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相关案例讨论综述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前提下,医疗机构是否应该赔偿处于植物状态的患者后续治疗(康复)费用?

医疗损害责任成立前提下,医疗机构是否应该赔偿处于植物状态的患者后续治疗(康复)费用?
据以讨论的案例: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院有一定过错时(鉴定意见50%参与度),对处于植物状态的受害人,其后续治疗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应当适用什么标准确定?给付年限如何确定?
相关法条: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一、是否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用?
关于费用名称。(注: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全称应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有网友认为,除了治疗费,还有误工费和专人护理费,所以费用很高。
(一)大多数网友认为应该支持。
1、有网友说,应当支付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直至患者死亡。
2、有网友认为:应该支持,后续治疗有几种解决方法,一是按照参与度结合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给予赔付,二是需要专家评估病情与医院的治疗后果关系,根据这进行赔付。比较复杂。如果是医保的患者,还需要结合医保报销问题进行协商赔偿问题,因为里面涉及医保缴费的问题。
3、还有网友说,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没有争议,应该支持的后续治疗费产生的原因基于医院一定的过错。
还有网友补充:如果是调解解决,一定是给后续治疗费用的!
(二)少数观点
1、有网友发表看法说,应按年龄给护理费,不支持后续治疗费。
2、还有网友说,植物人状态不应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应按20年计算一级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
3、另有网友认为,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可主张护理用品的费用及护理人员的费用。相关费用可判决分期支付,首次判3至5年,其他每2年主张一次,防止道德危机出现。
二、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1、关于赔偿标准,有来自高校的学者透露:去年已获批制定后续诊疗的行业标准。目前报批稿已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小编认为这个很值得期待。
2、有网友说,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正式的标准之前,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后续诊疗项目,参考物价局价格标准确定费用。
三、后续治疗费用的给付年限如何确定?
1、有网友指出,这种病人到底活多久很难说,所以不宜一次性支付。但是到底一次判几年的费用,没有标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法官酌定。
2、有网友说,这个年限其实需要临床上对患者生存状态作出评估,医生应该能够预判他的生存时间,以专家意见来确定。也可以发生一段诉一段。
3、还有网友认为,可以根据年龄,侵权方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可以确定5年或十年,到期后再起诉,可以附加死亡即停止支付条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
4、还有网友分享他自己代理过的案例。法院是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但是并不是二十年一次性给付。在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的基础上,将后续治疗费用确定下来以后,按年给付,即在生存期限内按年给付。该网友觉得这个还是比较公平的一种做法。但该网友表示,也曾经遇到过二十年的这个治疗费一次性判决的。该网友认为,这种判20年的方式不一定科学或者不一定公正甚至不一定对患者本人有利。
5、还有网友指出,为保险起见,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实践中也有一次性判20年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护理费都按20年算。
四、关于植物人
1、有网友说,有人说,植物人是不可逆的,那治疗的意义何在?
2、对此,有网友反驳到,看过媒体的专题报道,少数患者会醒来。
3、还有网友说,苏醒几率是非常低。但还是需要医疗措施以维持病情和生存。
4、还有网友补充说,植物人的苏醒概率,全国范围内有多起,有的长达三年后才苏醒。如果对此感兴趣,平日可以多浏览这类新闻。
附:热心网友提供的相关案例判决书一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57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植物状态),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马某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
申请再审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医院、北京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182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14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之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孙某,被申请人新疆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申请人北京某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马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我于2007年2月26日因左中耳炎(胆脂瘤)被送入新疆某医院治疗,在检查一切正常且无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该院于2007年3月11日上午对我进行了胆脂瘤切除手术,时值该院北京某医院联合办医,手术由北京某医院专家戴某某实施。术后,在我麻醉未苏醒的情况下,就提前取下吸氧管,造成我心脏、呼吸停止,大脑缺氧、昏迷。事件发生后,新疆某医院不及时告知家属真相,反而加以隐瞒。而在我知道真相后,新疆某医院与北京某医院相互推卸责任,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我在北京军区总院接受治疗,病情进一步恶化。我认为,新疆某医院及北京某医院的行为造成我至今昏迷的严重后果,给我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要求其赔偿已发生的医药费63424.08元(新疆部分26019元、北京部分37405.08元)、误工费63000元(以我父母误工证明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0元、交通费134704.6元(其中在新疆的交通费69301元、在北京的交通费65403.6元)、在新疆家属饭费38274元、护理费150300元(共计835天)、营养费、日用品及家属在京饭费46704.88元、住宿费149752元(包括新疆及北京)、住院期间营养费及残疾用具费62892.