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在中国,龙宗智的相对合理主义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陈全松也许想过可以死里逃生,最终难逃一死。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死亡案件。 2017 年 4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死刑执行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陈全松执行了死刑。

陈全松也许想过可以死里逃生,最终难逃一死。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死亡案件。
2017 年 4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达死刑执行令,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罪犯陈全松执行了死刑。至此,一波三折的“双尸奸杀案”尘埃落定,陈全松已成亡灵。
这个案子引起公众的注意,是因为最高院曾经在枪决当天喊停死刑执行程序。
据最高院的回应,当时停止死刑执行是因为,“辩护律师又提交证明陈全松无作案时间的证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确认事实如下:
事件回顾
2014年1月3日晚,被告人陈全松步行至贵州省石阡县五老山由下至上第三个凉亭处,与下山的被害人王某某(女,殁年17岁)、鲜某某(女,殁年15岁)因琐事发生纠纷,陈全松遂将鲜某某推倒在凉亭内侧上山石梯处,致鲜某某头部撞击石梯受伤后死亡。
随后,陈全松又将王某某打倒,致王某某头部撞击地面受伤,随即又对王某某掐扼并用皮带勒颈。陈全松发现二被害人死亡后,将尸体转移至附近树林草丛中并用折断的树枝掩盖,其间对王某某尸体进行性侵。
经鉴定,鲜某某系生前遭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并阻塞性窒息死亡。
本案的争议点
除了陈全松的作案时间问题,本案的证据问题也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DNA 检验鉴定,陈全松的 DNA 分型物质与王某某体内精斑的 DNA 分型完全一致,该精斑确系陈全松所留;同时,从王某某胸罩、外裤上也检出了陈全松的 DNA 分型物质。除了陈全松的作案时间问题,本案的证据问题也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物证鉴定书显示,2014 年 2 月 7 日,公安部门将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斑送检,证明该精斑为陈松全所有。3 月 9 日,公安机关补交了陈全松的血液。3 月 30 日,鉴定机构作出了第一份DNA鉴定报告。
问题出现在时间上,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另有规定,或者侦查破案、诉讼活动有特别需要的,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鉴定单位另行约定鉴定时限。
需要补充检材、样本的,鉴定时限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机构应在 2 月 14 日之前作出鉴定报告,而本案报告的作出时间实在 3 月 30 日。此时,疑犯已经在公安机关手里,公众怀疑公安机关为了办案的效率可能进行某些操作。(裁判文书网尚未公布本案判决书,以上时间点根据媒体及相关公号报道摘取,不实之处敬请指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应,陈全松是在 3 月 9 日才被抓捕归案的,并于当天抽取其血液送检。
即便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机构是在等待陈全松的血液样本,也应在 3 月 9 日起的七日内即 3 月 16 日作出鉴定,而非本案的 3 月 30 日。况且,法理上看,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斑样本与陈全松的血液样本,本就应该分开,独立检测并作出报告。
关于本案证据的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回应:
经过大量补查核实工作,进一步确定本案经一、二审庭审质证采纳的 DNA 鉴定意见等关键证据来源清楚,提取、送检规范、合法,鉴定意见合乎逻辑,真实、可信。
辩护律师虽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依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院的认定结果是“提取、送检规范、合法”,有两个解释:
一是关于本案送检和鉴定的时间,媒体传播有误,此为新闻失实的后果;
二是即便本案存在程序瑕疵,证据依然应被采信。
前者无需多言,如果是后者,就不是一句两句可以说清楚的了。
证据瑕疵与“相对合理主义”
多年以前,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龙宗智在其代表作《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写道:
从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的普遍条件和侦查所受的限制看,人们所祈求的、法律所规定的理想的法制状态尚缺乏充分的条件支撑,因而对司法的现状赋予过高的期望是不符合现实的。
期待中国的刑事案件侦查没有瑕疵证据,显然不现实。
即便是在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司法时间中也存在着另一套与正当程序无关的潜规则,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警察、检察机关、法官对相关材料的认定。
在价值层面,世界各国都追求证据的无瑕疵,但在实践层面,我国立法与司法s实践莫不采取一种“相对合理主义”。譬如证据的补正模式,有瑕疵的证据并不必然排除,只要能作出合理的说明与补正即可。
张全松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态度也许正是这样一种“相对合理主义”。虽然最高院并未直接回应证据的瑕疵问题,但可以猜测的是,即便最高院承认了本案 DNA 检测报告的某些程序瑕疵,依然会通过补正的方式予以采纳。
那么,本案采纳了“瑕疵证据”,是否会造成冤家错案呢。
从目前纰漏的证据材料来看,冤案的可能性很小,但我们无法排除这种可能性。毕竟在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严重暴力犯罪的错案率也在 1%以上,这便是理想与现实的距离。
我国立法这样一种相对合理主义的形成,有技术与价值两方面的原因:
技术上,一定的社会治安资源以及科技水平决定了刑事案件侦查的“容量”,要增加这种“容量”,有赖于外部资源的注入,比如税收方面对治安部门的支持等等,这在短期内很难概念。
在价值层面,出于对放纵犯罪的恐惧,国人心理上对犯罪深恶痛绝,这使得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我们会向后者偏移。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国家处于对社会稳定的追求强调打击犯罪,英美法系国家则出于对个人权利的追求警惕公权力的渗透。
当然,恰如龙宗智教授所言,相对合理主义不应沦为庸俗主义,只对现实妥协而没有价值层面的抗争。只有抗争,才能成就中国法治社会发展的巨大张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产阶级的人数不断增加。中产阶级拥有对财产与人生自由保护的强烈渴望,这点无疑是未来中国正当程序发展的最大动力。
最后,附送苏力教授的一段话,与各位法治同行者共享:
中国现代法治的建立和形成最需要的也许是时间,因为任何制度、规则、习惯和惯例在社会生活中的形成和确立都需要时间。……
而时间是超出任何个人或一些人的能力的,是上帝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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