可申请法院协助查询。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与公司一同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作者近期遇到一执行案件,法官认为,目前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代表应该与公司一同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如果认为有必要必须要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需经过执行局严格的审查,方可被纳入,故将之前已经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失信人员名单中删除了。
就对新规定的适用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作者认为,不论是新规定还是修改前的规定,均有“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的要求。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相关信息在工商局以及行政系统官网均予以公示。公司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过错,但是法定代表人代表的是公司,一般即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就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应有义务也有责任主动或者授权法人代表就公司财产状况、还款计划等向法院申报。否则,由于其怠于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而使债权人受损的行为,即主观上扩大公司及债权人损失的故意,因此,作者认为,应将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一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总之,申请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是在执行程序中面对“老赖”们最直接也是最常用的手段,新规定的出台,使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了更加明确、具体的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