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交司法解释》第25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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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地位的规定。
【背景依据】
一、起草本条规定的背景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与其他侵权类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每一个案件都会涉及到交强险的问题,不少案件中同时还涉及到商业保险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如何妥善处理侵权与保险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如何在诉讼中妥当安排相应的诉讼程序就至关重要。
在审判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的安排主要有三种:一种是,受害人(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将侵权人作为被告、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两者合并处理,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第二种是,受害人(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将侵权人和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两者合并处理,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由当事人另诉解决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第三种是,受害人(第三人)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将侵权人和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都作为被告,合并处理。
实践中的不统一做法,造成了以下问题:一是诉讼程序的相对繁复,造成当事人诉累;二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分成多个诉并分别判决,导致后诉往往受到前诉判决的限制从而间接导致有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障;1三是当事人地位的不同会影响其相关权利。为解决这些问题,本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二、起草过程中的意见和建议
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本条规定也经历了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本条规定在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是:
第一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
(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
(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人住所地或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征求意见稿的上述条文,主要意见和建议有:一是关于本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应予明确,尤其是在涉及到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情形下,受害人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有无顺序限制、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形下,其被扶养人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等问题需要明确规定。二是保险公司的地位应当列为第三人而非被告。三是本条规定法院应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不妥,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释明。原告请求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追加的,可以准许。四是关于征求意见稿第二款的规定,绝大多数意见认为,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应附加征求意见稿所列明的条件。少部分意见认为,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应当附加征求意见稿所列明的条件。五是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不应约束受害人。六是关于管辖问题,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过窄,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
对上述征求意见,经研究,采纳了其中的部分意见,形成目前的条文。
【条文理解】
一、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理论基础:必要共同诉讼理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
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认为,共同诉讼区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区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另一种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程序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未一同起诉或应诉的,应予以追加,法院还必须合并审理,且做出合一判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实体法基础在于,当事人在实体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以及作为诉讼标的的形成权必须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单独行使将不合法。3换言之,必须以全体利害关系人为原告或被告,否则当事人即非适格。4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数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虽然不要求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当事人有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或者分别起诉或应诉的权利,但若数人起诉或被诉,则法律上就要求判决就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一并裁决其胜败。5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当可以成为共同诉讼人的纠纷当事人未参加诉讼,诉讼仍然可以继续进行。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两者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必须以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进行诉讼为必要,后者不以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进行诉讼为必要。因此所谓必要共同诉讼的必要,在前一情形主要是指全体共同进行诉讼的必要,在后一情形主要是指裁判效力对多数人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换言之,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复数当事人,在法律上各自都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但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法院所作的判决,对其他未参加诉讼的人也有同样效力。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多数股东为共同原告所提起的撤销股东会决议之诉,就属于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6
由于共同诉讼的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就要求法院对于各个共同诉讼人的裁判必须保持统一,不能相互抵触。因此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上,大陆法系的立法及其理论认为:第一,要求对共同诉讼人统一进行诉讼程序。在共同诉讼中,只要一人发生程序中断或终止的事由,其效力及于共同诉讼人全体。因此,不允许部分判决,也不允许分开辩论。对方当事人对于任一共同诉讼人所作出的行为,其效力应及于全体。例如,对方当事人对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上诉、撤回上诉、放弃诉讼请求或自认,均应认为是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所为。7第二,诉讼资料的统一。共同诉讼人中个别人的行为,对全体有利的,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对于全体不发生效力。共同诉讼中个别人的行为是否有利于全体,不是指经法院审理结果后有利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的,效力不及于全体,而是在该诉讼行为发生时对其是否有利于全体进行判断。如果个别人的行为显然有使共同诉讼人遭受败诉判决的,则可以认为该行为不利于全体。例如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进行诉讼上的自认、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本方诉讼请求或者撤回上诉时,该行为对于全体不生效力。当然,如果全体共同诉讼人一致进行对本方不利益的行为,该不利益的行为则应当发生效力。第三,只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上诉,则全体共同诉讼人均成为上诉人。8
