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判决要点
原沪江大学虽然与上海理工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自1952年以来,“沪江大学”的名称一直未实际使用;即便上海理工大学保留了“沪江大学”校牌、曾使用“沪江大学校友会”名称、其主办公司及内设机构的名称使用了“沪江”,但不能据此认为“沪江”系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理工大学
上诉人(一审被告):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5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原沪江大学部分院系分别并入今上海理工大学等高校,沪江大学校址及附属房屋全部划给上海工业学校,几经更名和调整后,1996年上海理工大学成立。上海理工大学章程记载:“上海理工大学办学文脉可追溯至1906年创办的沪江大学和1907年创办的德文医学堂。”沪江大学的校训是“信义勤爱”。上海理工大学的校训是“信义勤爱、思学志远”。1997年至今,上海理工大学现址的校门上同时悬挂有“上海理工大学”和“沪江大学”校牌。
2009年3月12日,上海互加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即开始在网络在线教育经营活动中使用“沪江”字样。2016年2月3日,“上海互加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后至2014年间,沪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先后申请了多个含有“沪江”文字的商标,【“沪江英语”(第5700432号),“沪江”(第5700433号),“沪江日语”(第5700434号),“沪江小碎”(第14207111号)商标,“沪江”(第14207876号)商标,“沪江网”商标(第14867991号),“hj沪江网” 商标(第14867963号)】等,并授权给沪江公司使用。
上海理工大学认为沪江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遂起诉到法院。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海理工大学主张沪江公司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二、上海理工大学主张的“沪江”商标能否构成其未注册驰名商标;三、沪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系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据此,法院不认可沪江公司使用的“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的商标系其注册商标的抗辩,认为法院均有权受理本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首先,上海理工大学在报纸、校园活动、校友会、内设机构中使用“沪江”标识主要为内部使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表明上海理工大学与“沪江大学”之间的传承关系。因此,上述使用尚不能证明上海理工大学在教育领域商业性地使用了“沪江”标识。其次,在沪江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之前,上海理工大学主办的6家使用“沪江”作为企业字号已经长期未经营,上海理工大学亦未提供上述公司的经营情况及商业活动中使用“沪江”标识的情况。再次,上海理工大学未能举证“沪江文化丛书”的发行量,但仅从图书的发行量、媒体报道的数量尚不足以反映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及利税情况,以及上海理工大学对“沪江”标识宣传的资金投入等。在案证据反映“沪江”标识使用的程度和市场影响程度不足以证明“沪江”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上海理工大学的“沪江”标识曾被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
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虽与沪江大学具有一定的历史渊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沪江”商标已成为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上海理工大学要求沪江公司停止使用“沪江”以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海理工大学主张沪江公司存在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沪江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江”作为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但未突出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仍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上海理工大学所主张的“沪江”标识并非其注册商标,亦不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关于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有关“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沪江公司申请注册“沪江”及包含“沪江”字样商标的行为,并不涉及商标使用,上海理工大学可通过行政程序进行解决。
(三)关于沪江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将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足以构成相关公众误解的,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本案中,沪江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沪江和剑桥那些事儿”一文中有如下内容:“若干年前沪江大学最有名的学生徐志摩就与剑桥颇有缘分……如今互联网平台沪江再次与剑桥结缘,一起为中国的学习者带来优质的课程体验……”;沪江公司在其官网上陈述“沪江大学是20世纪上半叶一所位于上海的教会大学,解放后已风流云散,令人欣喜的是,沪江网校横空出世……”。对于上述宣传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沪江公司经营的“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并无历史渊源,其在宣传中将两者进行比对宣传,刻意搭建两者间的关系,攀附“沪江大学”声誉的意图明显。其次,在1952年全国院系调整后,原沪江大学部分院系分别并入包括上海理工大学在内的若干所大学,上海理工大学与原沪江大学存在一定程度的传承关系。沪江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沪江大学……风流云散,……沪江网校横空出世……”的表述,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会误以为“沪江网”继承或取代了历史上的沪江大学,或者认为沪江网与沪江大学存在某种程度的特殊关联,该行为已经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上海理工大学主张沪江公司侵害其未注册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理工大学主张沪江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沪江”,以及恶意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沪江公司的有关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沪江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驳回上海理工大学其余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另查明,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彩瑞在多次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沪江网的名称出自沪江大学的校名,是出于学生对母校文化的情结。
2007年,上海理工大学外语学院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上海理工大学自述,根据其不完全统计,沪江外语培训中心2007年招生374人、2008年9月招生246人、2009年3月招生169人。2017年12月1日,在百度搜索栏中搜索“沪江外语培训中心”,搜索结果前100项内容均与上海理工大学无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沪江”是否上海理工大学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二、沪江公司使用“沪江”作为字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沪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理工大学的“沪江”标识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二审期间,上海理工大学又提供了其使用“沪江”商标开办“沪江外语培训中心”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海理工大学使用的“沪江”标识已属驰名商标,理由如下:首先,在案证据显示“沪江外语培训中心”主要为满足本校学生的外语学习需要,适量招收外校学生,故该培训中心的市场区域范围有限;其次,根据上海理工大学自述的招生情况,在2007年至2009年三年期间内,该培训中心招生人数不足千人,故该培训中心所占的市场份额不高;再次,根据百度搜索结果,上海理工大学开办的“沪江外语培训中心”对外宣传有限,市场声誉亦不高。
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上海理工大学使用“沪江”标识并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其请求将“沪江”标识作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海理工大学在本案二审中明确,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主张沪江公司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原沪江大学虽然与上海理工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自1952年以来,“沪江大学”的名称一直未实际使用;即便上海理工大学保留了“沪江大学”校牌、曾使用“沪江大学校友会”名称、其主办公司及内设机构的名称使用了“沪江”,但不能据此认为“沪江”系上海理工大学的名称或字号。故上海理工大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请求保护其“沪江”名称,缺乏权利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上海理工大学对“沪江”标识不享有未注册驰名商标、企业名称等权利,其关于沪江公司使用“沪江”标识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认定经营者的竞争关系时,不宜对经营者所处的行业领域作过细划分,主要应考虑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本案中,沪江公司与上海理工大学均从事教育行业,且均涉及外语教学,其消费群体也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虽然沪江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和官方网站发布的宣传内容并非虚构,但其将“沪江网”与原沪江大学进行对比宣传,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该行为损害了其他相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虚假宣传。至于沪江公司辩称其沪江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可以抵销上海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海理工大学、沪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存在历史渊源的标识上的权益不必然归属于继受主体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上海理工大学诉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判决要点 原沪江大学虽然与上海理工大学具有一定历史渊源,但自1952年以来,“沪江大学”的名称一直未实际使用;即便上海理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