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发布《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的规定》(“《QFII、RQFII新规》”),新规进一步夯实了DVP改革的制度规则基础,理顺了相关制度的衔接,其出台与实施是利好境内资本市场的一项重大举措。
本文旨在厘清新规所涉QFII与RQFII的概念与背景,阐明新旧制度之间的修改重点,并基于本次修改内容,明确新规的积极意义及带来的挑战,并基于从业经验与个人理解,对新规落地后未来执行情况进行展望。
一、QFII、RQFII制度
1. 相关概念
原有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QFII)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MB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RQFII)相关的两项制度,是在人民币资本境内外自由流动受到管理背景下,国家通过有限度、有计划地引进外资,逐步开放市场的临时性制度安排,在旧制度出台的当时,是我国资本市场引入外资的制度突破,属于我国逐步实现金融对外开放的阶段性创新举措。
QFII和RQFII相关制度,简单理解,就是先核准境外合格投资者,再允许境外投资者在一定条件下,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实现境外资金以金融方式流入,境内资金通过金融方式流出。其中,QFII制度指的是合格境外投资者,将持有的境外资金(外币)结汇成为人民币后,投资于境内资本市场,在投资者退出时,再经批准将投资收益转换为外币流出;RQFII制度由QFII制度创新而来,是由合格境外投资者,以其在境外持有的人民币为资金,投资于境内资本市场的制度。
2. 制度背景
八十年代以来,世界经济和金融格局不断迈向全球化、自由化。改革开放至今,我国资本市场一直探索在外资介入下更好发展的方式。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外资引入不仅为国内经济增长提供了更加充裕的资金供给,也提升了我国资本市场的深度和广度。然而,我国早期的资本市场,在起步阶段尚未建立起成熟、健全的市场体系及监管机制。因此,若追求全面开放,国家的风险抵御能力与国内市场的安全维护需求不相匹配。该种大环境下,为实现资本市场对外开放行稳致远,我国试探性地创设了QFII、RQFII相关符合国情的制度。
2002年11月5日,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央行”)共同颁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QFII办法》”),自此,QFII相关的运转模式在我国正式拉开制度化序幕。2011年11月16日,证监会、央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联合出台《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标志着RQFII制度也随之进入立法轨道。
自QFII、RQFII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证监会及监管部门不断研究和完善其相关的政策、法规及制度架构。2019年9月25日,证监会、央行、外管局联合印发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QFII、RQFII办法》”),证监会同时发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2020年9月25日,证监会颁布《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QFII、RQFII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则将QFII、RQFII两种制度正式合并,同时在“放宽准入条件、扩大投资范围、优化托管人管理、加强持续监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改革。至此,QFII和RQFII的对应模式在制度层面已趋向一致,这种制度建设既是我国资本项目双向流通的重要渠道,也是推进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有效途径,有利于境内外投资者更好地进行资产配置,实现证券投资多元化,对规范境外机构投资者的商事行为,促进资本市场有序运行、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3. 制度内容
根据现行规定,QFII、RQFII在投资主体、资格管理、监管、审批程序、资金汇出汇入限制、投资对象限制、投资上市公司比例等方面,区别之处已经相当小。例如资格管理方面,我国实现了两种制度准入资质与要求的统一,其余各处,除因为币种不同带来的天然差异外,几乎可以将该两种身份的制度设计视为同一制度的不同身份要求。为直观展示两项制度如今的同质化,本文特意以表格方式列明两项制度的具体内容:
事项 | QFII | RQFII | |
投资主体 | 使用境外外汇资金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 使用境外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 |
资格管理 | 准入资质 | 统一准入资质,无需分开申请。 | |
准入要求 | 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管理办法》列举条件。 | ||
监管部门 | 证监会、央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央行、外管局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 ||
审批程序 | 申请流程及文件 | 通过证监会网站在线填写申请表,并通过境内托管人向证监会报送《实施规定》列明的申请文件。 | |
审批流程及期限 | 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 ||
额度限制 | 取消投资额度限制。 | ||
托管人 | 不限制合格投资者聘用的托管人的数量。但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2个以上托管人的,应当指定1个主报告人。 | ||
资金汇出、汇入限制 | 币种选择 | 仅汇入外币资金的,需开立外汇账户及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 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需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
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需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外汇账户及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账户中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 |||
汇入资金时机 | 合格投资者汇入外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及时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币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 合格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 |
