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范围内,数据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展现出强烈的统一性与多样性交织的特点。一方面,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引领了一股全球范围内的数据保护立法潮流;另一方面,各国基于自身国情与战略需求,立法趋势呈现多样化,如美国各州层面的隐私法差异、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的出台,以及澳大利亚强制数据留存法律的实施。在我国,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战略布局日益深化。自2021年以来,《数据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实施,标志着我国在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领域迈出了重要步伐。
当前,我国也正在紧锣密鼓地制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旨在构建全面的数据监管框架,但这一进程也面临着多头监管、概念界定不清以及规则体系的完善等挑战。而在数据的司法实践中,经过我们检索发现,数据相关的司法案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多数主要通过数据隐私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反垄断等路径进行保护。
(一)数据隐私保护路径
隐私权作为一项核心的人格权利,赋予了公民对其私人生活安宁和信息保密的控制权。它允许个人自主决定外界对其私生活的介入程度,以及隐私内容的公开范围和方式。这一权利的内涵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而不断丰富,特别是在大数据时代,隐私权的概念正在向数据隐私权转变。
《民法典》第111条及其第四编第六章,连同《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坚实基石。它们规范了个人信息的全生命周期管理,包括收集、处理、存储、使用和分享等方面,确保了数据的安全性和合规性。此外,诸如《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等行业特定法规,则进一步细化了不同领域内的保护措施。
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侵权行为往往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与传统隐私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相比,其对个人隐私的侵害更具物质性,直接触及个人财产安全。这要求法律在界定和惩罚侵权行为时,需更加注重对个人经济权益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韩国等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框架方面表现突出,但其大数据产业的发展相对滞后。这提示我们,过度的个人信息保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大数据产业的创新与发展。因此,如何在隐私保护与数据利用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既保障公民隐私权益不受侵害,又促进大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二)著作权“作品”保护路径
我国的《著作权法》第15条为汇编作品的定义提供了基础,允许对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主张著作权,从而为数据保护提供了一种法律途径。根据此规定,如果对数据的收集、选择或编排体现出智力劳动的独创性,那么这样的数据集合就可以被视为汇编作品,其创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然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第10条第2款进一步明确了这种保护仅限于数据集合的独创性表达,而不延及数据本身的内容。
尽管如此,通过著作权法保护数据集合存在明显的局限性。首要的问题在于,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这意味着许多以非创造性方式组织的、具有独立检索功能和价值的数据集合可能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这些数据集合,虽然在整理、筛选和呈现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源,形成了对社会有益的数据库,但由于缺乏独创性,却处于著作权保护的边缘。对于那些不满足独创性标准的数据集合,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力度明显不足。这导致了大量有价值的数据集合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认可和保护。这种情况尤其在大数据和信息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许多数据库的价值恰恰在于其规模和完整性,而非单个数据项的创造性编排。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路径
在实践中,鉴于我国著作权法对数据保护的局限性,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进行保护的情况日益增多。这主要通过利用商业秘密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实现。
首先是商业秘密保护,我国的《民法典》123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确立了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定义商业秘密为未公开、具有实用价值并且由权利人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这一法律条文禁止通过盗窃、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同时也禁止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以及违反保密约定或保密要求的行为。此外,任何第三方若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活动,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也将被视为侵权。在实际操作中,商业秘密的认定遵循“三要素说”,即有价值性、非公知性和保密性。对于数据集合而言,能否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关键在于是否满足这三项条件。若数据集合符合这些标准,则可被视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反之,则不在商业秘密保护之列。尽管商业秘密保护看似为数据提供了一条快速有效的法律路径,但其适用范围存在明显限制。例如,许多机构或企业存储于云端的原始数据,由于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往往缺乏“非公知”这一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要素,因此无法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此外,过分依赖商业秘密保护策略,可能会促使数据持有者倾向于过度保密,这不仅可能抑制数据的正当共享与利用,还可能导致数据垄断,从而破坏市场公平竞争,对整个行业生态产生负面影响。
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于那些未能达到著作权法独创性要求,也不满足商业秘密新颖性标准的数据集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常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进行保护。依据该法第二条第二款,那些损害其他经营者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竞争行为可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条款为那些虽不具备独创性或新颖性,但仍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数据集合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法律庇护。
然而,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非独创性数据集合面临着一系列挑战。该法的概括性和模糊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在具体案件中裁判标准的不一致性。这种不确定性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复杂度,也可能抑制数据集合制作者的投资热情,因为他们无法确信其努力和投资将得到稳定的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模式的不可预测性,长远来看,可能阻碍中国数据产业的整体发展,影响数据驱动型经济的创新活力。
(四)反垄断保护路径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已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反垄断法对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防止数据滥用至关重要。我国的反垄断法及其配套规定针对数据领域的适用性和有效性显著增强,重点关注四个方面的行为,一是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和纵向协议;二是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搭售等;三是经营者集中审查,特别是可能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并购行为;四是行政权力滥用,防止排除或限制竞争。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反垄断法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包括高额罚款、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等。
近年来,我国的反垄断机构对互联网巨头进行了多项调查和处罚,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二选一”行为、并购审查等方面,显示了维护数据市场秩序的决心。在全球数据立法与司法保护大趋势下,我国构建了多层次的数据司法保护体系。除了反垄断法,还加强了民法、经济法领域的保护,并通过刑法打击数据犯罪。公益诉讼制度的引入也为公众提供了维护集体数据权益的渠道。这一体系旨在确保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和个人权益不受侵害,同时平衡个人隐私保护与数字经济的发展需求。
小 结
在全球数据保护逐步加强的大背景下,我国也是通过系列法律法规、政策的出台,以及各类型司法典型案例的发布,展现出了积极的应对策略,构建了多层次、立体化的数据司法保护体系。一方面,民法与经济法领域的保护机制日趋完善,聚焦于隐私权的尊重、著作权的维护、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的规制,旨在确保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与个人权益的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刑法对个人信息和数据犯罪的严厉打击,彰显了国家对数据安全的坚定承诺,有力地震慑了潜在的违法行为。整体来看,我国在数据司法保护的实践中,不仅注重法律的制定与完善,更强调法律的执行与效果,力求在保护个人隐私、促进数据流通与激发数字经济活力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当然,数据保护仍面临诸多挑战,包括技术的快速迭代、国际数据治理规则的不确定性以及数据伦理与人权的平衡。因此,面对全球数据保护的高标准和严要求,我国也是在通过持续的立法革新与司法实践,逐步建立起与国际接轨,具有我国特色的数据治理体系,为全球数据保护贡献中国智慧与方案。
参考资料
[1] 张冰:《企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司法路径分析——以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现状为切入点》,《智慧法治》2023年第2卷.
[2] 王小兵:《数据权益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及对企业的建议》,复旦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2023年03月09日.
[3] 聂晓伟等:《我国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挑战》,《企业改革与发展》2023年第12期.
[4] 李传龙:《数据产品财产权益及其保护》,《德恒研究》2023年6月6日.
[5] 孙晋、于颖超:《消费者数据隐私损害的反垄断司法救济及路径拓展》,《法律适用》2023年第4期.
[6] 王利明:《数据权益的民法表达》,《荆楚法学》2024年第1期.
[7] 兰国红、张正:《北京知产法院关于数据产业竞争司法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2024年第8版.
[8] 张志钢等:《数字时代公民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的挑战与应对》,《人民监察》2024年第899期.
数字时代的司法进路(上篇):数据司法保护现状与挑战
作者:任思静 任静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在全球范围内,数据司法保护的立法趋势展现出强烈的统一性与多样性交织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