关于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有不同的认识。德国通说认为,因实体法原因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主要包括:(1)多个共同共有人诉请给付的(除非个别共同共有人有诉讼实施权);(2)共同共有人以绝对权或者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的;(3)共同共有人的形成之诉;(4)通过给付之诉向共同共有人主张共手债务的(即只能由所有的人共同给付或只能从共有财产中给付);(5)共同共有人提起的确认属于共同共有关系本身的绝对权利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9日本学者归纳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主要有:(1)在以变动他人间权利关系为目的的形成诉讼,或者在产生与变动相当程度之重大影响的确认诉讼。(2)涉及明显应由数人共同管理处分财产的诉讼。(3)对于共同所有财产的纠纷,通说将共同所有形态区分为总有、合有与共有,并且根据实体法关于共有中的保存行为、不可分债权和债务等规定来决定是否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1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理论并参照实务见解,认为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基本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按照实体法的规定其处分权或管理权属于数人共同行使的。这又大致分为两种情形:(1)财产为数人所共有,这种情形下有关共有物的诉讼通常应由全体共有人起诉或被诉;(2)依任务取得当事人的地位有数人时,其任务的执行须共同行使的情形,如遗嘱执行人有数人,在依照遗嘱应由遗嘱执行人数人共同行使职权时,应以全体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另一类是以使他人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形成诉讼),形成权的行使须由数人全体行使或者向全体数人行使。11
而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主要取决于前后相继的诉讼中是否可能出现前诉判决的既判力扩张,如果可能出现既判力扩张,就会导致同时进行的诉讼成为必要共同诉讼。同时,从纠纷解决的实效性等方面考虑也有必要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大陆法系的主要案件类型为:多人提起的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在多名异议人之间的查定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在多名债权人就与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数名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等。12
除此之外,实践中出现了共同诉讼人的请求或者针对共同诉讼人的请求在重要争点方面具有同一性,或者由于目的手段之间的关系,如果不能取得对共同被告之全体的胜诉判决则无法实现诉讼的终极目的的情形,虽然诉讼上的诉讼标的并非同一,但是在实体法逻辑上应合一确定,因此应准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例如,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的诉讼、真正的所有权人针对登记簿上的所有权人及其抵押权人提起的要求注销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的诉讼、同一个合同成立的连带债务所引起的诉讼等,学理上称之为准必要共同诉讼。13
以上是对大陆法系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简略描述。从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受制于其诉讼法的规定,亦即,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论是在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展开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其解释的目的和边界。第二,关于何种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与其诉讼标的理论是相关的。因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实体法上的共同诉讼)的前提是诉讼标的必须对所有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诉讼标的的判断和识别就成为这一判断的前提。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则主要是根据判决既判力是否扩张以及扩张的范围确定的,而既判力的范围又与诉讼标的理论相关联。第三,必要共同诉讼理论的价值追求是多方面的,除了保障实体权利之外,更有避免重复审判、矛盾裁判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功能。为了适应实践的发展,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实践及其理论关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确定标准在解释论的框架下采取了更为灵活的处理方式。第四,必要共同诉讼之必要,需要根据实体法的解释来判断。第五,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必须与其他制度相配合,例如既判力范围及既判力的扩张等理论和实践。
(二)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根据我国法的解释
按照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及其理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即难以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尤其是难以成立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因为,首先,从实体法律关系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第三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14而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则是基于侵权责任。两者在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等方面存在不同,在实体权利上能够分开,被侵权人无必要必须对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共同行使这两种请求权,无实体法上合一确定的必要。因此,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实体法上的必要共同诉讼)。其次,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看,对保险公司作出承担责任的肯定判决或否定判决的既判力并不一定扩张至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反之亦然。所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似乎也不成立。
但是,应当看到,正如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解释是在其实定法的规定之下展开的那样,在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框架之下安排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同时,诉讼程序的安排应当在符合民事诉讼目的的前提下展开,具体而言,诉讼程序的安排应当追求解决纠纷的实效性,维持私法上的秩序,为权利人提供充分、便捷和公平的保护,并且要为当事人提供程序参加机会的程序保障。15换言之,在保护私权、保障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富有效率的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机制,这是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追求。以此理念为指导,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应当将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详述如下:
第一,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决定了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被告。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该规定,确立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交强险的赔付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模式。16同时,也赋予了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当事人适格。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决定了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可能并存着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第三人(受害人)基于法律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二是第三人(受害人)基于侵权责任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先行赔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虽然从实体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第三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或侵权人(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并行不悖,可分别行使,但是在进入诉讼这一特定的场景之下,将会发生如下问题:首先,尽管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相互脱钩,但并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负有赔偿义务,至少需要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条件,而该条件同时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事实。换言之,虽然两者诉讼标的不是单一的,但是两个请求权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就机动车一方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就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法院判决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就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如果保险公司不作为共同被告,则一方面在受害人(第三人)向侵权人提起的前诉中,保险公司不能对该要件事实进行攻击防御,难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在之后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起的诉讼中,有可能出现与前诉相互矛盾的判决,反之亦然。
