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感染者是否有隐私权?

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云南通过《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条例》明确,艾滋病感染者应及时告知其配偶或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感染者如没及时告知配偶、有性关系者,将被追究刑责。

近日,云南通过《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条例》明确,艾滋病感染者应及时告知其配偶或性伴侣,本人不告知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权告知;感染者如没及时告知配偶、有性关系者,将被追究刑责。这个条例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

自1981年世界第一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发现至今,短短20多年间,艾滋病在全球肆虐流行,已成为重大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社会问题,引起世界卫生组织及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艾滋病是个恐怖的疾病,世人对艾滋病闻风丧胆。
如今艾滋病在生活中越来越常见了,人们更是小心翼翼的提防着。我们也经常在新闻中看到大学生群体感染艾滋病的比例在大量上升,一线城市人口聚集区感染人数也存在年年上升,让大家对于艾滋病更加害怕。

(图 12月6日-14日“云南向伴侣隐瞒艾滋将被追究刑责”舆情走势图)
也许因为人们有时太过于害怕,所以对艾滋病感染者充满了仇恨和歧视,当然了,也包括一些其他传染病携带者。所以患者的隐私权有必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否则生活上很容易受到各种歧视。这其实就牵着到一个利益的衡量,也就是说,如何把握好患者的隐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平衡点。今天晚上我们就来聊一聊《艾滋病感染者是否有隐私权?》这一话题。
其实我国目前对艾滋病的防控边界不是特别清晰,目前法律对艾滋病感染者的隐私是有保护措施的,比如《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相关法律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法律也对艾滋病感染者作出了一些披露义务的规定,比如《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在云南又出台了《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认定艾滋病感染者有义务及时告知配偶或者性伴侣,否则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国家《传染病防治法》将艾滋病定为乙类传染病要求医生上报,《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对经确认的阳性结果,需要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但由于效力等级较低,通知属于权利还是义务也并不清楚。其他也有一些部门规章对艾滋病感染者作出规定,在此不一一详细展开了。
刚才讲了一下我国现行与艾滋病有关的立法情况,我们先大概梳理一下整个过程牵扯到的几方面主体关系。
第一 ,艾滋病感染者与其配偶或性伴侣的关系;
第二,艾滋病感染者与医院医生或其他检查机构的关系;最后是艾滋病感染者配偶或性伴侣与医院医生或其他检查机构的关系。
对其中第二点,艾滋病感染者与医院医生或其他检查机构无非是服务关系,法律上就是所谓的合同关系、契约关系,医院的医生有义务将检查结果告知对方,这一点是没有什么好讨论的。
艾滋病作为目前世界上无法治愈的疾病之一,当然是属于会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安全的疾病,对此,艾滋病感染者的配偶或性伴侣出于对自身健康安全的考虑因素享有知情的权利。
但与此同时,正是因为艾滋病无法治愈、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一旦自身患病信息泄露,势必会遭受各种歧视,基于此种考量,艾滋病感染者往往会选择隐瞒自身感染艾滋病的事实。而医院医生就刚好被夹在这两种矛盾的感情之中,这也是目前我国对艾滋病没有规定的灰色地带,所以才导致实际生活中医生左右为难。
这种矛盾的原因归根结底就是患者的隐私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冲突。
01 分析具体法律问题
在立法上,我们一方面要保护隐私,另一方面,为了其他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又不得不牺牲个人的隐私,如何把控好这种边界着实不易。
隐私权在我国已经得到广泛承认,在我国的法律上也得到充分的体现。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而隐私权则作为民事权利当中的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认为在宪法上还是有所体现。在尚未生效的《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条中,直接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第九百九十条也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内容之一。
虽然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当然需要认真保护起来,但也需要确定好隐私权的范围,不应过宽的确定隐私权的范围,尤其是会对其他人和公共安全产生影响的隐私内容。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法律规定,对医疗范围隐私的保护属于相对的保护,而非绝对的保护,在某些情况下,医生可以、甚至是必须向法定机关或第三人报告病人的病情,如枪伤和烈性传染病。西方国家还要求医生在发现儿童存在受虐待的可疑痕迹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以上这些对于病人隐私的限制都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身体健康的需要。所以,在病人患有艾滋病、其他传染病、以及具有精神疾病可能威胁他人生命健康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势必涉及到病人隐私权和公共利益的取舍。
在普通法法系中,比如美国,存在Tarasoff规则,该规则是加利福尼亚州最高院在Tarasoff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一案中确定的。案情大概是:一名加利福尼亚的男学生精神不太正常,在加州大学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
在治疗期间他告诉他的医生他打算杀掉一名女学生Tatianan Tarasoff。医生出于警觉将他看管了几天后让他出院了,而并未通知那名女生可能面临的危险。结果这名精神不太正常的男生最终杀害了那名女生,被害人父母起诉加州大学医院,认为其存在过失导致女儿被杀害。加州大学医院则辩称女生并不是病人,医院与她之间不存在医患关系,因此也不存在合理的照顾责任,并特别强调自己负有保护病人隐私的权利,不能对第三人披露病人的情况。
当然了,加州福尼亚法院最终驳回了加州大学医院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普通法的一般原则,一个人并没有义务控制另一个人的行为,也没有义务去通知可能受另一个人危险行为伤害的潜在受害者。但是此人与另一个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与潜在的、可预见的受害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一般规则就不再适用了。
法院认为在医患关系中,医生不仅应对病人的安全负责,还应当对可能受病人伤害的第三人的安全负责,医生必须行使合理的注意义务来保护潜在的受害者,根据具体情形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通知潜在受害者或报警。
“Tarasoff”规则确定了医生存在保护患者可能伤害的第三人的法定义务,该规则直接打破了医患关系当中最重要的保密规则,并且没有为医生留下自由裁量和判断的空间。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按照规定需要将甲、乙、丙三类的传染病在不同的法定时限内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但是却没有直接规定向病人亲属通报病情。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极少国家或地区对此进行了规定,如加拿大的Yukon(育空)地区的《控制传染病条例》:“任何执业医师如果有理由相信或怀疑病人感染了传染病,应当通知该病人、任何照顾他的人,以及任何已知的与他人接触的人,并采取特定控制措施、给予他们必要的指导。”美国的判例法从未处理过病人的隐私利益与家属健康利益相冲突的情形,也从未确立医生有义务不顾病人的反对而直接通知亲属的规则。法院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医生向他人传递了有关传染病的错误信息导致他人被传染;以及医生没有诊断出病人患病或没有正确的向病人说明患病情况和应当采取的预防传染给他人的措施。
艾滋病虽然目前暂时无法治愈,但只要防护措施得当,也是可以预防的,所以“Tarasoff”规则在某种意义上并不完全适用于艾滋病感染者。艾滋病作为特殊的传染病,也不完全符合病人隐私利益与社会利益、他人身体健康安全相冲突的矛盾。艾滋病著名的三种传播途径——母婴传播、血液传播和性传播并不符合传统意义上的传染病,如天花。