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8400元、复印费及邮寄费3149.6元、电话费18552元、鉴定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493800元(计算30年,每年按1646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 000元(按30年计算,每月按30000元计算)、长期鼻饲营养费1971000元(按30年计算,每天按18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1944000元(按30年计算,每人2700元,计算两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新疆某医院辩称:马某在我院住院并进行手术确系与我院之间发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造成其现状是因为麻醉意外导致,意外在医学上是难以避免的。我院对马某的情况表示同情,同意承担责任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其赔偿,但不同意其请求的数额。
北京某医院辩称:我院派出专家给马某会诊的行为是在邀请医院发生的,马某与我院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手术是成功的,马某所述问题是在麻醉复苏过程中发生的,与手术无关。另,根据卫生部第42号令中的规定,医生在外会诊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应由邀请医院按规定处理,与我院无关。我院也未收取任何费用,若马某认为损害结果与我院有关,其应举出相应的证据。故我院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虽然未进行医疗事故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责任鉴定,但新疆某医院对马某医治后的现状表示同情并同意按全责承担,对此,法院照准。关于马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今后的医疗护理依赖等相关问题,经马某及新疆某医院双方同意,已经由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虽然马某及新疆某医院对该鉴定中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故新疆某医院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虽认为新疆某医院与北京某医院系联合办医,手术由北京某医院专家戴某某实施,北京某医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马某的自述及新疆某医院的陈述均证明导致马某现在损害结果发生系在马某麻醉未苏醒的情况下,新疆某医院的护理人员提前取下吸氧管,造成其心脏、呼吸停止,并导致大脑缺氧、昏迷及现在的植物状态。故北京某医院对马某现在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现马某要求新疆某医院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医疗器械费用、复印及邮寄费、通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生存依赖及护理费用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用赔偿的数额,因新疆某医院已支付了部分费用,故新疆某医院应赔偿马某自行垫付的合理部分费用。对于外购药的费用有医嘱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用,根据马某所提供其母亲马某某、父亲马某焦的误工证明,法院予以支持,虽新疆某医院对此持有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用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其工作地有关实际收入情况及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关于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及邮寄费、通讯费、残疾医疗器械费用、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法院依据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予以酌定。同时,自马某定残之月起,新疆某医院应按照相应的赔偿指数赔偿马某残疾赔偿金。另,由于马某现已被确定为一级伤残的植物状态,故新疆某医院还应支付其生存期间的医疗护理依赖等费用,对于费用的数额,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并参照马某的实际状况依法予以酌定。关于马某主张的其家属的交通费、通讯费,法院酌情合理考虑部分支持。对马某要求赔偿的家属用餐费用,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马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因马某父母的误工费用已在法院支持的范围,同时法院亦按相关规定支持了马某所发生的及后续生存期间的护理费用,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马某现在的植物状态,后续治疗费用系生存依赖护理等费用,应按年支付为宜,故对其要求一次性支付此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新疆某医院已先行支付了马某部分生活费,故该费用应在其应得的赔偿费中予以核减。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判决:
一、马某在新疆某医院、北京军区总医院及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东区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百零八万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七角由新疆某医院承担;二、新疆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自行垫付的药费共计六万零三百零六元三角六分、交通费八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万零七百五十元、马某在新疆某医院治疗期间护理费(马某父母护理马某的一百八十天误工费用)三万六千元、营养费三万元、护工费十六万三千四百四十元(二OO七年三月十一日至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其中已核减了马某父母主张误工的一百八十天费用)、住宿费(含新疆及北京期间)十二万二千零七十六元、残疾用具费三万五千五百二十七元九角六分、通讯费一万元、复印及邮寄费三千一百四十九元六角、残疾赔偿金三十二万九千二百元、精神抚慰金十五万元(上述费用中应核减新疆某医院已支付的十六万三千五百元);三、新疆某医院自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起每天支付马某后续生存依赖费二百元二十元、护工费每天一百八十元,共计每天四百元(以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为起始日,按年支付);四、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某及新疆某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马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北京某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对于一审辩论终结前我已经发生的损失未全部支持,存在计算错误,且部分项目判决不合理;对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鼻饲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及支付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确定的诉讼费比例不合理,请求改判支持我全部诉讼请求。