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诈意见二》第三条的一些思考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意见二》)共十七条规定。

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下称《意见二》)共十七条规定。《意见二》第三条专门规定,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诈骗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诈骗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目前代理一起境外电诈案,案件处于侦查阶段,检察院已批准逮捕。通过会见嫌疑人得知,其是在缅北某园区诈骗团伙处约三个月,确实也按照公司上层领导安排,为诈骗工作的实施做了一些准备,与“受害人”进行网恋,但是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电信诈骗工作,更没有诈骗成功。笔者在批捕前和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承办检察官认为,根据《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只要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就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终决定逮捕。
2021年7月3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以电视电话会议的形式,对省、市、县三级公检法机关开展《意见二》联合培训。在会上,文件主要起草人、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解读了《意见二》的主要内容,对第三条提出法律适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在境外实施了具体的诈骗犯罪行为”。这是一个基本前提,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二,只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外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适用于行为人在境内实施的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第三,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是指基于客观困难,确实无法查清行为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数额。第四,本条规定的“30日以上”,应当以其实际加入诈骗窝点的日期计算。
笔者认为,根据会议精神,如果要认定一个嫌疑人存在《意见二》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确实有诈骗数额,只是条件限制无法查清楚;3.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只有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存在“其他严重情节”。 要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而不是说只要在境外诈骗犯罪窝点呆够30天以上,就可以直接量刑三至十年之间。光有加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是不构成犯罪的,还必须要有具体的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否则不能完整证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证据角度,诈骗集团成员供述实施诈骗行为,至少一名境内被害人证实被该集团所骗,才能形成证据闭环,以证实诈骗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
通过某法律智能操作系统以刑事案由“诈骗罪”、关键词“境外”“ 意见(二)”、文书类型“不起诉决定书”、年份“2022、2023”进行检索,共搜索到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类案件不起诉决定书3份,均系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案号为鄂黄梅检刑不诉〔2022〕6、7、8号。三名被不起诉人在缅甸电信诈骗窝点从事电信诈骗工作2个月,非法获利1万元(每月工资5000元)。黄梅县检察院认为,三名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人在滞留境外诈骗窝点期间从事诈骗行为前期辅助性工作,在诈骗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人在境外诈骗窝点期间诈骗数额未能查证,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和《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犯;三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三人不起诉。笔者认为,若嫌疑人所述内容属实,其在缅北园区期间未成功诈骗过,也无任何获利,其情节明显轻于上述三名被不起诉人,对其批准逮捕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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