在正常生活当中,尤其是陌生人之间,不发生肢体接触的情况下难以传染,更不要说对于那些安分守己、防护得当的艾滋病感染者,即使在家庭生活当中,防护措施得当到位,是可以做到不感染他人的。因此隐瞒自身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对于艾滋病感染者来说似乎是不错的选择。既免受社会的歧视,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健康安全。

但是考虑到艾滋病的特殊性,尤其是作为非感染者对于艾滋病的社会态度,世界各国几乎都要求医生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艾滋病病例,并对病人进行适当的隔离治疗。然而医生除此之外是否还有义务或自主决定通知病人家属或相关人员,各个国家规定则不尽相同。
加拿大除了Yukon(育空)地区立法要求医生向家属及可能被传染的人披露病人感染艾滋病的情况外,联邦和其他省法律并未如此规定。美国卫生部的“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指出如果按资本感染者不通知“伴侣”,医生或卫生部门应当通过秘密程序通知艾滋病感染者的性伴侣或共用针头者。在绝大多数州中医生对通知享有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医生可以选择不通知艾滋病感染者伴侣。如果医生选择通知,也仅局限于性伴侣和共用针头者。
“Tarasoff”规则中医生必须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是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医生的不披露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类似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认定结构中的因果关系。但是具体到每一个不同的艾滋病感染者身上,这种因果关系就变得极其不稳定了,因此法律无法苛求医生去履行法律上的通知义务。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某艾滋病感染者传染的危险极大,达到了法律上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们将视角转换到国内艾滋病感染者身上,其实发现情况是类似的,艾滋病属于会严重伤害身体健康的疾病,并且其潜伏期很长,一般人在感染之后不通过专门的检查,是难以发现的。而医生作为信息的最先接触者,是最能够预防伤害发生的人员。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赋予了医疗机构告知艾滋病感染者配偶或性伴侣的权利,而非告知义务。《条例》第五十七条将告知义务负担在艾滋病感染者身上,这其实不符合艾滋病感染者不愿主动告知自身患病事实的心路历程,但是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当然是可以积极接受的。个人认为,由医疗机构主动告知艾滋病感染者配偶或性伴侣更为妥当,在让个人承担不告知的法律后果的同时,也让医疗机构承担一定的行政告知义务似乎更能实现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第三人生命健康的目的。

02 海涵律师建议
今天这期节目聊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其实也是想就我们今年的疫情防控做一个类似疾病的延伸,新冠疫情和03年非典,在传染病的级别上都是属于甲类传染病,属于级别最高的传染病,所以在疫情防控时,我们更多的是考虑社会公共利益,所以需要信息的及时通报、防控隔离措施的强制实施。
这都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所需要,这个时候是要牺牲我们个人的所谓隐私权的,而作为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患者,这中间是应该多保护患者本人的隐私还是更保护社会共同利益,就是值得探讨和进行考量的了,当然我们也希望法律能够在这个平衡点上做的更加合理、更加符合个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医务人员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故意传播艾滋病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条
艾滋病检测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将确证的艾滋病检测阳性结果及其治疗服务信息告知本人,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第五十七条:感染者和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将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事实告知其配偶、有性关系者等存在暴露风险的人群;
《卫生部关于印发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管理意见的通知》
对经确认的阳性结果,需要通知受检者本人及其配偶或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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