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计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首先需要确定起算时间点,是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算,还是向嫌疑人宣布逮捕之日起算,值得思考。”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法定期间不包括在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那么公安机关在办案实务中,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期间呢?
问题一: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刑事传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那么从传唤开始到结束,如何计算才是正确的呢?
以办案中常见的《传唤证》为例,进行简要解答。
上图的传唤证反映出三个时间点,第一,该传唤证由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制作,被传唤人到案的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8时,传唤结束时间为6月18日18时。显然没有超过12小时,本案的传唤时长符合法律规定。
那么假设被传唤人结束时间为20时01分呢?或者20时59分、21时00分、21时01分呢?转化为表格如下:
判断传唤时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是《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因此,被传唤人在传唤证记载的到案时间为18日8时,其开始的8时是不计算在传唤期间的,即不管被传唤人是8时01分或者8时59分到案,8时01分至8时59分均不计算在传唤期间内。因此,从18日9时起开始计算传唤时长的12小时。即9时+12时=21时,即传唤的最长时间(一般案情)不超过18日21时结束传唤的都符合法律规定。
假设案情复杂,传唤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被传唤人是6月18日8时到案的,开始的8时不计算在传唤期间内,因此从6月18日9时+24时≤6月19日9时,即案情复杂,最长的传唤期间为19日9时,在19日9时前结束传唤都符合法律规定。
问题二:一般情况,刑拘后审查呈捕期限为三日,案情复杂的延长1至4日,符合流窜、结伙、多次作案的延长至30日。那么如何计算才符合呈捕期限呢?(以一般情况为例,即如何计算刑拘后审查呈捕的三日期限)
以办案中常见的《拘留证》为例,进行简要解答。
上图的拘留证可以反映出,该拘留证由公安局于2020年6月19日制作,拘留证于2020年6月19日12时向被拘留人宣布。
那么假设公安呈捕的时间为6月22日12时,6月22日23时59分,6月23日24时00分,6月24日01分,转化为表格进行判断:
判断呈捕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据是《刑诉法》以及《刑诉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而刑拘后呈捕的计算单位是“日”,并不是“时”。所以被拘留人当天的日期不能计算在呈捕期限内,即6月19日不计算在3天的呈捕期限内,从6月20日起算,而日的期间为00:00-24:00,因此公安在6月19日12时向被拘留人宣布拘留后,在22日24时00分前呈请检察院批捕,都符合规定。
假设公安机关于周五抓获犯罪嫌疑人,呈捕日期横跨周六日,该周六日是否计算呢?或者公安机关于10月1号抓获嫌疑人,正值国庆假期,呈捕期限是否顺延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依据是《刑诉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另外,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本案中,被拘留人于6月19日12时拘留,其送看、通知家属、制作讯问笔录在6月20日13时前完成都符合规定。转化为下表:
问题三: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二个月,那么公安机关应当如何计算期间呢?
以办案中常见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为例,进行简要解答。

上图《批准逮捕决定书》显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从《逮捕证》可以反映出,该逮捕证由公安局于2020年7月25日制作,《逮捕证》于2020年7月25日12时向被逮捕人宣布。
如何计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首先需要确定起算时间点,是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算,还是向嫌疑人宣布逮捕之日起算?
根据《公安羁押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按照以下方式计算:“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以月计算,自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之日起至下一个月的对应日止为一个月;没有对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截止日。”
实务中执行逮捕之日即为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之日,因此,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起算日为向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之日。上图中犯罪嫌疑人于7月25日被宣布逮捕,一般的侦查羁押期限为2个月,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截至9月25日止。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二条:“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对比《公安羁押规定》与《刑诉法解释》,可以看出,两份规定关于月的计算认定方面大体是相同的,上图中,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捕后羁押期限2个月,至2020年9月25日结束。根据两份规定,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
但是《刑诉法解释》规定,“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在遇到二月份的时候就有点争议。假设嫌疑人于2020年2月29日被逮捕,根据《公安羁押规定》,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为2020年4月29日。但根据《刑诉法解释》,由于2月29日是该月最后一日,侦查羁押期限为下月最后一日,即2020年4月30日。两者之间相差了1日,从保障人权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个人认为应该以《公安羁押规定》为准,以免发生超期羁押。
一文读懂公安机关如何计算办案期间“时、日、月”
作者:唐帝荣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如何计算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首先需要确定起算时间点,是从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决定之日起算,还是向嫌疑人宣布逮捕之日起算,值得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