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法律风险与防范

来源: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文章摘要
内容提要 商业特许经营,即我们常说的连锁加盟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也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的全新的法律关系,其中牵涉的法律问题众多。
内容提要
商业特许经营,即我们常说的连锁加盟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也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基础的全新的法律关系,其中牵涉的法律问题众多。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国家先后出台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管理办法,为规范特许经营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即便如此,目前关于商业特许经营行业纠纷的处理,囿于在法律层面尚无专门的部门法立法,也无相关司法指导意见,导致纠纷发生后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同一纠纷可能有不同的裁判思路。本篇文章,笔者通过研读众多判例的基础之上,分析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特许经营人遇到的法律风险,尤其是民事诉讼类法律风险,并初步理出不同情况下法院的倾向性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问题的引出
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的发展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当中国的改革开放把麦当劳、肯德基引入中国时,商业特许经营的启蒙运动也随之在中国展开,一大批中国的企业开始了勇敢和持续不断的中国商业特许经营之路的探索和实践。譬如,服装业有森马、优衣库、海澜之家等;餐饮业有茶百道、蜜雪冰城、正新鸡排、海底捞等;住宿业有如家酒店集团、华住酒店集团(旗下汉庭、全季、怡莱)、格林豪泰酒店集团、维也纳酒店集团等;由此可见,虽然我国引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较晚,但发展之迅猛,取得之成就有目共睹。那么接踵而至的必将是蓬勃发展的商业模式下的经济纠纷。
笔者通过搜索Alpha案例库检索获取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3年5月7日前共41869篇裁判文书,整体的诉讼案件数量情况如下图: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自2002年以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20年案件数量达到三年内的高峰,2022年较前一年有所下降,笔者猜测或许与疫情下的全国经济形势有关。如确实如此,那么2023年经济发展向好的业态下,此类案件数量会继续增加。那么接下来我们一起探讨商业特许经营常见的民事法律纠纷类型、分析及建议。
2.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通俗的讲就是什么样的合同才会被法院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紧接着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十二条规定了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的十一个方面的主要内容。由此可见,商业特许经营有以下几个特征:
1.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
2.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资源,并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
3.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
4.被特许人依约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5.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合同五花八门、各式各样。法院一般遵循“实质大于形式”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即法院不是仅凭合同名称判断合同性质,而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来判定。在南京诚聚百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莫凤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苏01民终358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任一协议从名称到内容都没有使用“特许经营”字样,但将两份协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定双方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又如,朱璐咪与杭州市拱墅区坤少食品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浙0105民初680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且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卤当家”商标,且原告应按照被告规定的“卤当家”系列产品、经营模式、经营风格、运营系统进行加盟店特许经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卤当家”项目特许经营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
另外,如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或类似的合同性质条款,此种约定不影响法院对合同性质的判断。
3.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纠纷
《民法典》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含: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无效情形在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特许人是个人、个体工商户等非企业主体,因其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比如:刘波、李鲁珊与李君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新民终7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据此规定,刘波作为自然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系无效合同。又如(2021)京73民终165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从合同内容看,该协议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关某作为个人与李某签订的《技术手法及服务协议》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是此情况下,亦可有补救措施。在伍邻拨、嵊州市卞嵊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浙民终738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自由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鼓励交易的目的出发,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严格限制合同效力的无效认定,以尽可能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对于签订合同时一方当事人尚不具备相关主体资格,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相关主体资格的,可以视情认定合同有效。也就是说特许人即使在合同签订时不具有主体资格,但如及时补正了主体资格方面的瑕疵,可视为合同有效。
第二,特许人未办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不具备两个直营店并持续经营满一年即两年一店、没有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等行为违反的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涉及的部分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比如,吕彩琪、周凡舒等与广州味驰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9)粤0111民初867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关“两年一店”从本质上是判断特许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的量化标准,即便特许人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及相关的服务能力,也并不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而无法履行;特许经营备案制度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并不表现为事前行政许可的强制力,而是来自事后的行政处罚效果,备案的目的不在于对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的设立、变更产生影响,而是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及时了解、掌握特许人的数量等相关关系,如果特许人没有进行备案,不会当然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有效性。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378号判决中,法院亦认为:特许人信息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要求,特许人未及时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一般不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
4.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纠纷
