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几种特定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机动车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已经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转让,甚至转让机动车的双方当事人都已经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交易双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在机动车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受让方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公司往往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违反《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并不一致。
另外一种情况是,在实践中,许多机动车车主出于追求驾驶乐趣、突出个性外观等原因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出于生产生活需要改变了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将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将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但是车主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5条的约定1办理批改手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能否以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了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而当事人未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呢?对此,认识并不一致。因此,本条司法解释对以上两个问题做出了回应。
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规定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的表述为:
第16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以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上述规定,主要意见集中于以下几点:
(一)关于所有权变更、交强险未变更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有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规定与《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2相冲突。违反了《保险法》第49条规定的精神,对保险公司不太公平,建议予以修改。
(二)关于使用性质变更等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1、关于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意见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其理由是: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2款与《保险法》第49条第3、4款存在冲突,并且未超出《保险法》第49条的范围。具体而言:
依据《意见稿》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保险人只能选择增加保险费,并赔付保险金,而不能选择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选择拒绝赔付保险金。而《保险法》第49条第3、4款分别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该规定,保险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增加保费,也可以选择解除保险合同,还可以选择不赔付保险金。由此可见,作为下位法的本条司法解释实际上与作为上位法的《保险法》产生了较为严重的冲突。
2、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有人建议,对于机动车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情形,应该区分“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两种不同的情形来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具体而言,建议将本条第2款修改为两种情形:(1)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情形但是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且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的,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出上述建议的具体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未经保险公司同意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及约定相应的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都是基于被保险机动车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现状,如果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还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尽合理。
(三)关于保险公司请求补足保险费的问题
关于保险费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将保险费问题一并规定。理由是:(1)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2款的末尾一句把承保纠纷也纳入到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将使这部司法解释走得更远,不切实际。(2)保险费缴纳与交通事故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解释中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理由是:是否补足保险费的问题不应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属于同一顺位,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审理容易影响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案件拖延,若因此第二次开庭亦引起赔偿权利人的不满。
(四)关于加装车的问题
《交强险条款》第15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与此相应,本条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的条文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征求意见稿也使用了加装车的概念。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有人对加装车概念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经我们咨询机动车管理部门,答复是目前对于加装车,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加装车的概念在机动车管理实务中主要指以下两种:1、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2、民用车加装警用装备。鉴于以上答复,本条司法解释不宜包括加装车的有关内容,故司法解释的最终稿删除了加装车的内容。
此外,针对征求意见稿本条第二款的具体表述,有人提出,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是保险费增加的一个重要理由,因此,建议删除条文中“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的表述。
对于上述意见,经研究,采纳了部分意见,形成了目前的条文。3
【条文理解】
一、交强险合同的变更与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
(一)交强险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
从《交强险条例》规定看,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有合同主体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涉及交强险合同主体的变更,相关的条文是《交强险条例》第18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了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为了保证交强险合同的连续性,交强险中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变更无须保险公司同意,而只要求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前往保险公司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变更要求。
关于办理变更手续的主体,《交强险条例》没有明确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从实践看,在过户前,机动车出让人应当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办理变更;如延至过户后,则受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要求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
因车辆所有人变更而引起的合同变更,《交强险条例》未规定保险公司有清退及重新计收保费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相关手续的过程中,该车辆的交强险合同仍然有效。
(二)当事人未办理变更手续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现实中,机动车因转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承保的保险公司常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为由拒赔。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这种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公司免责要有明确的法定理由和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8条虽然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这并非是一个免责条款,即该规定并非赋予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或者免除了其赔付义务。《保险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即已自动变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如果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角度来看,机动车转让,交强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会发生变更,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同意,应当是债务转让部分不生效,而债权转让部分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如果仍然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机动车所有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显然所有权人在转让时已经购买了保险,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合同项下转让的主要是权利5,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权利。于此场合,我们认为,虽然没有通知债务人即保险公司,但是保险金的请求本身即可视为通知,至于变更手续,应当看作是一种通知的形式,与口头通知并无实质的差别。
第三,交强险对车不对人的投保机制决定了交强险合同主体变更并不属于重要事项。6具体而言,交强险是对物而非对人,因为它是对机动车这个危险物所造成的第三人损失的保险,而非对某个人的保险,因此,即使不办理变更手续,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存在,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责任。换言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交强险条例》凸显的是将机动车保险从“随人主义”向“随车主义”的转变,即只要被保险的车辆肇事,除法定免责情形外,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
