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召回实务及应对措施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前 言 近年,陆续有客户向笔者团队咨询美国产品召回的法律问题。
前 言
近年,陆续有客户向笔者团队咨询美国产品召回的法律问题。咨询客户均为原始设备制造商(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简称OEM),产品生产后通过香港或台湾中间商将产品销售至美国市场。目前中国制造商的产品生产能力仍处于爬坡阶段,产品售出之后,在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产品缺陷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危害。由于美国产品召回制度的特殊性,美国经销商往往会主动发起产品自愿召回,产生的高额费用最后转嫁至中国制造商身上。遗憾的是,大部分中国制造商缺乏对美国产品召回法律规则的了解,导致失去在产品召回程序中的主导权。本文拟介绍美国产品召回的具体流程和操作实务,让读者清晰了解美国召回法律制度的全貌。
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简称CPSC)认为“危险是生活中令人遗憾但是不可避免的一部分”。为更好地保护本土消费者,美国立法机关强调设计和制造消费品的过程必须考虑安全性,因此近年来的司法裁判实践也倾向让制造商对有缺陷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制造商除了应对现实已造成的损害负责,制造商还须向社会承诺对未来的、潜在的产品危害性已尽力消除。通常而言,制造商作为产品的发明者、生产者,具备安全设计、材料、生产方法和使用方法的知识,因此被赋予法律上的责任:制造商必须先于任何人去探讨使用其产品可能带来的危害,同时其须明示告知消费者产品的使用、保管维护方法。
一、 美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和行政机关概况
(一)立法概况
美国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体系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随实践发展需要逐步完善的过程。
1. 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分别立法
与美国其他法律制度相同,美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体系同样采取联邦立法、州分别立法的两套独立立法体系组成。联邦政府层面主要关注与美国公众安全与公共秩序维系息息相关的、具有特定影响力的产品立法,例如《消费产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防毒包装法》(Poison Prevention Packaging Act)、《联邦危险品法》(Federal Hazardous Materials Transportation Law);而美国各州根据本州实际情况对个别产品立法,例如《德克萨斯州柠檬法》(Texas Lemon Law,实际上是指汽车消保法)、《路易斯安纳州柠檬法》(Texas Lemon Law)[1]。
2. 产品分类立法
此外,由于各类产品的功能、消费领域不同,而美国产品召回制度中关于产品质量的差异化技术性要求决定了,产品分类立法模式需与上述的联邦、州政府统分结合的立法模式并驾齐驱。现美国立法机关分别就汽车、食物、儿童玩具、药品及医疗器械等不同的领域分别立法,例如: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National Traffic and Motor Vehicle Safety Act)之后,此后又颁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the Recall of Children's Toys)、《食品召回管理规定》(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Food Recalls)、《药品召回管理规定》(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Drug Recalls)等重要消费品领域的法案。
