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对于已成立的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即投保人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单方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是绝对的,司法案例已表明,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时可能要通知被保险人。此外,不记名团体保险在投保时并不要求记载被保险人的姓名和信息,每张保单所能保障的人数一般也无明确限制。这种不记名保险的投保人可能无法通知被保险人,在此情况下,如何平衡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成为挑战。对此,本文将结合有关法规与案例展开分析,探讨妥善处理方式。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 《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上述两条规定虽然肯定了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并未明确是否应当通知被保险人。鉴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被保险人在支付等同于保费的价款后可以取代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的一方,进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通知被保险人是记名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
二、解除记名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保险人可能有义务通知被保险人
法院在认定投保人是否应当履行通知义务时,通常会结合具体案情,判断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下面我们列举两起案例进行分析:
(一)张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2021)鲁01民终4452号)
该案中,作为投保人的用人单位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办理了退保手续。2019年5月27日,广西某公司为张某某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但7月2日该公司即被注销。10月30日,该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申请解除合同,次日保险公司即退回保费。11月1日,张某某在工作中发生烫伤事故,经鉴定构成行业标准一级伤残,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对此,案件两审法院基于对任意解除权的不同理解,作出了相反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办理解约手续并无不当,在审核投保人信息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张某某所主张的公章伪造、投保人注销,因保险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不能任意扩大保险公司的审核义务,只要投保人提交了合同所列明必须提交的材料,保险公司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从事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张某某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则基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认为该条将投保人享有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为利他保险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但也同时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限制情形,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时,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了一种期待利益,如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时,不通知被保险人可能会给被保险人所期待的保险利益造成损害,也存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已经错过了再次为自己投保的可能性。因此,投保人应在解除保险合同前,将解除合同的意图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通过代替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来承受原投保人的地位。本起案件中,公司未通知张某某的解除行为对被保险人不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二)华安财产保险十堰支公司、孙某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案((2018)鄂03民终1209号)
本案中,东风汽车公司高级技工学校作为投保人为学生孙某某投保。2016年9月28日,技校在保险公司处为全体4056名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团体险。2016年12月13日,保险公司签发“批改申请书”,载明包括孙某某在内的901名被保险人因未缴纳保费而批准退保。随后2017年1月31日,孙某某在送同学回家途中因道路积雪滑倒身亡,其父母孙某、严某某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技校按保险合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孙某某保费已经实际缴纳至学校,而技校和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解除行为已经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公司签发的“批改申请书”有关孙某某的行为部分无效。基于生效保险合同,孙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获赔偿。
二审法院则进一步从保费的来源与流向进行分析,认定保费的实际缴纳主体为孙某某,进而解除合同应当履行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技校、保险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均称,其是因为孙某某没有缴纳保险费,保险公司才对孙某某进行批改,进而孙某某不再是被保险人,但是该事实反而佐证了保费的实际承担人为被保险人。本案中,技校以孙某某等学生未缴纳保费为由申请批退,实际为部分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因技校及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由被保险人负担的事实明知,技校、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保险人就解除合同的事实进行告知,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告知而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解除不记名保险合同时,如何履行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
上述案例表明,法院主要基于下面两个原因认为,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有通知被保险人的隐性义务:
(1)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产生了为法律所保护的可预期、可信赖的利益,存在被保险人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错过了再次为自己投保的可能性;
(2)《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赋予被保险人通过实际承担保费的方式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如不通知被保险人,则该条司法解释的意图就会落空。
我们认为,虽然不记名保险中没有明确载明被保险人的信息、姓名,但潜在的被保险人依然有可能发生期待利益受损的情况:即使是不记名的保险合同,潜在的被保险人也可能认为投保人已经为其投保,而失去及时为自己另行购买一份合适保障的机会。例如,在以整个建筑工程的全体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的建筑工程意外险中,施工人员可能因为基于对项目建设方或承包方已经为其投保意外险的认知,而不再为自己另行购买意外险。再者,在保单只登记车辆信息,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出险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进行赔偿的驾乘人员意外险中,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车上人员也可能基于已经投保意外险的认知,失去购买其他类似保障的机会。保险监管部门或许也是从这一考虑出发,拟将通知义务覆盖至所有团体保险。2023年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下发《关于规范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第8条要求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在解除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时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但该通知的正式稿尚未发布。
为了避免事故发生时对保险合同解除问题的潜在争议,无论是从投保人还是从保险人的角度,都可以考虑在保险条款中设置一定的通知机制,避免解除行为无效而导致的投保人仍需继续承担保费、保险人仍需支付赔偿金的情况。具体而言,我们以团体驾乘意外险为例: - 从保险人的角度,驾乘险的投保人可能为车辆制造商、车辆经销商或网约车平台等各类主体,被保险人为事故发生时的车上所有驾乘人员,由于车辆所有人通常知悉投保人为其车上人员投保的事实,而且乘坐者通常也基于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联系而乘坐车辆,故车上人员可能对保险合同产生信赖利益。假设仅凭投保人单方通知,即可解除保险合同而未通知潜在被保险人,则事故发生时所确定的被保险人可能基于这种信赖利益要求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但仍可能面临赔偿风险。对此,由于这种情形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通常不直接对接,最好在保险合同中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提供通知车辆所有人的凭证。
- 从投保人的角度,一方面投保人退保后的保费通常退回至投保人账户,如投保人是接受车辆所有人委托而代为投保,则保费需退还至车辆所有人处,避免产生保费争议;如投保人是以赠与形式为车上人员投保,则需注意其退保是否违反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任何约定,避免发生合同层面以及消费者保护层面的纠纷。因此,我们建议投保人在解除合同前首先审阅其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或承诺情况,核实退保是否违反任何合同义务或已作的承诺,并确认退保后保费的归属情况;其次,无论保险合同是否约定投保人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投保人在解除合同前均应与车辆所有人沟通并留痕通知证明,以避免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