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赔偿范围是在超出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中确定的,也因此,两个请求权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如果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受害人(第三人)仅起诉侵权人的前诉中,因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所以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范围即无法准确确定。如果该判决仅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则侵权人(被保险人)另行起诉保险人的后诉中,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前诉程序,所以可能会发生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计算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17此其一。其二,在侵权人(被保险人)另行起诉保险人的后诉中,被保险机动车是否为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仍然是重要的争点之一,由于保险公司未参与前诉的诉讼程序,而前诉认定的责任范围实际上要拘束后诉,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诉讼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其三,在受害人仅对保险公司提起的前诉中,侵权人也无法就机动车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进行有效的攻击防御,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对该事实的评价均是在侵权人未参与诉讼的基础上作出的,显然对侵权人而言,在该诉讼以及之后可能发生的诉讼中都将不能为其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根据以上分析,甚至可以说,虽然从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来看,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责任在实体法上并非需要合一确定,但是在我国的法制背景下,两者在实体上恰恰是需要合一确定的,或者更为准确地说,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都未向被侵权人(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责任是需要合一确定的。
第三,民事诉讼理论的新发展为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供了理论准备。在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为了解决诉讼标的牵连型诉讼的问题,理论上提出了众多的解决方案,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修正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确定标准,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确定标准除了考虑实体法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外,还要从诉讼政策的角度考虑。一方面,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范围的确定不仅应依据实体法理论,而且也应该依据诉讼政策去考虑,即根据诉讼的具体利益来衡量是否采用共同诉讼。另一方面,如果从流动化的视角认为可以将合一确定的必要和共同诉讼的必要相对剥离的话,就能够假设出虽然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但却有共同诉讼必要的诉讼类型。这样就可以把解释论上不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案件,通过法院的释明,诱导成共同被告的局面。18另一类是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外,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或准必要共同诉讼等理论解决该问题,但同时辅之以判决效扩张、争点效等理论来解决当事人分别诉讼时所产生的既判力问题。19该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思考方法,那就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基准也应当是弹性化、多角度的,而实体法的权利义务是否必须合一确定只是考虑因素之一,但并不一定是决定性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基准,“……有必要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视角出发,来对诉讼标的权利的性质、解决纠纷的时效性、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调整、当事人与非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间的关系调整、诉讼程序的进行状况等因素进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来做出判定。”20
上述思考方法为我们设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提供了方法论。在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之下,一方面,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要受到诉讼标的理论的影响。如果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则诉讼标的的判断基准要小,因此,其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也要小;如果采用新诉讼标的理论,则诉讼标的的判断基准要宽,则其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也要大。而关于诉讼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的规定,客观上,对我们根据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来判断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提供了“方便”,或者说在理论上至少存在着相当大的解释空间。实际上,从大陆法系的新发展和英美法系的传统观念来看,依据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判别诉讼标的的旧实体法说与在纠纷一次性解决观念下的相对脱离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诉讼法说相比较,诉讼法说占据着更为有利的地位。21另一方面,要看到,在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前提下,大陆法系以既判力及其扩张理论来解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允许分别起诉所引发的矛盾裁判问题。而在我国,既判力制度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更遑论既判力的扩张理论。当然,正是因为如此,在我国法制之下扩张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就更具合理性,而不必拘泥于大陆法系国家先区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再从既判力及其扩张的角度解决分别诉讼所造成的矛盾裁判的路径。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得出被侵权人(第三人)就其请求权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的结论。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虽然当实体法允许各自行使处分权时,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就会降低,适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几率也会变小,但在共同诉讼较为容易实现且也有可能统一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就应当尽量追求这一可能性,而不能轻易地倾向于个别诉讼。原因在于,允许适用个别诉讼时,那些没有成为某一诉讼当事人的人,虽然在法律上不会受到该判决效力的约束,也获得了相应的程序保障;但事实上会受到该判决的影响,这也就意味着事实上剥夺了其程序保障权利。2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存在较为密切的牵连性,如果不将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从而达到实体上合一确定的效果,就会导致未参加诉讼的某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被剥夺了其程序保障权利,矛盾判决的风险也会大大增加。
第四,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会造成诉讼过分迟延。如前所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必要性除了从实体法的角度考虑之外,还需要从诉讼法的角度考虑。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强制合并多个被告是否会产生诉讼上的过分迟延,如果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就会影响诉讼效率,就与必要共同诉讼追求诉讼效率的理念相悖。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原因在于,首先,从目前交强险的实务来看,查明事故参与方机动车的投保及承保公司的情况在技术上不存在障碍。23在通知参加诉讼、送达等程序上不会过分迟延。其次,从审理的角度看,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推进诉讼的迅速进行。因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脱钩,在有责限额范围内也不区分责任大小,尤其是保险公司加入诉讼后,可利用其较为成熟的计算方法迅速计算出其赔偿数额。并且,在保险公司根据现行法、本司法解释的要求做出赔偿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在客观上被保险公司所分担,因诉讼引发的抵触情绪、因赔偿数额较大的畏难情绪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也有利于诉讼的推进。再次,如果被侵权人或侵权人上诉,该上诉并非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所引发的诉讼拖延。如果保险公司上诉,则该上诉与分别诉讼情形下的上诉并无明显的不同,同时,由于在同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因此由于裁判矛盾所引发的纠纷也会降低,不会造成诉讼的过分迟延。