美国在产品分类立法的基础上,由不同职能部门对其项下的管理领域开展监管活动,分别负责各自监管领域内的缺陷产品召回,例如:负责汽车产品召回的部门是交通部下属国家高速公路管理局(National Highway Traffic Safety Administration,简称NHTSA)的缺陷调查办公室(Office of Defects Investigation,简称ODI);负责食品召回的部门是农业部食品安全检疫局(Food Safety and Inspection Service,简称FSIS)、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简称FDA);负责日常消费品召回的部门是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对于特殊消费品由上述不同领域的职能部门负责产品召回外,其他一般消费品的召回由CPSC统管,可以说CPSC的管辖范围宽泛。由于CPSC的产品召回与国内OEM经营者的涉美贸易活动息息相关,下文我们详细介绍CPSC管辖范围的产品召回流程及注意事项。
3. 产品责任类型
现行美国产品召回法律责任中,除了民事责任还有刑事责任。违反《消费产品安全法》,相关主体可能面临最高可达监禁五年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系最为严厉的责任形式,足见法律对产品召回规范的严格性。
此外,《消费产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一般通常产品的民事罚款可以达到1500万美元。
(二)CPSA的颁行与CPSC的职能重心移转
1. CPSA的颁行
二战后由于产品问题的激增,美国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制一方面呈现立法分散、数量繁多的特点,另外一方面由于缺乏体系化,产品立法供给无法应对现实存在的产品问题。该矛盾催生了《消费产品安全法》的颁行。
经过届时临时的全国产品安全委员会(National Commission on Product Safety, NCPS,当时为政府的临时咨询机构,与后面的CPSC没有继承关系)的调研与建议报告,国会于1972通过《消费产品安全法》,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由该法授权组建产生,目的是通过确认统一的安全标准,减少消费品存在的伤害及死亡威胁来维护消费者人身、家庭安全。《消费产品安全法》的颁行代表了美国首次在一个独立行政机构管辖范围内整合零碎分散立法的尝试。
在《消费产品安全法》施行的语境下,联邦立法优先于各州立法和地方规定适用。但在特别情况下,各州法律或地方规定可以优先于联邦法适用:例如,《消费者产品安全法》(15 fangU.S.C.§2075)第26条允许通过向消费者产品安全委员会申请豁免适用生效的联邦标准,进而直接适用州或其政治分支机构颁布一项拟议的安全标准或法规。但是需要满足以下条件:该州或政治分支机构的标准或法规(1)保护程度显著高于本法下的消费品安全标准,且(2)没有对州际商业造成过度负担。该法条的确立,其实也体现了CPSA的灵活性。
2. CPSC的职能重心移转——从强调制定强制性标准到确认自愿性标准
立法之初,CPSA要求CPSC的执法重点为制定强制性的产品标准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自1974年到1979年的五年间,在有限的政府资金支持下CPSC仅制定了三种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分别是:游泳池滑水道、家用建筑玻璃、火柴盒。然而随后在Aqua Slide ‘N’ Drive Corp. v. Consume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 一案中,法院推翻了CPSC制定的滑水道强制性标准,法院认为滑水道的危害可能性仅为千万分之一,CPSC在制定标准的时候没有考虑标准的必要性也枉顾这些标准实施时对消费者增加的成本。该判决在某种程序上揭示了CPSC制定强制性标准是成本大于效益的无用功[2]。
随后国会修改《消费产品安全法》,使得CPSC的工作重点转移至确认由行业制定的自愿性标准。CPSC在经过考量之后,判断若自愿性标准能够消除或减少危害,那么该自愿性标准就会被纳入《消费产品安全法》的施行范围。如前所述,在《消费产品安全法》施行后,州法确立的产品标准在特别情况下优于联邦法确认标准适用、CPSC鼓励行业制定自愿性标准等规定均体现CPSA立法与CPSC执法的开放性。也是由于这种灵活的态度,使得美国产品召回程序在运行过程中达到检出产品危害的良好效果。
目前,CPSC主要职能表现为:确认生产者自律标准,针对没有标准可依的消费品,制定强制性标准或禁令。针对具有潜在危险的产品执行检查,通过媒体、州、当地政府、个人团体组织等各种渠道将产品召回意见反馈给消费者。目前,CPSC负责超过15000种用于家庭、体育、娱乐及学校的消费品的安全监控。
前述关于立法概况已经提及,由于美国采取产品分类的立法模式,因此CPSC管辖范围不包括车辆、轮胎、轮船、武器、酒精、烟草、食品、药品、化妆品、杀虫剂及医疗器械等产品,上述产品由特定行政机关进行执法检查。
二、CPSC产品召回流程

(一)组建召回工作组
产品召回公司决定实施召回活动,应组建产品召回工作组,指定召回协调人,负责整个召回活动策划、实施和关闭。

(二)产品缺陷与报告义务
