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问题?口说无凭,仍需付款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广东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某公司 2011年5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含运输带的变频横走式机械手设备五台及附送相关配套物品若干,不含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广东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某公司
2011年5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约书》,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含运输带的变频横走式机械手设备五台及附送相关配套物品若干,不含税总价款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申请人应于签约完成时支付定金6万元,余款分五个月支付,每月分别支付2万元。合同约定保固期为1年。交货日期为2011年6月5日,交货地点为某某某。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为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支付定金。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2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机械手设备及其配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出具的送货单上均签名确认并加盖被申请人业务专用章。
2012年5月14日、2012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被申请人支付2万元货款。至庭审当日,被申请人尚欠货款14万元未支付。
申请人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200元。
申请人认为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前将涉案的机械手设备等交付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取了前述设备并予以确认,但收货后却一直不向申请人支付约定的款项为此,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1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申请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本裁决作出之日)。
三、裁决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申请人主张,在签订《买卖合约书》后,其依约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货物,但被申请人收取了前述设备后,只支付2万元货款,尚欠14万元未支付。
被申请人对欠付货款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人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此申请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根据《买卖合约书》的约定,被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时向申请人支付定金6万元,余款分五个月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定金,且在收到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后,只支付了2万元货款,尚欠14万元货款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14万元。
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人交付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买卖合约书》约定,设备保修期为1年。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设备的时间已超过1年。同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申请人请求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标准,从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2013年7月18日)计至裁决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之日止。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超出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以尚欠货款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7月18日起计至本裁决作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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