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九十三条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对于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从国有单位委派至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这三种人,则“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此条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大类、四种型:

其中,对于第三种“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司法实践争议较大,主要争议在于委派主体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是否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
法纳君为大家一探究竟。
一、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变迁
为了细化这一范围,司法解释定经历过以下几次变动,不断的扩张和限缩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这意味着,通过《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意见”),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基本定型,被分为两种:一是直接委派,即作为股东或上级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时,适用第一款。二是间接委派(也被学者称为“二次委派”),即作为股东或者上级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情形时,适用第二款。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对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呈现出一种越来越宽松的趋势。
那么,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文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派程序入手进行分析。
二、委派程序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明确解释了“委派”的两种情形、四种程序:

1、在任命主体上,以党委或党委联席会议进行形式审查为主,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等任命主体进行实质审查为辅。
司法实践是通过2014年的959号、974号、1016号审判参考案例中明确了“间接委派”的两种任命主体:第一种,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种,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议,排除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人事组织部门等任命主体。
但在两高意见中有一条极为霸道的条款,即“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这一条款面前,也就会出现并股东会、董事会等非规定的任命主体。如果任命主体是党委或者党委联系会议,则天然的认为这一任命合法有效,但如果是股东会、董事会,则要看是否经过党委或者与党委具有同质性的部门提名或者推荐。
从已决案例可见一斑。
案例一(2017)浙0106刑初302号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受浙建投集团委派,担任该集团公司在江苏太仓地区的总负责人,利用经营、管理该集团在该地区相关项目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增合同工程量等方式非法侵吞公款。
辩护意见:在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9日,并无党委或党政联席会对被告人汪某的批准或决定,仅有浙建投集团的董事会决议,认为被告人汪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未采纳该辩护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浙建投集团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属于党委会委员,占据党委会的多数,董事会成员与党委会委员高度重叠。故虽然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但同时也能够代表党委的意见,实质上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其效力与党委会作出的决议是一致的。
第二,董事会决议中明确指出要求党委办公室办理任命手续,则从董事会直接指示党委办公室办理手续的决定分析,也能够印证董事会决议实际上代表了党委的意志。
第三,董事会决议作出期间,实际上是在浙建投公司尚属于全资国有时公司董事会所做决议的延续,与党委的决议等同,代表了党委的意见。
第四,党委会成员刘某1、王某1、徐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董事会决议的过程。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属于间接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任命方式上,针对不同性质的主体,采用任免、推荐任免或者提出任免建议等不同的任命方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目前针对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委派主体有着严格的任命程序,其中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针对不同的受委派主体,对于哪些机构采用任免,哪些机构采用推荐,哪些机构仅是提出建议,都有着明显的区分。
(1)在国有独资企业中,仅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负责人职位,等同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设置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等负责人职位,所以采用的是任免。
而国有独资公司中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属于下一级别,故采用的是提出任免建议。

(2)在国有控股公司中,针对不同层级的职位,不能直接任免,而采用提出人选、推荐人选或者提出建议三种任命方式。

(3)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仅能针对董事、监事提出任免人选,不能直接任免,也不能针对其他职位进行任免或推荐。

3、在任命文件上,必须有可以证明决议过程的原始文件,其中党委会议决议文件必不可少。
对于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哪些任命文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司法解释对党委任命这一要求来看,必须要有党委会的会议或决议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手续,在证据上,还会结合党委会成员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二(2016)沪0112刑初133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于1998年7月入职上海光明乳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2000年12月被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技术中心酸奶项目经理,其职责是负责酸奶项目研发的实施和监督,项目组之间、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相关项目的研究,对外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截止2015年6月,光明乳业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始终系国家出资企业。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光明乳业公司任职期间的所有职务均非由国有出资方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任命,因此,被告人吴某不属于经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的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任职的人员。虽然光明乳业公司本届党委出具了有关吴昊的任职证明,但缺乏原始相关任职审核程序的会议纪要等批准文件,也缺乏相关党委成员的证言加以印证。