资金汇出流程 | 境外机构投资者仅需签署完税承诺函即可汇出投资本金和收益。托管人凭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指令及其出具的完税承诺函,为境外机构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无需提供审计报告。仅在境外机构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汇出时需要提供审计报告和税务备案表。禁止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因此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应保持一致。 | ||
投资对象限制 | 允许投资的金融工具 |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投资于《实施规定》列明的金融工具。 | |
融资融券和私募投资基金 |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和全国股转系统新股发行、债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股票增发和配股的申购,可以参与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可以投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依法设立的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私募投资基金的最终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实施规定》的规定。 | ||
交易的具体品种和交易方式 |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期货、商品期货、期权等的具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证券期货交易场所报证监会同意。 | ||
投资上市公司比例 |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循下列持股比例限制:单个合格境外投资者或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上市公司或者挂牌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10%;全部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持有单个公司A股或者境内挂牌股份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的30%。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依法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的,其战略投资的持股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境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业政策对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他境外投资者的持股比例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 ||
二、新规修订情况
除部分条款的措辞改动外,《QFII、RQFII新规》主要在监管主体、错误交易协议报备流程、证券投资范围及违规处理方面存在较为显著的修改(修订详情见本文附表):
1. 新增RQFII为监管主体
《QFII、RQFII新规》增设“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为适用主体,允许外资流入的币种修改为“外汇”及其“境外人民币”,并将RQFII正式纳入QFII的监管范畴。《QFII、RQFII办法》及配套规则取消了RQFII试点区域对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的限制。
我国法律关于外汇管理的大部分法律规定已失效,而目前生效的仅涉及资格审核、托管和监管等方面。RQFII对于该方面的规定基本参照QFII,未明文规定的部分则参照QFII相关要求执行。除币种差异外,QFII、RQFII在立法上不存在本质差别。因此,将RQFII融入QFII在制度层面进行系统整合,是资本市场法治化的必然要求,证监会这一修订,也正是对两项制度合并改革的积极呼应。
2. 精简错误交易协议报备流程
新规中,证监会对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关于错误交易防范及责任分担的三方协议备案的规定作出了相应修改,有关各方无须再将错误交易协议报经证监会备案。
根据既往规定,自相关方申请提起备案至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其间的交易事实处于不明朗状态,因此,证监会将备案权限全面纳入证券交易场所和结算公司,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行业自治组织的自律规制作用,达到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盘活市场的目标,同时有效简化了行政程序、增强了备案工作的时效性,为外国投资者投资中国市场提供了便利。
3. 拓展证券投资范围,增设“新三板”等场外市场
《QFII、RQFII新规》关于“投资领域”的规定与既往规定存在细微差别,新规将“证券交易所”更改为“证券交易场所”,看似仅有一字之差。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证券交易场所包括证券交易所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由于我国已基本建立起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因此,除证券交易所外,新规将场外交易市场也包括在内,极大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范围。
4. 对违规行为的特别处理
证监会于2022年1月正式启动货银对付(DVP)改革。根据现行《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DVP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在此背景下,新修订的《QFII、RQFII新规》将“托管人或证券公司未能承担超买证券的交收责任时,中国结算扣划托管人指定的、其托管的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当于超买金额120%证券”变更为“中国结算有权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交收处理及违约处置”,使QFII、RQFII在制度上实现了DVP作用。
旧规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做出了详细的约定。然而,过分详尽的事前约定往往无法全面、真实地反映跨境投资交易的所有违约情形及应对措施。诚然,事前约定确实能够起到一定的监管和警示作用,但如果没有一套灵活机动的事后处置机制,就不可能完全、高效地应对各种突然情况,反而会导致投资者为达到要求而应付监管、规避监管。
三、新规的意义及挑战
1. 积极意义
《QFII、RQFII新规》的修订及实施,对改善外资投资环境、提高我国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稳步提升人民币资本项目的国际影响力,具有重要意义。
1)推动开放我国金融市场
拓宽QFII、RQFII入市通道,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走向国际化,国际金融市场联动加强,将会对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会给中国金融系统提供发展机遇,有利于国内金融行业如金融机构、从业者、资本市场的发展,促进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
2)加快人民币全球化步伐
