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近期笔者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一起二审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在一审案件中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案件经开庭审理后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回全案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36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法院准许撤诉后,一审裁判将一并撤销,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款在《民诉法解释》的历次修正中均未作变更)。
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整案起诉意味着诉讼程序终结,且原审原告撤回起诉后不得再重复起诉,对诉讼相对方而言似乎没有后患。但同时,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裁判将被一并撤销,这对诉讼相对方意味着什么,是否可能带来不利因素,应如何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同意对方撤回起诉?
要回答上述问题,涉及到民事诉讼审判中的重要概念“既判力”。就关联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的多起诉讼,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对法院审理后诉案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律师在办理系列连环诉讼案件不可忽视的因素。
一、既判力的定义及作用方式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未对裁判既判力的定义及效力作用作直接规定。但学界对既判力的理论研究由来已久,根据学者定义(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二版),第336-337页),既判力的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 经过诉讼作出确定生效的判决可导致针对同一纠纷或问题的诉讼不再发生,即俗称的“一事不再理”,此为“消极的既判力”,前诉裁判的作用效力为“遮断后诉”。
- 判决中确定的某些事项,即所谓“既判事项”能够拘束此后发生的诉讼,当事人对这些事项已不得再行争议,法院也不得另做判断。此为“积极的既判力”,前诉裁判的作用效力为“拘束后诉”。
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亦经常使用“既判力”概念,在案件主体、诉请标的、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前后案审理中,“既判力”通常是法院作出后诉裁判认定的关键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描述了既判力的效力和作用,最高院认为:“无论是从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方面,还是从防止滥用诉权方面,都应赋予人民法院通过正当审判程序形成的裁决结果以实质性的效力,即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既判力,使诉讼产生最终结论,使之具有稳定性,不得轻易推翻。”
“保证稳定性、不得轻易推翻”,体现的是拘束后诉作用,避免后诉审理与前诉裁判发生矛盾。“防止滥用诉权”,则是体现遮断后诉的作用,当事人对已裁判争议不得重复起诉。
二、既判力在审判实务中的消极作用
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体现为遮断效,以《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不得重复起诉”为直接法律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但如何理解“诉讼标的”及“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概念,人民法院如何在多变复杂的案件事实中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仍是司法实践中的技术性难题。
(一)何为诉讼标的?
我国法律对“诉讼标的”没有明确定义,但准确识别诉讼标的是既判力理论的核心问题。有学者认为,“诉讼标的”本身概念非常广泛,包括“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请求权”都属于“诉讼标的”概念范畴。其中,“法律关系”是对“案件事实”中实体权利义务的抽象提炼,而“请求权”又是基于“法律关系”进一步形成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派生权利。
具体到《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最高院的权威观点认为(参见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该条款中的诉讼标的“应从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将诉讼标的理解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在判断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时,不应局限于诉请是否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或纠纷事实,应审查诉请所基于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请求权是否相同。
举例而言,甲诉请乙公司偿还借款已获得法院判决,随后甲又以乙公司的股东丙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案件的基础事实都涉及乙公司拖欠甲借款债务,但甲所提出两次诉请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有所不同,前诉为甲与乙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后诉主要为股东丙基于出资瑕疵对外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显然甲对股东丙提起的诉讼不应存在前诉而被遮断。
(二)请求权竞合和请求权修正 - 原告在请求权竞合时择一诉讼
“案件事实”是整个诉讼标的金字塔体系的底座,依据同一“案件事实”可能衍生出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或法定事由(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也就是常说的“请求权竞合”。根据诉讼标的为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理论,以竞合的不同请求权分别提起诉讼应不构成重复诉讼。
但是,从实体公正、正义角度而言,当事人不应就法律规定的竞合请求权就同一事实重复获利或承担责任。因此,《合同法》《民法总则》乃至《民法典》均明确规定在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受害方只能二者择一提起诉讼救济。如果受害方已通过违约责任请求权实现权利救济,就不得以侵权责任请求权另行起诉。同一事实发生其他类型的请求权竞合时,也应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处理。 - 原告适用错误的请求权,应允许其修正请求权后另诉
现实情况下还有一类特殊情形,即原告提起的先诉案件所依据的请求权,经法院审查后认定该请求权不成立而被判决驳回诉请。在此情况下,仍应允许原告就同一事实以不同请求权向法院另起诉讼。因为该类情形下,两项请求权并非真正竞合并存,而是当事人在前诉中适用了错误的请求权,法院亦未就当事人之间真实正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前诉裁判不存在遮断后诉的前提条件。
举例而言,乙公司擅自进入甲公司所有的厂房内进行装修添附,后甲公司阻止乙公司继续装修行为。乙公司以甲公司诱导其进入厂房内进行装修为由,诉请甲公司承担乙公司因装修产生的财产损失,经法院审理认定甲公司不构成侵权,乙公司诉请目的未实现。之后,乙公司又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甲公司因乙公司的装修行为使得厂房增值获取利益,且获取该等利益无法律依据为由,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返还不当得利。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在前诉案件所基于的请求权未被法院认可故提出新的请求权主张。法院在前诉案件中未就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并不能遮断乙公司提起后诉的权利。至于乙公司提出的不当得利诉请能否获得支持,仍需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实体审查后予以认定。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所谓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立法旨意应是为避免法院作出判决间发生矛盾冲突。参照《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27条第5款之规定,如当事人提起的后诉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救济,而非另行起诉。