特许经营合同的解除是司法实践中较关注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的诉讼,被特许人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虚假宣传商业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以未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第一,被特许人以“冷静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所谓的冷静期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依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及相关判例的总结,“冷静期”条款设置的目的是对被特许人的倾斜性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背后的原因是考虑到在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处于相对不平衡的地位状态,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所处于的优势地位,而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了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考虑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是否被特许人实际利用。如果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已经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那么就不能以冷静期条款主张解除合同。例如在林燕璟、杭州顾佳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浙01民终5041号)一案中,“冷静期”的规定赋予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反悔的权利,但这个期限,通常以被特许人尚未实际掌握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林燕璟已向顾佳公司定制了货柜,顾佳公司也已经向林燕璟提供了货柜及商品,案涉合同已经在实际履行中,林燕璟也已使用了特许人的经营资源。故林燕璟不享有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但如果被特许人未掌握特许人的经营资源,那么被特许人享有“冷静期”内的单方解除权,在(2020)浙0109民初53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陈静静提起诉讼之时,双方的合同已签订一年有余,但陈静静并未实际开设直营店,且飞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陈静静提供了实质性的特许经营资源。综上,本院认定在陈静静提起诉讼之时,案涉合同仍在“冷静期”内,且其有权要求解除。
第二,被特许人以虚假宣传、虚假信息、商业欺诈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裁判机构在处理特许经营涉及虚假宣传、商业欺诈义务纠纷时,会综合考察影响合同签订的因素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总体把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而进行判断。在查玉生、杭州都可生物科技连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浙01民终554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查玉生还主张都可公司诱骗查玉生投资构成商业套路欺诈,查玉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应具备基本的辨识能力,且在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都可公司存在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但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北京指示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188号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2018)京73民终1076号民事判决查明:“博师育才公司不是教育集团也不是一家集一对一个性化教育产业,教育投资,教育连锁运营管理为一体的大型连锁教育机构,人为提升自己的实力便于招生,宣传中夸大其词,造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故被行政处罚10000元”,对于上述违法经营记录,博师育才公司亦未证明其已经依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要求履行披露义务。综上,博师育才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特许人的义务,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第三,以未披露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不能因为一般违约而动辄解除,所以法院面对这类案件一般持有谨慎解除合同的态度。虽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效力位阶低于《民法典》,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处理类似纠纷,法院不得不考虑到《民法典》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立法精神。在(2016)沪民申1972号案件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章规定了特许人信息披露制度,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被特许人能否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等因素来判断。
综上所述,在被特许人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时,被特许人需要举证证明众多理由已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特许人有根本违约的情形,否则法院不会轻易的判决合同解除。
5.特许经营合同的撤销纠纷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合同可撤销的五种情形,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在司法实践中,特许经营合同撤销权纠纷主要三个方面,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以遭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在李凯娜等与北京光耀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20)京0106民初815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判断光耀未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这些信息是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足以导致被特许人错误的签订合同。刘正、李凯娜主张光耀未来公司构成欺诈的主要内容为“甜不甜”商标的所有权人、特性经营备案、宣传内容等与事实不相符。前述事宜的发生可能对双方合同的履行造成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刘正、李凯娜违背自身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涉案合同,故刘正、李凯娜主张光耀未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0)粤0111民初124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内容看,被告在合同中主张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商号及企业标识及其它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专有权。但实际上被告未享有“鹿角巷”项目标识合法的授权,被告误导欺诈原告与其签订了涉案协议书,涉案协议书约定内容构成特许经营合同中特许经营资源的欺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由此可见,以显示公平主张撤销合同,被特许人必须举证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合同严重违反契约公平原则。以重大误解、欺诈主张解除合同,被特许人举证证明所谓的重大误解、欺诈的事由在是否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的实质内容,足以导致被特许人错误的签订合同。
6.总结
依托商业特许经营,可以较好地促进现代市场经济的深化发展。但是我们也清晰的认识到,交易活动参与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市场调控失灵等问题的出现,这就需要政府运用行政监管手段予以调节。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政府对特许经营权确有诸多行政监管措施,比如,对不符合“两年一店”、未办理特许经营备案以及未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等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措施。笔者认为,下一步应更清晰的厘清政府和市场的法律边界,完善披露规则、配套追责机制,提高监管效率的同时利用中介制度和行业协会加强市场约束力,方可建设更完善商业特许经营制度。
7.参考文献
[1]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
[2]韩煦:《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期限之确定》载《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3]喻晓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风险及防范对策》,载《仲裁研究》2013 年第2 期.
[4]卢娜:《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权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22.
[5]赵柯丽:《政府与市场视野下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载《河北开放大学学报》第3期.
[6]杜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效力认定暇疵及矫正思路》,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21.
[7]应启明:《试论特许经营的法律问题》,载《法律适用》2001 年第2 期.
[8]江子丹:《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华南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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