新疆某医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重复支持马某父母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道理;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数额缺乏依据,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明显数额过高,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京某医院同意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马某因左耳患胆脂瘤到新疆某医院就诊,在征得马某父亲马某焦同意后,新疆某医院邀请了北京某医院戴某某医生于同年3月11日上午对马某进行了胆脂瘤切除手术。马某为此支付了挂号费19元、专家费20000元、押金6000元。术后,新疆某医院对马某进行护理。在马某麻醉复苏过程中,由于新疆某医院的护理人员护理不当,过早撤掉氧气插管,造成马某大脑缺氧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症状,经救治至今仍未苏醒,现为植物状态。
2007年8月22日,新疆某医院与马某的母亲马某某及父亲马某焦就该院给马某造成的医疗后果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马某,法定代理人为其母马某某、父马某焦,乙方为新疆某医院。具体内容为:患者马某因左耳反复流脓4年、面部歪斜5月为主诉入院治疗,乙方诊断为左慢性胆脂瘤性中耳炎并面瘫。在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后,于2007年3月11日在全麻下行“左乳突根治术、迷路切除术、面神经减压术、胆脂瘤清除术”,手术由北京某医院戴某某主任医师主刀,手术顺利,于当日15时05分由麻醉师送至外科ICU留观,术后经麻醉复苏后拔除气管插管,拔管后约40分钟监护中患者出现氧饱和度下降,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症状,立即给予“电除颤,心肺复苏”抢救,经抢救心跳呼吸恢复,但处于昏迷状态。目前症状为去皮层状态。鉴于目前患者已在乙方接受治疗5个多月,乙方在积极治疗同时还多次邀请国内及香港著名医学专家会诊,但其病情仍然没有取得明显好转,在患者家属反复要求转院治疗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一、同意患者家属要求,将马某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阶段性治疗;二、转院途中乙方安排有经验的护理人员1名随行,负责患者转院途中的护理工作;三、鉴于转院飞行途中患者很可能出现紫绀、呼吸困难或其他原因导致抢救无效而发生意外情况,乙方已明确将上述风险详细告知甲方父母,但甲方父母执意转院,并承诺愿承担此风险;四、转院途中因受抢救条件限制导致患者病情加重而发生意外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上述三、四项的意外一旦发生,由医学会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为依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医学会进行鉴定,也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鉴定或以其他机构鉴定结论与医学会鉴定结论作抗辩;六、甲方赴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的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支付结算均由乙方按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相关财务要求办理,乙方直接电汇至北京军区总医院账户,专款专用;甲方去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人员的治疗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概不承担;七、甲方赴北京治疗期间陪护人员2名,往返机票、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由乙方参照我区国家人员出差标准执行。机票仅限往返各一趟,住宿费两人每天不超过200元,交通费两人每天不超过20元,上述3项据实凭票报销,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5元;八、考虑到甲方具体实际,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营养费300元整,其他费用自理;九、上述七、八项费用由乙方提前按月支付9000元给甲方,甲方及家属返回后据实按规定报销,多退少补;十、该阶段性治疗的期间由北京军区总医院根据具体治疗方案而定,暂定为1个月,1个月后如需顺延,由乙方与北京军区总医院商定;如甲方经治疗后好转需康复治疗的,由乙方负责安排回本院继续治疗;十一、甲方在北京治疗期间发生意外或出现医疗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概不承担责任,也不承担上述情形出现后产生的任何费用;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三、本医疗事件的最终解决待甲方治疗完毕之后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必须经过医学会组织相关专家组织鉴定,鉴定具体要求按本协议第五项的约定执行;十四、本协议一式4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送北京军区总医院1份,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存档1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7年3月11日至8月21日期间,马某在新疆某医院进行治疗,后根据上述协议并经新疆某医院同意,于2007年8月22日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同时,马某与新疆某医院将马某的病历封存。马某在新疆某医院治疗期间,该院共为马某支付医药费382192.77元。2007年12月3日,马某转到北京军区总医院东院继续维持治疗至今。在京治疗期间,新疆某医院共为马某支付医疗费706000元,支付其父母生活费163500元。