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依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时未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时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虽然《交强险条例》未单独设置条文对“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事宜是否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直接规定。但是,由于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涉及交强险合同的主体变更问题,因此,需要比较《保险法》与《交强险条例》关于保险合同主体变更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变更,《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依此可见,对于商业保险,如果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即有义务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且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这种变更要求无必须同意的义务,既可以同意(条件是增加保险费),也可以予以拒绝即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对于交强险合同主体变更,《交强险条例》第18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这一规定表明,如果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交强险合同当事人即应办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对此不得予以拒绝。也即是说,交强险制度下保险公司的强制承保义务决定了交强险合同的变更不具有重要意义。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无论机动车所有权变更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就这一点而言,充分体现了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的特点,与上述商业保险中的合同主体变更明显不同。
就交强险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而言,《交强险条例》并未明确规定未办理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从《交强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看,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只要交强险合同未解除,即使合同当事人未依《交强险条例》要求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保险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且,从《交强险条例》规定看,如果投保人未办理这种变更,保险人既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也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7我们同意这种观点,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时未办理变更手续,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并不违反《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
二、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变更等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主要涉及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通常要求:(1)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相关的全部重要事项;(2)在保险责任开始以后,当发生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等相关的变更时,投保人有义务告知变更的重要事项;(3)在定期保单续保之前,发生与续保相关的重要事项时,投保人有义务予以如实告知。
依据上述分类,我们认为,《保险法》第16条第1款和《交强险条例》第11条的规定8即属于订立保险合同或续保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而《交强险条款》第15条9约定的内容就属于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也就是说,机动车改装或者使用性质改变后,要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因为机动车被改装或者使用性质由非营运性质改为营运性质后,危险性很可能增强,风险也随之加大,因此投保人必须到保险公司进行变更,重新核实保费,否则就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区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还是过失不履行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首先,《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款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接下来,《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分别规定了合同解除前的不同法律后果。其中,第4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第5款则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与其主观心理状态之间具有十分重要的关系。但是,不管是何种情形,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都将导致两个相同的后果,一是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二是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主观心理状态不同的后果是保险公司是否需要退还保险费。
但正如前文所述,交强险的性质是强制保险,其不同于一般的自愿商业保险。在交强险的一系列制度设计中,由于交强险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赔偿,因此,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之间不应有直接的关联,否则将有违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设立目的。10从《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看,保险人不能以交强险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可以此为由主张解除交强险合同。当然,法律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规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这一点将在下文分析。但是,在交强险中,只要保险合同未解除,保险人均须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交强险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受到严格限制
1、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有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法定解除的原因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等。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由于交强险是一种强制保险,因此,交强险合同的解除不同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解除,即交强险合同的解除只有法定解除,而无约定解除。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要以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交强险合同的,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如果投保人在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5各工作日内如实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由此可见,合同成立以后,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履行重要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不能立即解除合同,在行使合同解除权利前,应当先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再解除合同。上述规定实质上相当于对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设置了一个前置程序和缓冲期,这对维护交强险合同的稳定性有积极意义。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因此,发生此种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大多会选择履行告知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在实践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真正以此为由解除交强险合同的情形比较罕见。
对交强险合同的解除设置如此严格的立法限制,与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和交强险合同的特殊性有关。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并非追求商业利益,而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害补偿,虽然由保险公司以业务承保的形式运作,但实质体现了社会救助和社会保障的性质和功能。相应的,交强险合同也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从合同订立到实际履行,更多体现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合同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因此,为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必须对交强险合同的解除作严格限制。如果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解除权,或者依据其他法律关于普通合同或者商业保险合同的规定来解除合同,强制保险关系将面临随时终止的可能,其结果是使社会公众暴露在交通事故的巨大风险中,从而使法定强制的社会救助和损害补偿功能失去意义。
3、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未解除交强险合同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违反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故出现上述情形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但是,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三)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不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如前文所述,有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与《保险法》第49条第3、4款存在冲突。