QFII、RQFII人民币国际化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其从结算功能逐步走向国际投资功能,增强了人民币的吸引力,使其更具国际化地位,通过拓展与国内金融组织的业务,提高人民币在世界范围的使用频率及覆盖面,提高人民币国际地位。
3)提高境内资本市场发展效率
QFII、RQFII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另外,国内的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金融组织的介入在不断加强,拓展了与国外的金融机构的业务往来,拓宽业务范围,提高服务能力,为专业人才提供了有力支持,加强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多元化经营和市场配置功能。
4)健全国内上市公司治理
QFII、RQFII的合并扩容,使得外资成为境内众多上市公司争夺的对象。上市公司在市场环境下优胜劣汰,通过切实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内部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通过内生性的业绩增长来吸引外资,极大地提高了上市公司质量,使资本市场结构进一步健全完善。
5)优化投资者结构
QFII、RQFII使国内资本市场的境外合格机构投资者比例有所提高,整体投资者结构也将有所改善。具有丰富投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机构投资者往往精于投资组合和风险管理,能让国内投资者了解到国外先进的投资运作及投资战略,并建立起一套相对成熟的投资观念。
2. 现有的挑战
QFII、RQFII是外资流入境内市场的重要通道,但是,由于我国的金融体系还尚处于发展阶段,因此也伴随着一些共同且长期存在的挑战。
1)行政权力的行权边界
目前,国内对QFII和RQFII采取的是“家长式”双重监管体制,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市场监督为辅,从历史沿革上讲,监管特点是行政监管为主体,自律监管为辅助,市场监管受到的行政管控较为严格。行政权力的边界确定,除了更加有效发挥市场自律及一线监管的作用,创造企业的自由经营和市场的自由竞争环境,对行政主体也是一种保护,避免监管部门在投资活动中不合理地承担过高的相关风险。
2)加快金融开放的风险意识培育
我国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使我国与国外金融关系更加密切,在此背景下,境外金融风险对我国的金融市场亦会造成辐射作用。QFII、RQFII既拓宽了外资入市通道,也增强了国际金融市场波动的传导性,使得境外投资者的交易策略和金融不稳定性都会加大金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而对境内金融市场的稳定性产生挑战。另外,因为证券市场的资金流动性远高于国际直接投资(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FDI),所以境外资本可在短时间内流入汇出,股市的波动在短时间内可能会更加剧烈,诱发潜在的风险。这对于境内外投资者、监管部门的风险意识培育有显著的挑战。
3)汇率波动及外汇风险加剧
境外合格投资者在我国资本市场进行较大金额投资,势必会导致海量的人民币与外币兑换,从而使外汇交易中的资金流向趋向不稳定。国际游资对国内证券交易市场的参与度也可能较以往有跨级别的深入。由于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还处于发展阶段,投机资本可能利用制度中的不完备部分通过各种传导机制进出,对国内金融体系造成影响,从而对外汇管制与外汇稳定造成一定影响,人民币币值浮动程度加剧,给我国的外汇监管体制带来新阶段的挑战。
4)境外机构投资者市场操作能力加大
QFII、RQFII将会吸引大量富有经验及竞争力的海外机构投资者,他们或利用自己的巨大优势,冲击现有国内投资秩序,以各种资本运作手段试图控制中国有一定影响力的公司,以期用自己的力量左右中国经济发展;一旦形成“坐庄”等方式的恶性投资,则境外资本可能借机牟取暴利,操纵市场,有可能造成国内证券市场的动荡。
四、建议
QFII、RQFII的制度建设与完备对中国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已经并将要持续产生深远的影响,若希望获得长足发展,就需要有效统筹“防范风险”“全局统筹”与“循序渐进”三个方面原则,才能使外资与我国资本市场真正形成良性、双向的互动。
1. 坚持安全、渐进、有序的开放方针
大规模引入外资发展固然必要,但内外资金流通便捷性的提升必然带来国内外金融危机更容易发生联动,金融开放事关国家经济安全大局,必须行之谨慎。金融开放、对外引资是一个发展的过程,而非一朝一夕之功,既不能马上全面放开,也不能“拔苗助长”,必须在“防范风险、全局统筹、循序渐进”的方针下,不断实践、总结和改进,找到最符合我国国情的对外引资方式。
1)加强金融风险防范
虽然逐步放开QFII、RQFII限制是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方向,但由于国际经济一体化、金融市场的加速开放带来国际资本的大量流动,拓宽了外资入市通道,可能带来金融风险发生概率增加。我国目前处于经济发展的关键转型时期,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已成为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因此,我们应当辩证地看待QFII、RQFII在境内资本市场所扮演的角色,在肯定其积极效应的前提下,必须警惕、预防和化解其负面效应;同时,要增强金融安全认识,加强对市场运作及风险的把控,以稳中求进的态度,保证我国资金流动稳定性,推动我国金融市场长远、健康发展。
2)建立预防金融风险机制
在强化监管的前提下,监管部门要强化金融风险预防制度建设,严惩违法等不良行为;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并密切注意其境内投资意向、目的、账户以及资金划转情况等,防止金融风险;强化外汇监管,减少因人民币汇率波动而产生的套汇行为;建立风险评估、信用评级等相关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的上市公司风险评估体系;加强对重大审批事项的审核力度等。
2. 健全立法制度及监管体系
1)健全外资入市相关法律法规
在尊重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应当不断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使外资流入汇出有法可依。一方面要将QFII、RQFII相关制度引入统一的立法框架内,确保制度的协调性,另一方面要保证在执行的过程中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使QFII和RQFII各自能发挥出自己的优势。在遵循同一立法框架的前提下,两种模式采用同一法律但有区别规则,以适用不同境外机构投资者的需求。
2)灵活统一的监管体系
强化市场监管,应重点做到以下几方面:
整合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强化与国内外监管机构的协作协调,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搭建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提高监管效率。
提高市场信息透明度。按照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的要求,加强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健全QFII、RQFII投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虚假信息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加强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协调。充分利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监管功能,审慎监管,坚持行政监管、行业监管、市场监管及企业自律相结合。
