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办公期间,要不要学点英语?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为打造一支政治信念坚定、审判实践丰富、专业造诣精深、工作业绩突出,在全市、全国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审判业务领军人才队伍,发挥示范引领、打造司法精品、提升法院影响力等作用,实现“人才强院”目标,

编者按
为打造一支政治信念坚定、审判实践丰富、专业造诣精深、工作业绩突出,在全市、全国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审判业务领军人才队伍,发挥示范引领、打造司法精品、提升法院影响力等作用,实现“人才强院”目标,2020年以来,上海一中院按照审判业务能力和法学理论功底“双拔尖”的标准,综合办案质量、调研成果、表彰奖励,并兼顾法官年龄结构、学历层次及后续培养空间等因素,确定了第一批次7名、第二批次4名领军人才培养对象。官方微信公众号推出《领军人才培养》专栏,记录领军人才培养对象的成长业绩。
《人世间》里的周家大哥说:幸亏有苏联笔友可以通信,才没把俄语完全丢掉。而在法学院里,小伙伴们或许早已在各种英文法庭大赛中摸爬滚打,从Willem C. Vis国际商事模拟仲裁庭辩论赛,到Telders欧洲国际法模拟法庭大赛,再到Jessup国际法模拟法庭大赛等等,练就了一身英文庭上陈述和书状撰写的本领。
一朝从法学院来到法院,无论选择的是英俄德法日的哪一种,踏入“从庭间到案卷只剩这么点”的生活,外语都面临闲置的风险。曾经打磨的英文阅读和写作等能力,对法官而言是否还有用武之地?
“忙里要偷闲,须先向闲时讨个把柄;闹中要取静,须先从静处立个主宰。不然未有不因境而迁,随事而靡者。”作为法院人,如若英文曾是兴致所在,仍可有所准备,积微成著,以尽所长。
提升涉外审判能力的“好工具”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但如果想要有效应对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就前沿性国际法问题给出建设性解决方案,那么,法律解释的智慧和英文理解的敏锐二者则缺一不可。试举两例:
一例是对英文合同条款的解释。
如何理解英文合同条款,既是语言问题,也是合同解释的方法和价值判断问题。
在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技术许可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 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 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
后A公司向CIETAC提起仲裁,B公司则以双方约定的是我国仲裁法不允许的临时仲裁为由,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条款中约定的“take place at”,词组本意固然可理解为是就地点的约定,但结合条款对CIETAC的约定,亦可理解为是就仲裁机构的选定。
此时,对英文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如何准确解读以给出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支持仲裁国际化的理解,就有赖于法官的选择和智慧。
另一例是对国际公约的理解。
这是最高法院民四庭的沈红雨副庭长分享的一则小故事。
《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规定,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可以是“承运人……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英文为:
before the court…
where it (the carrier) has a place of business through which the contract has been made.
该条源自《华沙公约》第28条,英文为:
before the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where the carrier…has an establishment by which the contract has been made.
该条中,无论是“an establishment”还是“a place of business”,在中文版本中虽写为“营业地”,但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营业地”内涵是否相同,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我国境内的常驻代表机构能否纳入该条规定,仍值得商榷。
鉴于公约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航空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并不一致,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公约规定如何解读、如何更好地平衡航空运输托运人的利益,亦有待来自司法一线的才智,值得进一步研究。
在审判中我们所面对的英文问题,语言本身难度并不大(即便有难度,如涉及域外法的查明等,亦可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依靠翻译、举证质证及专家意见来解决)。尽管如此,要在涉外法治领域向前多迈一步,对合同条款和法律条文做出既不违背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亦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福祉的理解与适用,仍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善用、活用英语这一工具,在法律的规则性和语言的灵活性之间寻得最佳结合点。
拓展司法研究视野的“好帮手”
在司法研究中,掌握英语的用处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英文文献检索,二是普通法案例研习,三是法规和书籍的翻译。
二十年前在西子湖畔读书时,为了赚得生活费,一度开发了简单的会议交替传译、随团翻译、合同翻译等发家致富相对较快的营生。埋头案卷若干年,手艺早已生疏。此时,上海一中院与华东政法大学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重新开启了公司法英文书籍翻译之门。华政的李诗鸿教授一路鞭策,不抛弃不放弃,每隔俩月督促我一遍啥时译完,每隔一年送来一本他的最新译作。教授们的榜样带动和“DDL是第一生产力”的推动对我颇为见效。现将翻译中所遇轶事一二在此略作分享。