产品召回程序启动前的报告义务,相关主体需就产品缺陷问题向CPSC报告,随后CPSC介入。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缺陷产品制造商、进口商、经销商、零售商、消费者等。
美国《消费产品安全法案》第15条、第37条、第102条规定了被监管主体不同情形下履行缺陷产品问题报告义务的要求。
1. 依据CPSA第15条报告
依据CPSA第15条,产品在流通领域出现可以报告事项,前述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应在24小时内向CPSC报告。前述可报告事项包括:
流通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安全规范或CPSC依据CPSA而认为可靠的自愿标准;
流通产品不符合CPSA规定、禁令、标准和法规或CPSC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包括:《易燃性纤维制品法》(Flammable Fabrics Act)、《联邦有害物质法》(Federal Hazardous Substances Act)、《儿童汽油烧伤防治法》(Childrens Gasoline Burn Prevention Act)、《冰箱安全法》(Refrigerator Safety Act);
流通产品具有导致实质危害的缺陷;
流通产品具有导致消费者重伤或死亡的风险。
当然,如果相关方暂时不能确定产品出现的问题是否属于前述应报告事项,可在事故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若超过十个工作日,CPSC假定该相关方已经收到并充分考虑所有信息,已经足以确信应报告事项的内容。此时,如果相关方未能履行及时报告义务,产品一旦出现实质危害事故,该相关方将承担最高1500万美元的民事罚款或刑事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向CPSC报告产品缺陷并不意味着产品召回程序的启动。CPSC将协同相关方分析报告内容,只有经鉴定认为产品缺陷可能导致实质性危害(substantial hazard)时,CPSC才会启动产品召回程序。
2. 依据CPSA第37条报告
依据CPSA第37条规定,如果产品存在如下情况,消费产品制造商必须在三次诉讼的最后一次判决或最终解决后30天内报告该诉讼案件判决或和解信息:
某一款产品已经在联邦或州法院引起至少三起诉讼的;
上述三起诉讼,每一案件均主张该款产品导致了消费者死亡或重伤的;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前述这些时间段中,任意连续两年内,前述三起诉讼案件中的任一起是以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或产品制造商参与和解协议之中而结案的;(随着时间推移,这些时间段应顺延)
产品制造商提交了诉讼答辩状或法庭最后判令之前知晓了该诉讼或因和解或判决免除了对原告责任的。
3. 依据CPSA第102条报告
该部分内容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儿童。
依据《儿童安全保护法》(Child Status Protection Act)第102条规定,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应在获取可报告信息后24小时内向委员会报告某些窒息事件。也即,弹珠、直径为1.75mm或更小的球(“小球”),乳胶气球或其他小部件,或包含弹珠、小球、气球玩具或游戏的制造商、经销商、零售商和进口商必须报告合理支持如下结论的信息:
因弹珠、小球、气球或小部件导致儿童(不论年龄)窒息;
前述事件造成儿童死亡、严重受伤、呼吸停止了一段时间或者接受治疗。
相关主体不论是依据CPSA第15、37、102条中任一条进行报告,CPSC对报告信息具有保密义务,在一定情况下才能公开。依据CPSA第6(a)(3)款,向CPSC报告的公司若认为所报告信息可能涉及自己商业秘密的,应在向CPSC提交的文件中标注“秘密”字样。当然,CPSC 下属的信息自由办公室(Commissions Freedom of Information Office)会在公开信息前询问报告主体是否需要对报告信息进行保密处理。
(三)缺陷识别和分类
1. 缺陷识别
负有报告义务的主体向CPSC报告的信息应包含对产品缺陷描述的信息,以便CPSC评估产品缺陷是否达到对公众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是否有必要采取纠正方案。
值得注意的是,不是所有对公众有危害风险的产品都是缺陷产品,例如:一把刀,它具有锋利的刀口,使用者切菜时容易割伤手,会对公众产生潜在危害,但它不会因此认定为缺陷产品。CPSC在认定产品具有缺陷时会考虑产品用途、产品呈现危害风险的性质、这种风险对消费者是否是显而易见、哪些人暴露在此风险或伤害中、是否采取了足够的减轻损害的警告或使用指示、使用者能否预见此风险、风险是否由使用者错误使用导致等其他信息。