马某自行垫付医药费共计60 306.36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马某申请对其受损害结果是否与新疆某医院的治疗及护理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新疆某医院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08年11月14日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遂委托北京市东城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由于双方对部分病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导致鉴定中止。经原审法院多次与双方谈话做调解工作,新疆某医院同意不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并同意由其承担对马某现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马某进行赔偿。2009年4月1日,马某申请对伤残等级等问题进行鉴定。同年6月16日,双方共同选定了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该中心进行鉴定。同年9月,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马某目前状况符合一级伤残;2、马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3、马某目前仍处于植物性生存状态,继续住院治疗对脑功能恢复意义不大,故可遵医嘱出院,维持对症治疗和支持治疗(主要包括防止泌尿系统感染、防止褥疮形成、营养脑细胞、抗癫痫、鼻饲营养等)。马某对该鉴定意见第三项内容不同意,新疆某医院对该鉴定意见第三项中“维持对症治疗和支持治疗(主要包括脑营养细胞等)”部分认为其内容不够科学、客观,缺乏事实依据。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到双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后,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回复意见书。该回复意见载明:一、关于医疗依赖中‘营养脑细胞治疗’的问题:病历记载及CT、MRI证实:马某脑萎缩已形成,且多次出院小结中未提及脑功能有所恢复,故认为继续目前营养脑细胞治疗作用有限,所以鉴定结论中对症治疗和支持治疗中不应再包括营养脑细胞治疗一项,特此更正;二、关于医疗依赖中是住院对症、支持治疗还是出院对症、支持治疗的问题:鉴定书中已阐明,依据经治医院多次的出院医嘱做出了‘故可遵医嘱出院或有条件也可以住院对症治疗’的医疗建议,经重新审查相关病历材料中2009年6月-7月的病志记载,由‘考虑有气管前壁塌陷,气管内痰多,不能拔管及气管食管瘘’的存在,综合分析认为从现阶段被鉴定人的医疗依赖应以住院对症、支持治疗为宜。特此说明。马某交纳了鉴定费用6500元。
另,马某起诉时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后在审理中变更为“医疗行为侵权赔偿”。同时,马某在庭审中提出2007年8月22日,新疆某医院与其母亲马某某及父亲马某焦就该院给其造成的医疗后果签订的《协议书》系被迫签订,该协议为霸王条款,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材料;2、病历材料,包括手术记录、医嘱单、专家邀请函等;3、马某某、马某焦与新疆某医院签订的《协议书》;4、医药费单据;5、马某某、马某焦的误工证明;6、营养及日用品票据;7、住宿费单据;8、交通费单据;9、马某家属就餐票据;10、护工费支出单据;11、残疾用具单据;12、就诊证明;13、复印费单据;14、马某某、马某焦的电话费用单据;15、照片;16、证明等。
新疆某医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材料,包括手术记录、医嘱单、专家邀请函等;2、北京军区医院会诊记录;3、马某某、马某焦与新疆某医院签订的协议书;4、退票费用单据;5、申请书;6、传真材料;7、新疆某医院借支明细凭证;8、费用垫付证明;9、收条快递邮件详情单;10、会诊记录、会诊函;11、焉耆县人民政府证明等。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1、2010年3月2日至当月19日期间马某发生的医疗费20134.82元,不在原审判决确定的马某已发生的医疗费范围内;此笔费用,已由新疆某医院于一审判决宣判后实际支付给马某,今后,双方对此笔费用均不得再行主张。2、除上述该笔费用外,新疆某医院还预付马某医疗、护理费共计80000元。
马某明确现仅坚持针对残疾赔偿金标准、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项内容的上诉,对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其他各项主张均放弃。针对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新疆某医院同意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马某残疾赔偿金。双方经当庭核算后一致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与法院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相差165300元。经本院调解,新疆某医院同意在本院审理期间将上述差额部分扣除预付的80000元医疗护理费用后的85300元一次性支付给马某。马某虽表示不同意此折抵方式,但于2010年7月21日将85300元领取。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疆某医院同意对马某的现状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马某虽认为新疆某医院与北京某医院系联合办医,手术由北京某医院专家实施,北京某医院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因会诊发生的医疗损害,由接受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根据马某与新疆某医院的陈述,均证明马某现在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新疆某医院的护理人员在其麻醉未苏醒的情况下,提前取下吸氧管所致,故马某要求北京某医院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马某的伤残等级以及今后的医疗护理依赖等相关问题,经双方同意,已经由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虽然双方对该鉴定中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但北京明证司法鉴定中心已对此作出了明确的答复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马某有权要求新疆某医院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医疗器械费用、复印及邮寄费、通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生存依赖及护理费用。关于医药费用赔偿的数额,除已支付的部分外,新疆某医院应赔偿马某自行垫付的合理部分的费用。关于误工费用,马某提供了其母亲马某某、父亲马某焦的误工证明佐证,新疆某医院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医院所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马某父母工作地实际情况依法酌定了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关于马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复印及邮寄费、通讯费、残疾医疗器械费用、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了各项具体数额,也是适当的。