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标题:涉外商标权纠纷案例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19)粤1972民初1780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19年11月19日
裁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辩护律师姓名:张媛媛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500字)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是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的日本企业,是世界知名公司美国苹果公司的指定供应商。自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先后大量申请了以“精工”、“精工油墨”等为基础的商标。其中第6317080号商标标识为“
”, 第6317081号标识为“精工油墨”,注册人均是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注册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等,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精工油墨的仿品,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严重危害生产安全。
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所开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大量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印刷油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的社会影响。原告遂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律师代理思路: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第一,商标证上注册人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与原告提交“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原告的注册地址一致。
第二,通过调取商标局备案材料,原告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日文名称与原告提交原告“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日文名称相符。
第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商标证上的“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只是中文翻译的差异,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为产销印刷器材,具有生产能力,阿里巴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告提交宣传册最后一页自认“杰尔新研发了多个系列的油墨以满足市场上不断变化的印刷需求。同时,杰尔还为客户供应特种配方的油墨”,即自认有生产油墨的能力和行为,因此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是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第二,即使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仅凭送货单无法确认交易主体是否存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且没有相关的收据、发票,也没有经过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的认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
案件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44元。
案例分析:(500-1000字)
第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国外企业在国内进行商标维权,常因翻译习惯问题而面临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因而导致驳回起诉甚至是败诉的风险。
就本案而言,委托人为日本企业,在进行商标维权的过程中,企业名称曾被翻译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精工油墨株式会社”、“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的中文名称。日本企业的“株式会社”实际为我国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含义,非实体名称。在翻译的过程中,因翻译人员的习惯,存在企业名称进行意译(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日本精工油墨有限公司)和“直译”(精工油墨株式会社/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两种模式,对“株式会社”的位置也因翻译习惯的不同出现差异,从而造成商标注册人名称与履历事项证明书中翻译名称不符的问题。
另外,本案原告提交商标证上注册人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与原告提交“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原告的注册地址一致;原告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日文名称与原告提交原告“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日文名称相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证上的“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只是中文翻译的差异,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合法来源抗辩。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销售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利武器,也是销售者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作为权利人的代理律师,能否从被告的证据中找到漏洞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点。原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突破:有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有无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有无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能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被告主观上有没有恶意;被告所提交证据漏洞等。
结语和建议:(300字)
本案原告旗下精工油墨是世界知名品牌,又是美国苹果公司的指定供应商,影响范围广。被告销售有毒化学物品,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对该类型化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外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时,如何选择中文名称进行维权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之一,笔者建议在代理国外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时,应注意到翻译习惯的差异,统一权利人权属文书与工商信息中的主体名称。在权属文书与工商信息无法统一时,要找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总之,要严格把握主体问题,切忌当然化处理,规避败诉风险、减少诉累。同时,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代理人也要审慎审查相对方的合法来源抗辩,严格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排查,关注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裁判文书案号:(2019)粤1972民初1780号
裁判文书生效时间:2019年11月19日
裁判机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代理/辩护律师姓名:张媛媛
律师事务所名称: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500字)
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是致力于油墨研发、生产的日本企业,是世界知名公司美国苹果公司的指定供应商。自成立至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在印刷油墨行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世界知名品牌。
为顺应知识产权发展,先后大量申请了以“精工”、“精工油墨”等为基础的商标。其中第6317080号商标标识为“
”, 第6317081号标识为“精工油墨”,注册人均是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注册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类:印刷合成物(油墨)、印刷油墨、雕刻油墨等,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大量精工油墨的仿品,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严重危害生产安全。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所开网店宣传及实际经营中大量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印刷油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负面的社会影响。原告遂起诉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焦点: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律师代理思路:
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第一,商标证上注册人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与原告提交“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原告的注册地址一致。
第二,通过调取商标局备案材料,原告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日文名称与原告提交原告“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日文名称相符。
第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商标证上的“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只是中文翻译的差异,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一,被告经营范围为产销印刷器材,具有生产能力,阿里巴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被告提交宣传册最后一页自认“杰尔新研发了多个系列的油墨以满足市场上不断变化的印刷需求。同时,杰尔还为客户供应特种配方的油墨”,即自认有生产油墨的能力和行为,因此被告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是合法来源抗辩的适格主体。
第二,即使被告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记载商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与涉案产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仅凭送货单无法确认交易主体是否存在、交易是否真实发生,且没有相关的收据、发票,也没有经过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的认可,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成立。
案件结果:
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644元。
案例分析:(500-1000字)
第一、本案原告是否适格。
国外企业在国内进行商标维权,常因翻译习惯问题而面临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因而导致驳回起诉甚至是败诉的风险。
就本案而言,委托人为日本企业,在进行商标维权的过程中,企业名称曾被翻译为“株式会社精工油墨”、“精工油墨株式会社”、“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的中文名称。日本企业的“株式会社”实际为我国的“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含义,非实体名称。在翻译的过程中,因翻译人员的习惯,存在企业名称进行意译(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日本精工油墨有限公司)和“直译”(精工油墨株式会社/株式会社精工油墨)两种模式,对“株式会社”的位置也因翻译习惯的不同出现差异,从而造成商标注册人名称与履历事项证明书中翻译名称不符的问题。
另外,本案原告提交商标证上注册人地址为日本东京都丰岛区南池袋2丁目27番地5号,与原告提交“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原告的注册地址一致;原告在商标局备案的商标申请材料中的申请人日文名称与原告提交原告“履历事项全部证明书”中日文名称相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第6317080号“
”、 第6317081号“精工油墨”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商标证上的“日本精工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株式会社精工油墨”实际上是同一主体,只是中文翻译的差异,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二、合法来源抗辩。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合法来源抗辩是销售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利武器,也是销售者常用的抗辩理由之一。作为权利人的代理律师,能否从被告的证据中找到漏洞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点。原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突破:有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有无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有无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能不能与涉案商品对应;被告主观上有没有恶意;被告所提交证据漏洞等。
结语和建议:(300字)
本案原告旗下精工油墨是世界知名品牌,又是美国苹果公司的指定供应商,影响范围广。被告销售有毒化学物品,严重危害生产安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案对该类型化案件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国外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时,如何选择中文名称进行维权是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之一,笔者建议在代理国外企业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时,应注意到翻译习惯的差异,统一权利人权属文书与工商信息中的主体名称。在权属文书与工商信息无法统一时,要找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总之,要严格把握主体问题,切忌当然化处理,规避败诉风险、减少诉累。同时,在代理此类案件时,代理人也要审慎审查相对方的合法来源抗辩,严格按照构成要件进行排查,关注证据链条的完整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