CPSA第15(a)(2)款列出了产品缺陷构成实质性危害的标准。符合如下条件因素之一的产品将被具有实质性危害:
缺陷类型:产品缺陷类型来源于产品设计、生产、包装,或来源于警告标志或使用说明书。另外,在确定某类型缺陷是否构成实质性危害时CPSC会考虑该缺陷类型形成条件。
缺陷产品分销的数量:单个缺陷产品仅仅是评估产品缺陷构成实质性危害的基础。通常而言,缺陷产品数量越多,表明发生缺陷导致实质性危害可能性越大。
危险程度:风险是否严重应该被充分考虑,如果严重损害很可能发生,应采取纠正措施或方案。
伤害的可能性:可能性取决于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伤害的数量、产品的合理可预见的使用或误用,以及暴露于产品的人群(如儿童、老人或残疾人)。
2. 缺陷产品风险分类
CPSC认为产品存在缺陷情况时,将依据前述产品构成实质性危害的标准评估产品对公众安全危害的本质。CPSC将利用“危险等级系统”来评价产品实质损害的严重性。依据危险等级系统,CPSC将产品缺陷风险分为A级别、B级别、C级别三个风险等级,具体如下:
A级别风险是指产品缺陷可能或很可能发生死亡或严重伤害或疾病的风险,或者很可能发生严重伤害或疾病的情形;对于A 级别危害需要予以最高级别的关注。涉案公司应采取及时、全面和广泛的纠正措施,以识别并通知购买缺陷产品的经销商、零售商和消费者,通过修理或更换产品、退款或其他措施来弥补缺陷。
B级别风险是指缺陷产品不太可能发生死亡或严重伤害或疾病的风险,或者可能发生严重伤害或疾病,或者很可能发生中度伤害或疾病的情形。
C级别风险是指缺陷产品不存在严重伤害或疾病风险的可能性,但可能出现中度伤害或疾病的情形。
召回主体将要采取的产品召回手段、具体纠正措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CPSC对该危险等级系统评估的结果。
(四)快速召回程序
(Fast-track Recall Program)(自愿召回程序)
快速召回程序简化了产品召回流程,因其创新的制度设计,该程序曾于1998年获得联邦政府奖。一般而言,CPSC收到产品缺陷报告后,需要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检测产品并出具初步决定[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PD)],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包含导致实质性危害的缺陷。相关主体在等待初步决定作出前的这段时间,涉案产品仍有可能随时对公众造成损害,触发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基于上述考虑,立法机关才创制了快速召回程序,即自愿召回程序。
鉴于此,依据CPSA第15条,在履行报告产品缺陷风险义务20个工作日内,相关方可以向CPSC提出自愿召回要求,此时,CPSC无需再就涉案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初步决定 (PD)(初步决定用以确定涉案产品是否包含导致实质性危害的缺陷)。CPSC在充分获取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基础,认为相关方拟采取的召回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产品所造成的危害时,直接启动产品召回程序。
(五)产品召回方案
纠正实施方案,corrective action plan, CAP
因为产品不同、缺陷不同,召回方案亦不同。一般而言,在制定产品召回方案(即纠正实施方案)时,应主要考虑如下具体问题:
产品危害由什么缺陷导致的?
什么原因导致了产品缺陷?
缺陷产品在哪里?数量有多少?
缺陷产品是否违反了联邦产品安全规定?怎样违反的?
是否曾有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通告过产品不合规或瑕疵?
产品召回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生产并停止向经销商运输缺陷产品?
产品召回公司是否已经通知零售商停止向消费者销售缺陷产品并要求零售商帮助识别购买缺陷产品的消费者?
是否已经准备了宣布产品召回的新闻发布会?是否需要其他发布召回信息的渠道?产品召回公司是否利用社交媒体、数码、移动通讯平台发布产品召回广告?如果是,具体是怎么做的?如果没有,为何没有?
发布产品召回信息后,消费者免费拨打电话渠道是否设立?
产品召回公司网站是否已经修改,以用于发布产品召回消息,接受邮件咨询?
就产品召回活动,产品召回公司的预算成本?
就缺陷产品,产品召回公司计划维修、换货还是退款?
是否制定了给经销商运输替换产品的配件、新产品的计划?
产品召回公司是否准备好监督产品召回进度,并向CPSC报告召回进度?
产品召回公司是如何开展产品质量提升或风险分析流程,旨在避免将来类似产品召回?
