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的领域和范围可以无限扩大吗?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我国是尊重意思自治的,即只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法规,均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能够最大限度的保证自身的利益,会将竞争业务范围扩大,例如:有些用人单位将其业务范围甚至扩大到相类似的业务;还有些用人单位将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几乎所有的包括仅仅只是一小部分业务重合的公司纳入道竞业公司范围。那么,这种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还有效呢?
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司法实践案例对该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为用人单位在处理该问题提供一定的建议。
二、典型案例
(一)(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38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立邦公司与庞贝捷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涉及涂料,虽然张宏兵否认两家公司有竞争关系,然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庞贝捷公司认为张宏兵进入立邦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然,从营业执照及网页上的公司简介上并不能看出海逸公司亦与庞贝捷公司存在“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情形。另,竞业限制应当以“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为限,双方签订的《保密、发明和竞业禁止条款》中将竞业限制的范围扩大至“相类似的业务”,该扩大部分的约定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庞贝捷公司认为张宏兵进入海逸公司工作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2018)沪01民终142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的两份主要内容相同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徐振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于法无悖,应为有效。徐振华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剥夺了自己再就业的权利,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腾讯上海公司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但徐振华作为腾讯上海公司从事游戏产品研发工作的员工,接触的是游戏开发工作的关键环节,应遵守比一般员工更为严格的竞业限制义务,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腾讯腔股有限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为对价被授予徐振华,并于徐振华在职期间就已解禁归属过户,由徐振华获利,故徐振华关于《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更何况,竞业限制范围过大,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方面的约定全部无效,不代表徐振华无须遵守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事实表明,徐振华在腾讯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就设立了A公司,离职后两年内继续经营A公司,且A公司作为股东还陆续设立了B公司、D公司和F公司,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徐振华,经营范围均与腾讯上海公司及关联公司有重合,徐振华的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方面的基本义务,应依法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三、律师评析
就上述判例来看,关于竞业单位的范围是否可以无限扩大的问题,上述判例的观点均持否定态度,但也认为应当充分尊重意思自治。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思路考虑这个问题:
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低于、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关于竞业单位的范围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较为明显的合同的特征。另外,由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属于指导性规范,因此如果竞业限制协议不存在违反效力性规范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劳动者的抗辩理由是,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范围包含九类业务领域,多达50家公司,也就是说只要和互联网行业有重合的领域都被列入到了竞争范围内,劳动者认为这已经超出了正常保护商业秘密的需求,因此应当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笔者认为,即便是竞业范围确实过大,也只能认定该条款无效,也不应当导致整个协议无效。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范围的审查也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如果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相应的竞争领域或者竞业公司的名称,那么就不再对约定的竞业公司是否确实构成竞业关系做实质性审查。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便约定了竞争领域或者竞业公司名称也可以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对劳动者后续入职的竞业单位是否确实构成竞业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也对劳动者实际提供的工作内容是否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依据审查的结果来判断劳动者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笔者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权利与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利,因此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应当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鉴于此,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领域或者确定的竞业公司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应当以协议的约定为准。如果劳动者提出竞业限制的范围过宽,损害了其择业自由的权利,那么此时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劳动者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竞业限制范围明显过宽,侵犯了其自主择业权,那么就能够证明的范围内剔除该部分的约束。
综上所述,关于竞业限制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如果劳动者提出抗辩,则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四、律师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和笔者的观点,对用人单位在处理该问题时提出以下建议: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建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领域以及竞业单位的名称,并尽可能的将领域范围最大化,最大限度的保证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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