在一篇阐述封闭公司的公司治理的文章中,作者采用比较的方法,引用了世界各国就封闭公司的法律规定。印象最深的当数对法律和法典名称的翻译——作者推定专业人士理当知晓法律简称,但对一无所知的我而言,法律简称的翻译难度犹如打怪升级:
一级难度是明确国别,勤加搜索
诸如German GmbH Act,可谓指向明确,十分友好。即便是“Art. 160 LSC”和“Art. 240 CSC”,结合前后文中给出的国家指向,经过搜索还是可以找到《西班牙资本公司法》(Ley de Sociedades de Capital, 简称LSC)和《葡萄牙商业公司法》(Código das SociedadesComerciais,简称CSC)。
二级难度是熟悉法典,核对法条
如果将原文“Dutch company law (Article 2:335-2:343c NBW)”译为“荷兰公司法”,难免产生缘木求鱼的误导,因为修订后的《荷兰民法典》顺应民商合一的潮流,公司法规范多置于《荷兰民法典》第二编“法人”中。其实是荷兰的公司法,且应注明《荷兰民法典》(Nederland Burgerlijk Wetboek,简称NBW)第二编的条文。再如原文写到“One exception in this regard is Italy, …in Article 2473(1) C.c. in 2004.”,而《意大利民法典》(Codice civile,简称C.c.)显不可能在2004年才施行,经查询,原来是第五章“公司法”部分自2004年起生效。
三级难度是面对未知,皓首穷经
在熟悉各国法典和公司法规定后,诸如“Art. L. 223-216 C.com.”这样的已可较容易地对应到《法国商法典》(Code de commerce,简称C. com.),直到遭遇“Art. 803(3) OR”带来的一击。全篇完全没有看到OR是哪国法律,搜索网站也不可能像搜索“UmwG”时一样告诉我“OR”是啥缩写。寻寻觅觅,冷冷清清,凄凄惨惨戚戚。当我终于发现《瑞士债法典》(Obligationenrecht,简称OR)时,心情是难以言喻的:读书少,咱不用简称好不好。
翻译是个缓慢爬坡的过程,完善知识背景方可有质量地提速,而我显然尚不能做到。
2010年,三联书店出版了最高法院的何帆老师翻译的《九人:美国最高法院风云》。书中用译者注等形式做的大量背景知识介绍极大地丰富了可读性,生动流畅的译笔让人无法不注意到译者的存在。境界虽不能至,过程亦有收获。
若是自己在进行比较公司法的研究和写作时,能否以如此开阔的视野将各国法律信手拈来,以为权衡论证之用呢?看来,无论法律翻译抑或司法研究,仍可谓路漫漫而修远。
深化国际司法交流的“好桥梁”
一是增进来访者、接待者与传播者的交流
在疫情席卷全球之前,上海一中院许是地方法院中接待境外代表团最为频繁者之一,接受上海高院的委托,每年数次接待来自世界各地的司法访问团体,包括芬兰司法部代表团、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司法代表团、美国知识产权人协会代表团、拉美和加勒比国家法律代表团、日本第一东京律师协会代表团等等。
接待时若是没有指定座谈环节,通常我也让大家在参观后找个空着的法庭坐着聊上个把钟头。在中国的法庭里聊中国的司法,怕也是很多外国法律人一生只此一次的经历。
为了让别人千里之行来有所获,亦是为展示我国的司法风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中英双语出版物我一度很是关注,如双语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中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等。Susan Finder亦是当时在搜寻最高法院的双语资讯时认识的良师益友。
现如今,最高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专家委员会名录中,Susan Finder的介绍写到她“是从事中国司法制度比较研究的专家,其研究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角色和运作的演变”。但当时,国际商事法庭尚未成立,关注到Susan完全是因为她多年来运作的、至今仍持续更新的英文博客“Supreme People’s Court Monitor(最高人民法院观察)”。
(https://supremepeoplescourtmonitor.com)
当时看到这个博客,感到十分难能可贵的一点是,这位外国学者是以一种平视的视角来观察和分析,分析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阐述司法改革中的进步和瓶颈。以近距离的视角表达真诚的意见,这对于外国学者而言并不是一件容易做到的事。所以,每当接待的来访外国司法团体觉得意犹未尽时,除了推荐最高法院的英文网站,也推荐他们去看看这个英文博客。而数年后,我和Susan也终于得以在会议中“网友奔现”。
二是增进作者、译者与师者的交流
同样以平视和近距离的视角观察和分析中国的例子,在翻译文章的过程中也有发现。在《中国国有企业的治理生态》一文中,作者以惊人的微距视角分析了中国国企的治理制度,敏锐地指出:“学者们往往始终按照全球(通常是美国)公司治理标准和制度来衡量和分析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特征。这种方法固然有其创见,但其一成不变地关注中国治理体系的不足,而并未关注该体系如何构建和实际运作。”
文中又指出,通过国企之间、政府与国企之间的人员轮岗交流等多种方式,实现了企业集团内部及内外部的制度衔接,提升了中国国企的整体竞争力。
这种对中国国情理解的贴近度,促使我忍不住搜出了作者的电子邮箱去信询问,并向其告知:在上海,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人员轮岗交流已经跨出了国企的范围,拓展到不同的企业类型,政府在对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的服务和保障上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而作者的回信让我不禁莞尔世界之小:作者之一恰是我的导师早年在台湾大学的学妹。还得是中国人最懂中国事。
番外
2006年在海牙的国际法院拜访了时任院长史久镛先生。
偌大的办公室里,一整墙书架前的地面上码放着一溜排儿卷宗,像修剪整齐的棕色灌木树篱,也不知是不是一个案件的卷宗,也不知案子结了没,也不知八十岁的老先生看卷累不累。当时海牙和平宫的门口也并非风平浪静,我问史老先生他怎么看,老先生说还是要专心做好自己的事,以我们的国家利益为重,不用在意风吹草动。
文以载道,关键在道,而不在文。语言的理解当然必要,但更加不可或缺的还是法律的实质和国家的实力。
在我挂职轮岗的外资企业中,好些外籍员工的中文说得行云流水。过去几年间,这家企业得以挺进全球商业地产“五大行”的榜首,重要原因即在于本土化的发展理念,而外籍员工的中文只能算末处的细节。
外语能力固然重要,但在年轻人的语言水平一代强过一代的背景下,对推进中国法治的国际传播而言,更重要的还是在审判中善用方法和经验,在工作中深耕专业并打磨能力,在交流中站稳立场且知己知彼。高处站位,细处着手,争取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提供更多中国方案,为提升我国在国际法治事务中的话语权贡献更多司法智慧。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