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公民所受的损失。
1、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16日12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州路路段,闫某驾驶汽车与前方步行的蔡某(未成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受伤。随后闫某将其送至附近医院就医。蔡某被诊断为腿部及足部多处骨折。后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
2、案件焦点
1、护理人员工资现金发放,法院能否按实际误工损失予以支持?
2、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现场移动”,保险公司是否会以此,就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
3、案件思路
在接到案件后,孙小玲律师团队第一时间对案件材料进行整理,后又和当事人进行沟通,详细了解事故的发生经过。上述两个问题给予当事人详细的解答,并提出以下办案思路:
1、蔡某的母亲因为孩子受伤,请假数月在家照看,其在洛阳某公司有固定工作,每月工资四千有余,但都已现金形式发放。所以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法院才能判如所请。
2、就“现场移动”这一问题,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规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闫某是为及时救治伤者才离开现场的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免赔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能因为这一点就商业险部分拒绝赔偿。
4、案件庭审
孙小玲律师给当事人提供了具体意见,并告知如何准备护理相关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非常配合的准备了蔡某母亲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孙小玲律师将已经准备好的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同时,保险公司以司机移动现场为由,拒绝赔偿。孙小玲律师据理力争,也对免责条款和保险公司方进行了多次辩论,称司机闫某是为救治蔡某才驾车离开的,不应将此行为认定为免责行为。最终法院下达判决,就护理费问题依法如数支持了闫某母亲实际误工损失,也并没有因为司机闫某驾车离开现场,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5、本案重点
1、本案中蔡某母亲因其工资为现金发放,且数额较多,法院能否依法支持是难点。多数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都因证据材料不充分,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法院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判决赔偿。但蔡某母亲提供了完整的劳动合同和相关完税证明,最终法院认同了蔡某母亲准备的护理费证据材料,并结合蔡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后所需的护理天数,认同了其在护理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
2、本案从接案时起,孙小玲律师就对“现场移动”这一点进行了具体分析,做了充足的准备。使得在庭审中,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沉着应对,随机应变。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6、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据理力争扬正气,为民解忧好律师
作者: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来源: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

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赔偿公民所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