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其房产会不会被执行?

来源: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 案例简介 李四夫妻于2010年11月以其儿李小四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多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在李小四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被登记在李小四名下。

1 案例简介
李四夫妻于2010年11月以其儿李小四名义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多套《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在李小四未满16周岁时,所涉8套房屋被登记在李小四名下。2012年8月,张三给李四夫妻出借1000万元,后因李四夫妻未按期归还,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随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李四夫妻名下以及李小四名下的8套房屋。李小四以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2法律分析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并登记为子女所有的房屋能否因父母债务而被强制执行?
01 登记在李小四名下的房产不归李小四所有?
登记在谁的名下,房产就应该归谁,这是中国物权法定的原则,房屋的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即房产证是所有权权属证明,因此登记在李小四名下的房产应该归李小四所有。但这只是权属证明而已。这里还需实质证明和法理支撑。由于李小四拥有这个房产的时间是十三岁签合同到十六岁登记在房产证名下,显然在这个年龄段尚无没有独立经济来源,对于这个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事实,可以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确定无需举证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购房时李小四仅有13岁,获取房产证也仅16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李小四也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他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其他合法经济来源。
02 所涉房屋是李四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吗?
首先,李四夫妻以李小四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李四与张三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将案涉房屋登记在李小四名下是2013年6月。尽管登记在李小四名下,但房产的款项来源是李四夫妻。
其次,李四夫妻将涉案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李小四名下,所涉房屋一直由李四夫妻用于经营。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李四夫妻对张三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所涉房屋为李四夫妻、李小四的家庭共有财产更为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管登记在夫或妻名下均为夫妻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员的一员,一般没独立经济来源,日常生活尚且靠父母供给,其名下财产自然是共有财产的组成部分,我国家庭成员的基础关系决定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家庭共有属性。所以,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其名下的财产除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获得外,不论来源于父母任何一方,都具有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

结论: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
3无虑提示
1.企业家夫妻在无债的情况下,为规避经营风险、或为家财传承规划,将自有资产以子女银行账户、或大额保单、或信托等形式转移至未成年子女名下,以预防来自企业债务造成财富的流失的风险。但本案给我们的启示,仅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未真正解决问题,需要破解“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
2.隔离风险、财富传承等需要以法律、会计、税务、理财等综合策划,专业运作,整合“遗-赠-代-保-信”等多种工具之合力,架构合适的保护与传承方案,而非单一或孤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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