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建设工程领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十余年来,经常听到有当事人抱怨“我被废标了”“中标通知书都收到了,又被废标了。”那么,对于“废标”,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什么情况下可以“废标”呢?中标通知书已经发了,招标人还能“废标”吗?针对这些关于“废标”的问题,笔者作为建设工程领域专业律师,试图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梳理和解释,以本文对上述问题给予解答,供大家参考。
一、厘清“废标”一词的概念
“废标”一词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并没有出现,但在多部与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部门规章和某些地方性法规中均使用了“废标”一词,法条中对“废标”的解释是,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或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样式等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等情形的为“废标”。“废标”体现的是一种主动的判断,这种判断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作出的,其实质是否决了投标人的投标行为,认为其投标行为因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而无效。
2012年2月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未使用“废标”一词,而以“否决投标”取而代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规司在其编著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此还作了特别说明。说明使用“否决投标”而非“废标”,有两个原因:一是《招标投标法》使用了“否决投标”而非“废标”;二是为了避免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废标”概念相混淆。
之后修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等也都纷纷将“废标”一词,改为“否决投标”表达投标文件无效之意。
至此,通常意义的“废标”一词在法律法规中几乎全部被“否决投标”所替代,专指投标文件无效。而“废标”一词专指招标活动的终止。
说到这,大家已经看明白了吧!我们挂在嘴上的“废标”一词该更新了,称其为“否决投标”才更加准确。
关于“否决投标”的几种情形,《招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有明确的规定,如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条件,或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样式等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或没有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等情形。对此,大家都很熟悉,笔者不再赘述。
“否决投标”发生在评标时,那么我们所说的中标通知书都收到了,又被“废标”了,是怎么回事呢?我们接着往下看。
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被“废标”的真实含义
我们通常所称的“废标”已经被“否决投标”所代替,而“废标”专指招标活动终止,那么,这个问题的答案就显而易见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当然不能“废标”了。因为“否决投标”发生在评标之际,所以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也就不能再“否决投标”。
既然如此,那么人们所说的“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被废标”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根据法律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和投标人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除非出现“中标无效”的情形。
也就是说,人们所说的“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又被废标”,根据法律规定,其真实含义为被认定为中标无效了。
大家清楚了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既不能“废标”,也不能“否决投标”了,那么,如果不愿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就只剩下一种情形,就是“中标无效”,否则,就必须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了。让我们一起看看中标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吧。
三、“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无效有以下六种情形:
(一)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
(二)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
(三)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
(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六种情形中,第(一)、(二)和(五)三种情形只有在对中标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才可判定属于中标无效。
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和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也即中标人的中标结果自始无效。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中标人出现上述“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招标人可以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要求投标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通常是指缔约过失责任。下面,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看看“中标无效”的裁判标准。
案例1:(2021)陕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依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虽然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但既然润华公司与中冶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发包方式选择了采用招投标的形式,那么双方招投标程序即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相关规定的约束。一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在招投标前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实质性协商,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认定中标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案例2:(2019)陕0103民初1599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在竞标时提供虚假业务,影响了评标分数,对其他竞标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投标前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其在投标时对此进行了隐瞒,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该中标应为无效。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经评标后中标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效力应以原告的中标有效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
众所周知,招投标活动中经常会出现这样那样的法律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但我们也欣喜地看到,随着我国法律法规的健全,人民法律意识的提升,招投标活动也越来越规范。本文旨在厘清“废标”“否决投标”“中标无效”的概念,并对各自的应用情形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想“废标”怎么办
作者:程伟 梁益琼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为建设工程领域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十余年来,经常听到有当事人抱怨“我被废标了”“中标通知书都收到了,又被废标了。”那么,对于“废标”,法律到底是怎么规定的呢?什么情况下可以“废标”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