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和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之法院,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案情摘要:
甲公司和乙公司因合同纠纷诉之法院,一审判决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后,甲公司又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现甲公司对重审后的一审、二审再次申请再审。那么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
我国审判程序采用两级终审制,如终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的十三种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即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经过再审听证后,再审法院会依据再审申请作出三种裁定,第一,驳回再审申请;第二,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或提审;第三,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原一审或二审重新审理。对于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大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歧义,但对第三种情形中,发回重审是否属于再审程序,其作出的判决是否属于可再审的范围,大家持不同的观点。目前,司法界有两种观点:
【 观点一 】
持该种观点的律师认为,新生效判决源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性质上仍为再审判决。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如2016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党德胜、刘红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明确表明:“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故“终结审查党德胜、刘红莉的再审申请。”
【 观点二 】
持该种观点的律师认为,发回重审与按照原一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不同的,对于再审裁定撤销原两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有权对新作出的判决申请再审。否则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
如2017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中明明表示“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 笔者观点 】
截止到201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对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条文。
笔者根据中国的司法体系判断、推理,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是能够申请再审的。
首先,发回重审时,原一审、二审判决被再审法院裁定撤销,故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法院对当事人纠纷的重新审理。即发回后的审理不是再审程序的延伸。
其次,参照201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再审判决、裁定是指:
(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
(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裁定不在上述“再审判决”范畴,当事人当然可以申请再审。
最后,再审作为一项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在法院途径中最后救济方式,如果发回后的审理被界定为再审程序,则原审法院对曾经自己法院的判决能否如实纠错?当事人申请再审就是寄希望于再审法院审理纠正原审错误,如再审法院发回重审属于再审程序,则与当事人意愿及法律公平严重不符。
笔者检索2020年司法界对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能否申请再审这个问题裁定结果。发现2020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吴龙彬、新余市东亚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该裁定用很长的篇幅论述再审发回重审后新作出的判决可以申请再审的合理性及合法性,该裁定明确指出:
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对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再审后发回重审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案件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故最终裁定“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裁定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的立场,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审判指导作用。为目前司法界的实践指明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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