3. 境外机构投资者权益保障
投资者的权益保障是影响融资行为、价值及投资者决策的重要制度要素,甚至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发展。在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要保证QFII、RQFII的权益救济途径和纠纷处理途径的多样性,并增设行政投诉制度。在争议处理方面,QFII、RQFII的涉外性质使争议解决变得更加复杂,需要通过设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防范制度,在监管体系设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协调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产生的争议和在中国的投资纠纷。
4. 优化营商投资环境
目前,国内资本市场的总体投资环境与外资投资需求存在不匹配之处,制约了境外投资者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投资热情。为此,应当重点做到:
1)提高投资便利性。通过提高准入便利性增强外资的吸引力,如在行政程序方面简政放权,完善包括人民币跨境支付系统在内的金融基础设施等。
2)稳定投资市场秩序。严格审查境外投资机构的资信、投资理念和管理模式等方面,确保合格投资者质量,防止境外游资在股市中的投机行为。
五、结语
目前,我国资本市场正处于一个重要转折点,外资需求不断升温,市场深度开放不断发展。QFII、RQFII相关制度作为过渡性安排,在资本市场法治化、自律监管强化和市场国际化背景下,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QFII、RQFII也存在着行政监管边界清晰度不足、开放引致金融风险增强以及机构投资者保护力度不足等问题。因此,必须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下充分发挥两种引入外资制度的作用,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制度,增强政府监管和市场监管的协调性,完善市场信息公开制度,增加投资者权利保护和便利投资相关规则,始终秉持安全、渐进、有序的开放理念,加快实现我国资本市场高水平、高质量双向开放。
附表:《QFII、RQFII新规》修订内容:
事项 | 修订内容对比 | 调整内容 | |
《QFII办法》 | 《QFII、RQFII新规》 | ||
适用主体 | 为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工作,明确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三者在交易、登记和结算业务中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 为进一步做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工作,明确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三者在交易、登记和结算业务中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 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纳入适用。 |
投资范围 | 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进行证券交易和登记结算活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证券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业务规则和本规定,依法进行证券交易和登记结算活动,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 将证券交易所改为证券交易场所。 |
资金安全 | 托管人应当确保其代理的每个合格投资者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的独立性的安全性,且合格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不得因为其他合格投资者的行为(包括超买或卖空)而受到影响、 | 托管人应当确保其托管的每个合格境外投资者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的证券资产和资金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且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资产安全不得因为其他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行为(包括超买卖空)而受到影响。 | / |
专管账户 | 如果托管人发现合格投资者超买证券(人民币特殊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合格投资者当日应付交收资金额),可以按照相关协议向结算公司提出申请将超买证券从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非交易过户到指定当事人证券账户,同时将相应资金从指定当事人资金账户划至托管人资金账户。 | 如果托管人发现合格境外投资者超买证券(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合格境外投资者当日应付资金净额),可以按照相关协议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将超买证券从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非交易过户到指定当事人证券账户,同时将相应资金从指定当事人资金账户划至托管人资金账户。 | / |
报备对象 | 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应当签定协议,明确在防范错误交易以及在错误交易已经发生情况下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应当报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结算公司备案。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协议各方的名称、地址、专门联系人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2)防止错误交易的控制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 (3)错误交易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 (4)为更正错误交易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时的申请人; (5)指定当事人(指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超买证券行为都向结算公司承担交收责任的当事人); (6)协议期限; (7)各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 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在防范错误交易以及在错误交易已经发生情况下各自的责任和义务。该协议应当报证券交易场所和中国结算备案。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名称、地址、专门联系人及其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防止错误交易的控制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 (三)错误交易发生后的处理程序以及各方在该程序下的责任和义务; (四)为更正错误交易办理非交易过户手续时的申请人; (五)指定当事人(指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超买证券行为都向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的当事人); (六)协议期限; (七)各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 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调整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关于错误交易防范及责任分担的三方协议备案要求。 |