我们认为,依据现行法的规定,上述观点并不妥当,主要原因是没有注意到交强险和普通商业保险的区别。众所周知,交强险的性质属于强制责任险,其特点有别于普通的自愿性质的商业保险。关于强制保险,《保险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文的用语是法律、行政法规而非仅仅是法律。那么,《交强险条例》由国务院颁布,显然属于上述规定中所指的行政法规。因此,在机动车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否解除交强险合同;以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就应该适用《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交强险条例》第14条对保险公司解除交强险合同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和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而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11,交强险属于强制险,任何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都要投保。因此,实践中,基于交强险的强制缔约义务,鲜见因上述原因导致保险公司最终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的情况出现时,往往保险公司并未解除交强险合同。因此,依据《交强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的规定与《交强险条例》并不冲突,亦谈不上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冲突。
(四)区分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没有必要
如前文所述,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发生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情形,应该区分“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影响保险费增加”两种不同的情形来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
我们认为,上述区分并无必要。理由是,交强险的强制性集中表现在投保和承保的环节上,即强制投保和强制承保。与此相对应的,在缔结保险合同的问题上产生各方当事人依法承担的特有的法定义务——法定范围内的社会群体负有投保义务,而保险公司也有责任予以承保。根据《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的规定12,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同时,如前文所述,《交强险》条例规定了十分严格的合同解除程序。因此,总体而言,机动车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情形的,只是会影响交强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保险费的增加,并不会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这也就是说,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均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三、补足保险费请求权的行使
(一)补足保险费请求权的范围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即使机动车因为改装、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并不能拒保,但会涉及到保险费率调整的问题。因此,司法解释在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也应当对保险费率的问题做出规定,否则将有失公平。但是,保险公司追索保险费的问题与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起诉要求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规定在同一款中并不妥当。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分开规定。即将保险费的问题单设一款,放在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另诉请求补足当期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由于投保人在交强险合同履行阶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与机动车改装或者使用性质改变后的风险状况不匹配,而保险公司基于强制缔约义务尚不能解除交强险合同,此时,保险公司享有补足保险费的请求权。
(二)补足保险费请求权的行使方式
1、保险公司可以在诉讼外请求补足保险费
《交强险条款》第15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依据该约定,在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诉讼外请求投保人补足保险费。一是投保人在发生机动车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后,主动办理批改手续的;二是投保人未主动办理批改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知晓了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2、保险公司通过诉讼请求补足保险费
在较强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因机动车改装、适用性质改变等原因都可能导致保险标的的风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新的风险程度重新核定保险费,并适当上浮保险费率。如果投保人拒绝支付新增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机动车改装,使用形式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保险公司拒绝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人起诉保险公司的。此时,保险公司能否反诉要求投保人补足保险费。我们认为,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一个案件中解决,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另案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
【审判实务】
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车主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对机动车进行了改装,但是,由于改装幅度过大无法完成机动车的变更登记。那么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是否应该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6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1)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2)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3)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4)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2)更换发动机的;(3)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4)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5)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2)项、第(3)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1)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登记证书;(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2008年,公安部颁布了修订后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1、改变车身颜色的;2、更换发动机的;3、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4、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5、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6、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的。
依据上述规定,法律认可的机动车改装包括“改变车身颜色、更换机动车、更换车身或者车架”,这些项目属于机动车的合法改装。
同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登记:1、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但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选装的发动机除外;2、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有规定的除外;3、有本规定第九条第(1)项、第(7)项、第(8)项、第(9)项规定情形的。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改装,如果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如果车主对机动车进行上述改装幅度过大导致提供不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则属于非法改装;改变机动车的品牌、型号和发动机型号的,将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改变已登记的机动车外形和有关技术数据的,也不予办理变更登记。也就是说,依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律法规对汽车的改装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条件,超出了这些范围和底线,则属于非法改装,其后果就是无法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
依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用语“改装”的本意是针对合法的改装车的,因此,对于合法改装车(包括已经完成变更登记和虽未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可以进行变更登记的改装车)发生上述情形的,自然可以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对于非法改装车在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考虑到该机动车处于交强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按照法律允许的最高保险费标准另行起诉投保义务人补足当期保险费。
注释:
1 《交强险条款》第15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2《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 对相关意见的回应,详见本条的【条文理解】。
4 《合同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5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6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交强险对车不对人的投保机制决定了交强险合同主体变更并不属于《交强险条例》第14条规定中的“重要事项”,因此,机动车所有权主体变更时,当事人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并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虽然本条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时用的标题是“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但是该标题主要是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概括。
7参见刘锐、李祝用、曹顺明著:《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129页。
8 《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交强险条例》第11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9《交强险条款》第15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
10 参见刘锐、李祝用、曹顺明著:《中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第125页。
1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2 《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 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道交司法解释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海坛特哥来源:海坛特哥

第二十三条【未履行告知义务时保险公司的责任】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