第五,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决定了不宜将交强险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其中又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需要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显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能被认为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最有可能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是,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如下问题:其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不明,程序保障不够。《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规定不能回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换言之,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当事人,也因此,在诉讼权利上,不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但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后,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漠视了无独立请求权的审级利益。24其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25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其程序保障不够完善。其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只能是依申请参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追加,未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可选择的纠纷解决机制,造成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
就上述问题,诉讼法理论提供的解决思路主要有:一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类型化,缩小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前者具有当事人地位,可以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或享有实体权利;后者按照大陆法系的“从参加”理论确定,不具有当事人地位,不能判决其享有实体权利和承担实体义务。26也有观点认为,将我国目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准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参加人两种,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可提出权利主张,或承担实体义务。相应地,准独立当事人之诉(第三人之诉)则应成为解决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的主要方式;辅助参加人不享受实体权利,法院也不判决其承担义务。27
但是,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认为,不宜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因除了前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之外,还有:尽管理论上建议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区分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辅助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一方面,该解释在现行法上难以找到依据,另一方面,即使能够通过对现行法的扩张解释得出该结论,也会面临如下问题,即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中,“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指向最终发生了转移,从被告转移到了第三人,第三人成了实质上的被告。设立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目的就是试图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中发现纠纷的真正责任主体,并让其承担责任。”28显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之间并非是责任的转移,而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各负其责,两者的责任是同时存在的,或者至少可以说,在确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事故的发生原因或参与方的前提下,两者的责任是并存的。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并不妥当。
第六,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当看到,在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理念之下,民事诉讼在诉讼标的理论、共同诉讼、既判力等各个方面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这就说明,进入诉讼这一特定场景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固然重要,但法院的诉讼管理和诉讼指挥、强调纠纷的一次性解决、诉讼效率的提高等问题也十分重要,在某些情形下,诉讼成本的降低、诉讼效率的提高甚至居于更为重要的地位。例如,美国近些年诉讼程序的改革就主要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追求,由此强调法院管理诉讼、诉讼指挥的功能。例如,美国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强制性合并的基本目标是:1、避免不必要的多数人诉讼;2、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救济;3、保护未合并当事人的利益。为此须本着衡平和良知,权衡当事人、案外人、公众和法院的利益,使诉讼有效而迅速地进行。29在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纳入诉讼中一并解决,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更为充分的救济,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二、本条第一款的具体适用
如果被侵权人(第三人)提起诉讼,将侵权人和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根据本条的规定,自无疑义。但实践中下列几种情形需要注意。
(一)原告仅起诉侵权人(被保险人)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实践中,原告仅起诉侵权人的情况多发生在原告不熟悉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不知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等,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机动车一方说明其交强险的投保情况,在有些情形下,鉴于目前交强险投保情况在技术上实现的便捷性,也可自行查明后明,根据原告的请求或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二)原告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情形下的处理方式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起诉侵权人是常态,但是在个别情形下,例如原告认为侵权人不具备相应的赔偿能力,所以对其不提起请求,仅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此种情形,我们认为,也应当追加侵权人为共同被告,主要原因仍然是,尽管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在一定范围内相互脱钩,但是,如前所述,原告对保险公司与侵权人的请求权存在着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不仅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保障,而且未来仍然可能会出现矛盾判决的情形。并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主体已经较为明确的情形下,将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更具合理性。
(三)例外: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
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已如前述,但是并非没有例外。在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进入诉讼的仍属少部分,大多数都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是常见情形。在原告(被侵权人)与被告(侵权人)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异议的情形下,再将交强险保险公司追加进诉讼的必要性就不存在。
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发生争议并且有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视情追加保险公司进入诉讼。例如,原被告双方就机动车一方是有责方还是无责方发生争议,而之前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无责限额对原告作出赔偿,在此情形下,由于判决有可能改变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认定,并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由此发生原告(交强险第三人)另行起诉保险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赔偿的诉讼,为了保障保险公司在该诉讼中就该争议问题接近诉讼的权利,也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入该诉讼。30