适用主体 | 合格投资者不得超买证券,合格投资者及其所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和托管人应当共同配合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合格投资者超买证券行为发生。 1. 合格投资者在买卖证券之前,应当确保其在托管人处的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进行交收。 2. 托管人在获得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后,应当将该合格投资者当日可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余额提供给证券公司,以防止超买证券行为的发生。 3. 合格投资者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向托管人进行资金余额核实,以确保拟执行的证券买卖不会导致超买证券。 | 合格境外投资者不得超买证券,合格境外投资者及其所委托的境内证券公司和托管人应当共同配合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合格境外投资者超买证券行为发生。 (一)合格境外投资者在买卖证券之前,应当确保其在托管人处的证券余额和资金余额足以进行交收。 (二)托管人在获得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授权后,应当将该合格境外投资者当日可交易的资金和证券余额提供给证券公司,以防止超买证券行为的发生。 (三)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的证券公司应当在每日开市前向托管人进行资金余额核实,以确保拟执行的证券买卖不会导致超买证券。 | 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纳入适用。 |
违规处理 | 为确保证券市场结算秩序和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转,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违规超买证券行为,协议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 托管人依其托管职责应在第一时间向证监会、结算公司报告。 2. 任何一方发现有超买证券的情况,均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其他两方,以便尽快确定超买差错责任人。 3. 因托管人的错误导致超买证券行为的,托管人应当就超买部分的证券向结算公司承担交收责任,并对超买部分的证券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同时,托管人处置证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进行,结算公司提供必要协助。 4. 因证券公司造成的超买证券行为,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直接向结算公司办理超买证券部分的非交易过户手续,将超买证券过户给证券公司。同时,由结算公司从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将与超买证券等额的资金划付给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 5. 如果在T+1日上午12时之前,合格投资者、托管人与证券公司未能查明超买证券的原因或未能确定超买差错责任人的,应当由协议中确定的指定当事人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6. 如果托管人或证券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第3项、第4项和第5项规定承担超买证券的交收责任,结算公司有权暂扣托管人指定的、其托管的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当于超买金额120%的证券;如该指定的超买证券账户内所有证券价值不足超买金额的120%,则扣其全部证券。如托管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结算公司指定需暂扣的证券,结算公司将按照托管人托管的所有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T日买入证券成交的先后顺序,自后向前依次扣券,直至扣券总市值达到超买金额的120%为止。次日托管人仍然不能补足超买金额的,结算公司卖出所扣证券,以卖出款抵补超买金额,卖出款不能全额抵补超买款本金及罚息的,差额部分由托管人负责向最终责任人追索,托管人应当将追索款项及时交还结算公司。 | 为确保证券市场结算秩序和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转,无论任何原因导致的违规超买证券行为,协议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托管人依其托管职责应在第一时间向证监会、中国结算报告。 (二)任何一方发现有超买证券的情况,均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其他两方,以便尽快确定超买差错责任人。 (三)因托管人的错误导致超买证券行为的,托管人应当就超买部分的证券向中国结算承担交收责任,并对超买部分的证券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同时,托管人处置证券可以委托证券公司进行,中国结算提供必要协助。 (四)因证券公司造成的超买证券行为,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应当直接向中国结算办理超买证券部分的非交易过户手续,将超买证券过户给证券公司,同时,由中国结算从证券公司结算备付金账户中将与超买证券等额的资金划付给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 (五)如果在T+1日上午12时之前,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与证券公司未能查明超买证券的原因或未能确定超买差错责任人的,应当由协议中确定的指定当事人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六)如果托管人或证券公司未能按照前述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承担超买证券的交收责任,中国结算有权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交收处理及违约处置。 | 根据DVP改革要求,删除《规定》中关于托管人或证券公司未能承担超买证券的交收责任时,中国结算扣划托管人指定的、其托管的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中相当于超买金额120%证券的规定,改为“中国结算有权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交收处理及违约处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