在确认上述问题的前提下,CPSC协同产品召回公司制定详细、具体、可操作的产品召回方案,该方案还应包括产品召回公司同意CPSC对外公开发布缺陷产品的危害和纠正方案的条款。
毫无疑问,产品召回的目标是:
尽快锁定所有缺陷产品的位置;
尽快从经销渠道和消费者处清除缺陷产品;
及时、准确地告知公众被召回产品的缺陷和危害,纠正方案。产品召回公司应制作相关材料鼓励零售商或消费者积极响应产品召回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召回方案是否适当与产品风险等级相关:产品风险等级越高,要求采取的方案应越完备和详细。如果是A级别风险等级,则需要CPSC与产品召回公司给予最高级别的关注并制定最完备的召回方案。
(六)发布产品召回通知及监控
1. 发布召回通知与投放召回广告
CPSC鼓励产品召回主体采取创造性手段,向公众发布产品召回信息,要求产品召回主体通过包括但不限于新闻发布会、免费电话、网站、报刊、社交媒体、视频、小册子、通知、互联网、报亭、邮件等方式向公众发布召回广告,旨在快速将缺陷产品从市场上下架,不限制具体方式或成本投入。
2. 监控召回
产品召回程序启动后,CPSC和产品召回主体应监督召回程序进展状况。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以盈利为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并进口到美国境内的行为等都被视为非法。
CPSC将通过如下方式监督产品召回:
要求产品召回主体按要求格式向CPSC提交月度进度报告,旨在监督产品召回效果。该月度进度报告应包括纠正产品数量、通知消费者数量、召回程序启动后消费者产品导致事故和消费者伤害等。
不定期的产品召回核实检查,旨在核实召回活动按召回方案实施。
不定期走访零售商,旨在核实缺陷产品已停止销售并被适当隔离。
如果缺陷产品需要销毁处理,CPSC受通知到场监督缺陷产品销毁过程。
3. 关闭召回程序
如果产品召回主体认为已经尽最大努力实施了产品召回,尽可能多的缺陷产品已经被移除出市场,其可以向CPSC提出最终的进度报告,要求CPSC允许其停止产品召回活动。接到报告后,CPSC将开展关闭检查活动。依据关闭检查活动的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召回公司停止召回活动。经过关闭检查活动,CPSC认为召回活动执行不到位或不足以从市场上消除缺陷产品,还会要求召回公司完善召回方案,继续加大召回力度,直到CPSC同意停止召回为止。
即使CPSC同意产品召回公司停止召回活动,该公司仍应在网站上保留免费召回信息电话,以便消费者依据召回广告识别缺陷产品,并同意CPSC持续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发布产品召回信息。这些信息如有任何变更或修改,应立即(immediately)通知CPSC。
4. 无召回成本与持续时间之限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CPSC对于产品召回广告投放渠道、持续的时间并没有时间限制,对召回可能产生的成本也没有任何要求,视具体召回方案实施效果而定,实际召回时长可能会比估计的时间长,并且没有次数限制。一旦产品召回启动,唯一的目标是用最快速度,将缺陷产品移除出市场,降低对消费者或公共安全的伤害。
(七)相关主体进行召回产品信息维护
产品召回的目的是将缺陷产品退回、维修或替换。维护和管理缺陷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市场及产品寿命信息,对实施有效、低成本的产品召回而言至关重要。因此,下列信息对于识别产品缺陷和开展产品召回活动非常重要:
产品的投诉、质保、保险索赔和诉讼信息记录;
生产信息记录;
销售信息记录;
质量控制记录;
运输流转记录;
采购者填写的产品注册卡。
三、中国制造商如何应对产品召回责任
产品召回并非系商事主体盈利活动,因此商事主体对产品召回可能带有拒绝的负面情绪。但在美国法项下,若产品存在缺陷而利害关系方未能及时发起产品召回,导致最终对消费者或公共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该利害关系方将面临高额民事罚款或刑事责任。为避免严重后果,美国经销商往往会穷尽所有途径发布召回广告,从市场上移除缺陷产品,由此亦产生的金额巨大的成本。因此,国内原始设备制造商(OEM)对产品召回风险管理与控制显得尤为必要。
(一)在产品销售协议中限定美国销售方产品召回启动条件、责任承担或者对此不作任何约定
如果中国制造商与美国经销商采取明示约定的方式,可以在《产品销售协议》中明确如下具体事宜:
