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提要
张女士是一家美容养生馆的会员,2022年4月29日,张女士在做美容时,由工作人员帮忙取下一条约20克的金项链,因平日不常戴首饰,待察觉丢失已是6月9日。张某认为该项链只有在美容时在店里摘下过,美容师未尽合理保管义务,应当由美容院赔偿。而美容师则称,当天她就把摘下的金项链放进张女士的包里,且5月张女士也多次到店做美容养生项目,并未提及项链丢失。(说明:本案来自司法实践的具体案例,本文相关信息已做处理)
二、本案评析
本案中,有关张女士是否可以要求美容店进行赔偿的关键点在于其在美容店将项链交于店员进行人工寄存时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笔者以为,如张女士能举证证明其确已将项链交由美容店保管,则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张女士将自己的项链取下并交由美容院暂时保管,做出了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美容院在其进行护理期间无偿的为其保管物品,其也在现实地占有该项链并对项链具有控制和支配地位,因此,双方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对于美容院来说,其是否需要举证证明其在保管物品期间不存在过错以及该如何举证。理解这些的前提首先在于理解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因此,保管合同是保管人和寄存人之间达成的由寄存人将其物品之占有暂时转移给保管人,并交由保管人实际控制和支配,并在保管结束后返还给寄存人的合同。
(二)保管合同的性质
1、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因此,保管合同的成立除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外,还需寄存人将需要保管的物品交由保管人时合同才成立,即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
2、保管合同可有偿可无偿
根据《民法典》第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即保管合同可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既可是有偿合同也可是无偿合同。
3、保管合同可以是单务合同也可以是双务合同
保管合同为无偿时,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仅保管人一方存在妥善保管保管物并归还给寄存人的义务,即为无偿合同;反正,如保管合同系有偿合同,寄存人需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保管人将保管物归还给寄存人。
本案中,美容店的保管看似无偿,实则其保管行为会给商家带来潜在商业利益,故不能将商家保管行为按一般的无偿保管行为来对待,应按照有偿保管行为来对待。无论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人的均存在妥善保管的义务,但是相较于有偿保管保管人需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已经达到妥善保管的程度,无偿保管人仅需证明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可。
(三)保管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划分
1、在合同成立发生争议时,证明责任划分
因保管合同系实践合同,其成立的前提在于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了保管物,且合同成立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人承担证明责任。该证明责任既可由保管人承担,例如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寄存人并未按约支付保管费;也可由寄存人承担,例如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但是保管人并未按约归还保管物。
在(2010)民四终字第29号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主张由于泰宝美客不提取货物致使货物因保存过久而变质。但是本案的诉讼情况显示,泰宝美客向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请求返还货物,遭到拒绝后,才诉诸法院。本案中泰宝美客(寄存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港明公司、加藤佳公司(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寄存物,即主张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可由寄存人承担。
在(2020)京民终301号案件中,亚萨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承担马匹的保管费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亚萨园公司则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马匹的保管费用,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之间成立了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反诉要求的保管费用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双方成立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也即主张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责任也可由保管人承担。
2、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证明责任划分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版)一书中指出,有关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积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管人有负有归还保管物的积极义务,寄存人有支付保管费的积极义务,即保管合同双方都存在证明义务。
综上,在本案为有偿保管的背景下,张女士发现项链丢失后,如果其能举证证明项链确实是在美容院交由其保管时丢失,则可视为对于保管合同成立的证明。而对于美容院来说,其需要举证在保管项链期间项链的丢失其并不存在过错。
三、商超经营模式下自助寄存的法律关系分析
上述案例主要分析了人工寄存背景下的保管合同的内容,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工寄存被自助寄存所取代。相较于人工寄存,自助寄存不管是保护顾客的隐私性还是便利性上都有绝对的优势。因此,以最为普遍的在商超购物使用自助寄存功能为例,顾客与商家之间的关系是否仍旧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值得探究与思考。
有观点认为,商超提供的自助寄存服务与人工寄存没有本质区别,其内核仍旧为商超无偿替顾客代为保管物品,在顾客结束购物时返还物品,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仍旧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然而笔者以为,顾客和商超之间形成的并非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而是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在保管合同关系中是顾客将寄存的物品交付给商超保管,也即交付的是顾客寄存的物品;而在借用合同关系中是商超将自主寄存柜交付给顾客使用,也即交付的是超市的自助寄存柜。商超将寄存柜临时性的出借给顾客无偿使用,顾客可以随时取走物品,并没有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双方形成的为借用合同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自助寄存柜的操作流程为:1、点击自助寄存柜上的“存物”案件激活自助寄存柜;2、自助寄存柜吐出密码条并自动打开箱门;3、顾客存放物品,关闭箱门;4、顾客输入密码或使用密码条上的条形码自助扫描,箱门自动打开,取出物品。在商超的自助寄存柜上一般会通过“寄包须知”中关于“本商场实行自助寄包,责任自负”、“现金及贵重物品不得寄存”的内容,表明只愿将自助寄存柜提供给消费者使用,不愿对柜内寄存的物品承担保管责任的意思表示。
要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寄存人应当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置于保管人的有效占有和控制之下。显然根据上述操作流程及存包须知可知:1、商超没有转移占有顾客物品的意思表示;2、顾客存入物品完全自便,商超对顾客是否寄存物品及寄存何种物品均无从知晓,更无法实现对顾客自助存放的物品进行有效的占有和控制;3、顾客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激活自助寄存柜并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取走寄存的物品;4、商超没有特别事由或经特别程序,无权开启自助寄存柜;故,商超并不能对寄存柜里的物品实行有效地占有和控制。
至于顾客寄存物品时自助寄存柜中吐出的密码条,笔者认为,这恰恰可以说明是商超借给顾客自助寄存柜的有效凭证,而并非商超向顾客出具的保管凭证。假如是保管凭证,那么顾客在收到寄存物时亦负有返还密码条等凭证的义务,但事实上顾客取走寄存物时并未将其返还给作为保管者的商超。由于《民法典》中对于借用合同并未明确规定,故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此情形下可以参照与借用合同最类似的租赁合同
四、结语
消费者是财产的所有人,对于自己的财产安全,要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尤其是贵重物品,更可能选择随身携带,或者选择更为安全的一些保管方式,避免将物品轻易交给工作人员或者场地周边随意放置。在离开服务消费场所的时候,及时检查,确认相关的财产是否都在,如果发现财产缺失,应第一时间和商家进行联系,同时做好证据的固定。
而商家,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当保证消费服务过程中顾客的财产安全,对于可能存在的隐患,要在显著位置进行提示,比如张贴“贵重物品寄存”“个人财务请妥善保管”等标语,同时在场所内配备好相应的保管设施,加强监控设施的安装、员工的培训等工作,积极履行经营者的义务,降低经营风险。
从美容院项链丢失案看商家寄存物件之法律关系
作者:秦悦悦来源:红邦律师

一、案情提要 张女士是一家美容养生馆的会员,2022年4月29日,张女士在做美容时,由工作人员帮忙取下一条约20克的金项链,因平日不常戴首饰,待察觉丢失已是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