三、当事人申请时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一)当事人申请时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主要理由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的实质是,只要被侵权人或者侵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将被侵权人(第三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或者侵权人(被保险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交强险纠纷和侵权责任合并处理,即在一个程序中处理多个纠纷。如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实体法的规定为当事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合并处理提供了条件。《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从这两款规定来看,首先,原则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由被保险人行使,但可依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赔付(向第三人履行)。其次,例外情形下,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则第三者有直接请求权。但是,上述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是否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责任确定”是指在客观上赔偿责任的确定,还是指需要通过裁判的确定?如果是后者,则实际上在绝大多数形成诉讼的纠纷中,都是因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责任成立、责任范围等问题上存在争议,在诉讼终结前,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即难以确定。因此,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付的前提即不存在,那么,第三人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为理由行使直接请求权的前提也不存在。如此,则本条规定的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虽然不能说完全没有,但也至少是大打折扣,甚至形同虚设。二是,《保险法》第65条第三款规定与第二款规定的关系是什么?如果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时,又由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还未确定,那么是否意味着只有在诉讼终结之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或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才能确定?受害人如何才能获得较为快速的赔偿并同时实现商业三者险分散被保险人风险的目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关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理解,宜从宽解释。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确定,则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即确定,只不过需要裁判的确认而已。在此情况下,如果被侵权人(第三人)已经对侵权人(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还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或者保险公司尚未赔偿,即可认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从而被侵权人请求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实体法上的依据就是《保险法》第65条。当然,依据侵权人(被保险人)的请求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实体法上的依据就更为明确。
第二,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处理有利于减少诉累。根据《交强险条例》以及目前商业三者险的设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赔偿顺序是,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然后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人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还有剩余的侵权责任,即为侵权人实际承担的部分。31换言之,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这就意味着,只有先确定了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和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范围,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才能具体确定。
所以,在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经当事人请求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利于实践中被侵权人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获得生效判决后再由被侵权人或侵权人起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所造成的诉累。
第三,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处理不会造成诉讼过于复杂。在本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对本条规定的主要反对意见之一是,将商业三者险合并处理将造成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实际上,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商业三者险是以交强险之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那么,在同一个诉讼中,先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再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最后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就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对第三人直接赔付,法律关系上比较清晰,并不存在难以厘清的问题。
第四,允许当事人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有利于实现《保险法》第65条的立法目的。《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具有如下目的:一是在侵权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赋予第三人有条件的直接请求权,实现对第三人的保障,防止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致使第三人损失得不到及时赔偿;二是防止被保险人恶意占有保险金,使第三人利益受损,所以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人作出赔偿后,保险人才有义务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在诉讼中允许当事人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能够在诉讼中有效实现上述目的,实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第五,允许当事人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有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行使诉讼权利,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判决。
由于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引发的侵权责任为要件事实,因此,在诉讼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发生原因,侵权人(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既是侵权人(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如果允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进入诉讼,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机会在该诉讼中对被侵权人提出的要件事实进行辩论,能够协助侵权人(被保险人)对该事实进行攻击防御并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以交强险赔付之外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在诉讼中,合并处理也有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问题进行辩论,更有利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同时,还要看到,虽然被侵权人对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或侵权人(被保险人)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请求权能够分开行使,也可分别诉讼,但是分开诉讼后,经常会发生如下问题: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以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因此前诉关于侵权人侵权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决定了后诉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而此时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再在后诉中提出关于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抗辩,一方面是对前诉判决主要争点的重复审理,另一方面则多数情况下无济于事,因为前诉判决关于侵权责任的判决主文已经发生了既判力。所以,允许当事人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处理,能够提高诉讼效力,避免重复审理和矛盾判决。