若出现产品缺陷事故或投诉时,美国经销商须履行的通知义务;
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产品进行检测以便决定是否启动自愿召回的义务;
充分提供信息的义务;
责任承担额度限制等等。
另外中国制造商也可以对此问题采取留白的处理方式。国际通行立法要求制造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没有要求制造商必然承担产品召回责任,因此,如果出现产品召回过程中,中国制造商与美国经销商产生纠纷或引发诉讼,当中的产品召回成本及其他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论或谈判空间。
(二)维护、保管产品信息
前文谈到,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市场及产品寿命信息对实施有效、低成本的产品召回至关重要。这些信息一方面可以帮助确定导致缺陷的原因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另一方面,制造商能据此识别具体缺陷产品的生产批次、流通信息等,以此避免美国经销商通过产品召回转移商业风险;最后,相关方掌握上述信息可以精确缩小召回产品的范围,避免不加区分地将无缺陷产品也一并召回,从而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费用。
(三)积极与CPSC开展有效沟通
前文谈到,CPSC在决定产品召回前,需要对涉案产品进行初步决定测试。因此,在初步决定作出之前的时间内,相关方与CPSC的沟通质量会影响CPSC的最终决定。如果报告事故是“孤立事件”,相关方应向CPSC提供详细证据并予以充分说明,说服CPSC最终取消产品召回。如果产品召回已不可避免,相关方应与CPSC沟通尽量采取成本最低、损失最小的召回方式,避免由美国经销商掌控一切,不计成本,任意采取召回措施。
特别提醒一点,相关主体与CPSC沟通时切忌造假、隐瞒重要事实,优选方案是聘用美国律师提供专业服务。本团队曾处理一起中国企业在美国重大产品召回纠纷,涉案产品数量巨大、设计缺陷明显,如果处理得不妥当,涉案中国企业可能会面临高额行政罚款,因此我们专门聘请了曾在CPSC任职的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最终促使客户的案件取得较为理想的结果。由于美国律师熟悉CPSC对类案的处理思路,能及时地对事情发展作出判断,沟通方便,能积极影响召回办案人员意见,从而避免产品召回、降低损失。
(四)提前购买产品召回险
中国企业对进出口保险、产品质量责任险比较熟悉,但是可能对产品召回险较为陌生。产品召回险在美国比较普遍,只是很多保险公司捆绑销售产品召回险与产品质量责任险,因此导致企业对召回险的忽视。
有需要的企业可以咨询美国专业的保险从业人员。为更好地防范法律风险,我们建议,中国企业在购买产品召回险时应将美国经销商列为共同被保险人。
通过上文的详细介绍,可以看见CPSC在产品召回当中处于监督地位,CPSC协同召回主体制定完备的召回方案,美国产品召回的实施依然需要依赖商事主体完成。为企业顺利发展,了解交易市场的法律制度体系是OEM从事涉美经贸活动必不可少的环节。与此同时,增加法律知识容量也可以为产品经营完善战略性的部署。
[1] 柠檬法的名称由来,起源于美国经济学家、加州大学柏克莱分校的乔治·阿克罗夫教授在1970年时发表的论文《柠檬市场:质化的不确定性和市场机制》(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这是一篇主要在推理不对称信息论(asymmetrical information theory)对二手车市场的影响机制之论文,在文中阿克罗夫用不同的水果代替不同特性的二手车,以香甜的樱桃与水蜜桃来譬喻车况优良的二手车,而用酸涩的柠檬来譬喻状况不佳的二手车商品。虽然当初阿克罗夫的论文主要是在讨论二手车市场的问题,但后来却被引伸,用来意指出厂后问题百出的瑕疵车,并且以这称呼延伸,替新车瑕疵方面相关的消费者保护法命名,称为“柠檬法”。
[2] Kenagy R T , Fox M., Consumer Product Recalls: The United States Experience and Some International Implications[J]. European Business Law Review, 2013(34):5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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