关于马某主张的其家属交通费、通讯费,一审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新疆某医院虽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赔偿项目中存在部分费用过高的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反证,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但应当指出,由于新疆某医院已先行支付了马某部分生活费,该费用应在赔偿费中予以核减。考虑到马某现在已被确定为一级伤残的植物状态,新疆某医院还应支付其生存期间的医疗护理依赖等费用,对于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其实际状况依法酌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马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应为后续生存依赖及护理等费用,为了更好地保护马某的合法权益,此费用应由新疆某医院按年支付,不宜一次性支付。马某坚持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此项费用数额过低,依据不足。马某主张的家属用餐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其父母的误工费用已在本案支持的范围内,同时也支持了其已经发生的及后续生存期间的护理费用,且其虽已成年,但尚在校学习,并无承担抚养义务的能力,故其此项主张亦没有依据,本院实难支持。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虽存在计算标准有误的问题,但在本院审理中,新疆某医院已将差额部分165 300元支付给了马某(其中80 000元折抵马某在一审判决宣判后已经领取的新疆某医院预付的医疗护理费,余额85300元马某在本院审理中当庭领取),故对于一审法院此项错误,本院已予以纠正。至于一审判决未涉及的马某实际发生的2010年3月2日至当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马某与新疆某医院也在本院审理中达成一致,新疆某医院已实际支付了该款,双方对此再无争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确定承担责任主体、赔偿比例及确定的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各项具体损失数额并无明显不当,而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也已在二审中予以纠正,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18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6500元,由新疆某医院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30元,由马某负担70000元,由新疆某医院负担53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新疆某医院负担10000元,由马某负担4434元。
马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原审判决数额偏低,应当赔偿后续治疗和康复费用720万元、长期鼻饲营养费114000元、长期护理费1296000元。并且北京某医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新疆某医院辩称,马某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原审判决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后续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个别项目判赔标准和金额偏高,还应纠正。被申请人北京某医院辩称,马某的损害是在其术后复苏阶段,派出会诊的医师没有责任,马某的损害后果与我院没有任何关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医疗费等费用单据、马某领款收据、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因会诊发生的医疗损害,由接受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责任,马某现在损害结果的发生系新疆某医院的护理人员在其麻醉未苏醒的情况下,提前取下吸氧管所致,故马某要求北京某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疆某医院同意对马某的现状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马某之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马某亦无承担扶养义务的能力,对于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除马某后续生存依赖费及后续护工费外,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一项也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予以纠正,因此对于原审除马某后续生存依赖费及后续护工费外的其他判项,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鉴于马某已被确定为一级伤残的植物状态,对于马某的后续生存康复费用及后续护理费,新疆某医院应当支付,此费用不宜一次性支付,在马某生存康复期间,应由新疆某医院每三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三年费用。该费用数额标准本院参照马某实际康复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原审对于此费用认定数额与马某实际康复情况存在较大差距,本院再审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 (2010)二中民终字第1182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新疆某医院自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每日八百元标准支付马某后续生存康复费、护理费(以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为起始支付日一次性支付三年费用,以后每三年支付一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930元,由马某负担70000元(已交纳1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新疆某医院负担5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4元,由新疆某医院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马某负担44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某
审 判 员 蔡 某
代理审判员 白 某
二О一二 年六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史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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