第六,允许当事人申请追加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被告,也尊重了当事人基于诉讼策略的意思自治。不可否认,现实中存在各种原因会导致被侵权人或侵权人基于诉讼策略或其他考虑,不愿意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对商业三者险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由当事人申请来决定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纠纷的处理方式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由于多数机动车在投保时,都是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合并处理就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在侵权人或被侵权人申请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多个纠纷。
(二)合并审理应注重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程序保障:诉讼中两阶段的划分
尽管将商业三者险纠纷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合并处理存在上述优点,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合并处理时一个诉讼中将并存着几个实体法律关系:一是被侵权人(第三人)与交强险保险公司(第三人)之间的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关系;二是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赔偿关系;三是侵权人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32在诉讼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一方面在侵权责任成立与范围问题、在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等问题上与侵权人存有共同的诉讼利益,另一方面,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与侵权人(被保险人)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即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侵权人(被保险人)行使相应的合同权利,例如抗辩权等,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对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合并处理商业三者险纠纷的程序中,应当高度重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的实体权利,并给予这些实体权利在诉讼中的程序保障。
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在一并处理时,在诉讼程序上应当注意两阶段的划分:第一阶段,以交强险保险公司和侵权人的责任承担为主要审理对象。在此阶段,机动车一方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以及交强险之外侵权责任的认定是主要争点。被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侵权人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都有权就这些争点进行攻击防御,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基础上,第二阶段主要以商业三者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为主要审理对象,相应地,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合同的抗辩权等等将成为主要争点,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进程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提供就此进行单独辩论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条司法解释根据实体法律关系的不同,将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引入诉讼,将商业险保险公司作为由当事人请求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引入诉讼。其核心理念就是,根据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实现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之前提下,综合考虑实体法律关系的协调以及避免矛盾判决、诉讼迟延等程序法上的因素,为当事人提供一次性解决纠纷的、高效率的诉讼机制。
【审判实务】
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应当由何人作为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
与本条规定内容虽无直接关联,但也属于当事人确定的问题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被侵权人死亡,在诉讼中,应当由何人作为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
该问题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关,《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较,《侵权责任法》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由此来看,《侵权责任法》认为,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死者死亡后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但《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死亡赔偿金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之和计算。
以上述实体法或司法解释为依据,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应以近亲属为原告,近亲属的范围和顺序可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无第一顺序的,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同时,又由于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近亲属整体的赔偿,因此,原则上在该诉讼中不可分,所以,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实践中,会发生第一顺序近亲属起诉时,非为近亲属的被扶养人或非第一顺序近亲属的被扶养人能否作为原告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仍然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并未发生变化。所以,在出现这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被扶养人作为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参加诉讼或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关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第三人(受害人)的问题
本条司法解释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曾规定,如果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该规定,征求意见多数意见持反对意见,少数意见赞同。我们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不能约束第三人。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如前所述,《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实体法基础。如果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则《保险法》第65条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法律目的即落空。
第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当事人即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无约束力。由于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仲裁条款如对其具有约束力,则在实践中导致第三人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时应先就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进行调查,显然在实践中行不通。
第三,承认商业三者险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第三人,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并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而言,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其主要目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规范模型是,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并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这种制度安排实际上更加重视第三人损失的赔偿。基于此,本条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纳入同一诉讼一并解决。如果仲裁条款能够约束第三人,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在所有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均订立仲裁条款,则本条规定的规范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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