其中,对于第三种“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司法实践争议较大,主要争议在于委派主体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是否包括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
法纳君为大家一探究竟。
一、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变迁
为了细化这一范围,司法解释定经历过以下几次变动,不断的扩张和限缩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这意味着,通过《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两高意见”),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基本定型,被分为两种:一是直接委派,即作为股东或上级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企业时,适用第一款。二是间接委派(也被学者称为“二次委派”),即作为股东或者上级公司属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情形时,适用第二款。从上述法律规范来看,对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条件呈现出一种越来越宽松的趋势。
那么,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呢?本文从委派型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派程序入手进行分析。
二、委派程序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明确解释了“委派”的两种情形、四种程序:

1、在任命主体上,以党委或党委联席会议进行形式审查为主,以对股东会、董事会等任命主体进行实质审查为辅。
司法实践是通过2014年的959号、974号、1016号审判参考案例中明确了“间接委派”的两种任命主体:第一种,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种,上级或者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议,排除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人事组织部门等任命主体。
但在两高意见中有一条极为霸道的条款,即“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在这一条款面前,也就会出现并股东会、董事会等非规定的任命主体。如果任命主体是党委或者党委联系会议,则天然的认为这一任命合法有效,但如果是股东会、董事会,则要看是否经过党委或者与党委具有同质性的部门提名或者推荐。
从已决案例可见一斑。
案例一(2017)浙0106刑初302号
基本案情:2006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汪某受浙建投集团委派,担任该集团公司在江苏太仓地区的总负责人,利用经营、管理该集团在该地区相关项目的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虚增合同工程量等方式非法侵吞公款。
辩护意见:在2009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29日,并无党委或党政联席会对被告人汪某的批准或决定,仅有浙建投集团的董事会决议,认为被告人汪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法院未采纳该辩护意见,理由有三:
第一,浙建投集团的董事会成员大部分属于党委会委员,占据党委会的多数,董事会成员与党委会委员高度重叠。故虽然是董事会作出的决议,但同时也能够代表党委的意见,实质上董事会作出的决议其效力与党委会作出的决议是一致的。
第二,董事会决议中明确指出要求党委办公室办理任命手续,则从董事会直接指示党委办公室办理手续的决定分析,也能够印证董事会决议实际上代表了党委的意志。
第三,董事会决议作出期间,实际上是在浙建投公司尚属于全资国有时公司董事会所做决议的延续,与党委的决议等同,代表了党委的意见。
第四,党委会成员刘某1、王某1、徐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董事会决议的过程。
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汪某属于间接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2、在任命方式上,针对不同性质的主体,采用任免、推荐任免或者提出任免建议等不同的任命方式。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目前针对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这一委派主体有着严格的任命程序,其中国家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针对不同的受委派主体,对于哪些机构采用任免,哪些机构采用推荐,哪些机构仅是提出建议,都有着明显的区分。
(1)在国有独资企业中,仅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负责人职位,等同于国有独资公司中设置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等负责人职位,所以采用的是任免。
而国有独资公司中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属于下一级别,故采用的是提出任免建议。

(2)在国有控股公司中,针对不同层级的职位,不能直接任免,而采用提出人选、推荐人选或者提出建议三种任命方式。

(3)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仅能针对董事、监事提出任免人选,不能直接任免,也不能针对其他职位进行任免或推荐。

3、在任命文件上,必须有可以证明决议过程的原始文件,其中党委会议决议文件必不可少。
对于委派型的国家工作人员需要哪些任命文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从司法解释对党委任命这一要求来看,必须要有党委会的会议或决议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等手续,在证据上,还会结合党委会成员的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二(2016)沪0112刑初1333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于1998年7月入职上海光明乳业有限公司技术中心,2000年12月被上海光明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技术中心酸奶项目经理,其职责是负责酸奶项目研发的实施和监督,项目组之间、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相关项目的研究,对外合作项目的运营管理。截止2015年6月,光明乳业公司性质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始终系国家出资企业。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光明乳业公司任职期间的所有职务均非由国有出资方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任命,因此,被告人吴某不属于经国有公司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的在国有参股公司中任职的人员。虽然光明乳业公司本届党委出具了有关吴昊的任职证明,但缺乏原始相关任职审核程序的会议纪要等批准文件,也缺乏相关党委成员的证言加以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