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为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5680元。2018年9月18日01时20分,李某某乘坐孙某某驾驶的鲁M×××××/鲁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中辛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第二根电线杆处时,与前方顺行的付某某驾驶的蒙D×××××/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损失为:车辆损失171930元,施救费7000元,损失共计178930元。肇事驾驶员孙某某的驾驶证注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31日”。
沧州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系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免赔的主张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在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李某某保险金17893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肇事驾驶员孙某某的驾驶证所注明的“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31日”实际是驾驶员增驾A2后形成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习期”。故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并未处于实习期内,上诉人应当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点在于如何理解界定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故此法律意义上的实习期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申领A2驾驶证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并非是初次申领驾驶证,故此法律意义上的实习期并不包含增驾实习期在内。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本案所涉及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对“实习期”的含义作出明确提示说明,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发生事故时,孙某某尚在增驾A2车型的实习期,是针对增加的准驾车型设定的实习期,在该实习期内孙某某驾驶牵引挂车并未违反涉案保险合同约定。
以案释法 | “增驾A2,实习期至某年某月某日”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习期”
来源: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某某为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5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