与此相呼应的,如异议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4条规定,若异议人提出排除执行所主张的事由实质是否定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的,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只有当异议人主张的事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被允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外,既判力应具有时间维度限制。根据裁判后发生的新事由所提出的诉请,不应视为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裁判的既判力应限于前诉裁判作出时已发生的事实,对裁判后发生的事实变动并无既判力。
举例而言,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赔付为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债权人已实际支付固定律师费,待债权实际实现时需另行支付风险律师费用,法院仅支持裁判作出时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裁判后债权人另行支付风险代理律师费,不得不另起诉讼主张后续支付的律师费用。
实践中若债权人在前诉中仅向法院主张固定代理费用,法院有可能认为已处理原告的律师费诉请,原告不得再重复起诉主张律师费用。对此,笔者建议,债权人可尝试在前诉中主张全部律师费用,并明确存在需支付风险律师费的事实,即便法院不支持未发生的律师费,也能为后续在发生律师费后另案提起诉请留有空间。
三、既判力在司法实务中的积极作用
相较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表现为不遮断后诉的诉权,对当事人的诉权影响较小。适用既判力的积极作用时,即便前诉裁判已对后诉诉请作出否定性评价,法院应在不违背前诉裁判主文的前提下实体审理后驳回后诉诉请,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后诉起诉。
(一)非基于同一请求权或法律关系,即便后诉与前诉矛盾,亦应实体裁判
《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3款后半段中“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后果是原告不得重复起诉,法院可不经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应是后诉与前诉基于同一请求权或法律关系,如前诉的裁判主文只是后诉诉请能否成立的先决条件,即便后诉诉请与前诉裁判存在实体矛盾,法院也应对权利义务进行实体审查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宜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典型情况就是前诉为确认之诉,后诉为给付之诉的案件。例如,甲前诉诉请要求确认对乙公司享有股东权利,后诉诉请要求乙公司对其给付股东分红。如前诉裁判未确认甲对乙公司的股东权利,则前诉裁判是后诉诉请的否定性要件,后诉诉请应在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诉请,而不是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但不可否认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3款的文义表述可能造成既判力积极作用与消极作用界限的混淆。实务中不乏有法院基于该条规定,在请求权与法律关系并不同一的前后案审理中,以后诉诉请与前诉裁判存在实体矛盾为由直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虽然从实体效果而言均是原告诉请目的未能实现,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将导致对后诉不同的请求权要件(在前诉中未进行审理)及可能存在的既判力基准时后新事由未进行实体审理,过分限制了当事人以不同请求权或法律关系提出主张的诉权,可能产生不妥当的后果。
(二)前诉判决理由或争议焦点事实有无既判力?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既判力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即免证效力)有所区别。非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前诉裁判的既判力不得在另案诉讼中通过举证进行推翻,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款之规定,免证事实可因对方在另案诉讼中提供相反证据推翻。
前诉裁判主文对后诉具有约束力,后诉裁判不得推翻前诉判项的理论并没有异议。那么前诉裁判中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或法院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既判力,是否可在另案诉讼中不被重复争议呢?前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大部分法院仍持相对谨慎观点,认为前诉裁判认定的关键事实并不具有既判力,仍允许对方当事人在另案诉讼中举证、并重复相关争议。只是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确也无法通过举证推翻前诉裁判认定事实,从实质效果上是一样的。
但也有法院观点认为,前诉裁判中的主要事实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对后诉应具有既判力,后诉不应进行推翻。最高院(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张某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行政征收再审一案中,法院对此问题分析说理:“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据此,前诉裁判所列争议焦点在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前诉对争议焦点所作的实质性判断即具有既判力,特别是前诉将案件的主要事实列为争议焦点时,更应如此。”
举例而言,甲公司承租乙公司厂房,后甲公司以在租赁期间内乙公司将厂房交由丙公司使用,使得甲公司丧失租赁权利、无法实现租赁目的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乙公司的违约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系甲公司实际主动将厂房交付丙公司使用,非乙公司违约,故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中法院判令驳回甲公司诉请的判项具有既判力,同时乙公司实际主动将厂房交付丙公司使用这一关键事实也不允许在另案中进行推翻,否则法院驳回甲公司诉请的判项将失去重要事实依据,该事实若被推翻将造成前诉案件的错判。
而先诉裁判中认定甲公司实际主动将房产交付丙公司使用这一关键事实,对乙公司而言可于潜在后诉追索中都处于有利地位。如甲公司应无法再向乙公司诉讼追索已装修损失(因甲公司的装修损失是因其主动将装修厂房交予丙公司所产生),再如丙公司以甲公司诱导其进入厂房进行装修,要求甲公司赔付装修损失的主张将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因丙公司进入厂房并非基于甲公司诱导,而是基于其与乙公司的通谋约定)。
四、结语
行文至此,通过对既判力概念及作用的讨论分析,应对本文文首提出的问题有了一个较为全面的答案:
第一,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在撤回起诉后,虽不得重复起诉,但在诉讼目的未实现的情况下,其很有可能以修正的请求权另行提起诉讼。否则,若原审原告想定纷止争、息事宁人,完全可以选择撤回上诉,保留一审裁判,而不是通过撤回全案起诉,以一并撤销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
第二,对被上诉人而言,应全面考虑原审原告在撤回起诉后另行起诉的可能性,在原审原告有较大可能继续诉讼保全的情况下应谨慎同意对方撤回起诉,以保留一审裁判。虽然一审裁判不被撤销,也无法抵挡对方以其他请求权另行起诉,但保留一审裁判仍有现实意义,一审裁判中认定的关键事实可能具备既判力或免证效力,可以使得当事人可在后诉追索案件的审理中处于有利地位,增加后诉案件胜诉概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