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甲、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23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计算机系统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与实验室发展;展览展示服务;会议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投资、证券、期货、金融咨询除外);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教育咨询(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
甲、乙均于2021年5月17日与A公司签署《劳动合同》《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不竞争协议》,合同期限均自2021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7日,二人在A公司工作期间均任销售职务。《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不竞争协议》均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所指的保密信息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课程设置(对外公开前)、服务体系、师资、培训、供销渠道、客户名单,客户内部信息,成交或商谈的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价格);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保证不被披露或使用,包括意外或过失。即使这些信息甚至可能是全部地由乙方本人因工作而构思或取得的。2、在服务关系存结期间,乙方未经授权,不得以竞争为目的、或出于私利、或为第三人谋利、或为故意加害于公司擅自披露、使用商业秘密制造再现商业秘密的器材、取走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物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公司内部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复制或公开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文件或文件副本;对因工作所保管、接触的有关本公司或公司客户的文件应妥善对待,未经许可不得超出工作范围使用。3、服务关系结束后,公司乙方应将与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试验设备、试验材料、客户名单等交还公司。4、乙方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自离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三、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协议中保密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少相当于其工作报酬或一年工资的违约金。2、乙方如将商业秘密泄露给第三人或使用商业秘密使公司遭受损失的,乙方应对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不少于由于其违反义务所给甲方带来的损失。3、因乙方恶意泄露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侵权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B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C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更名为B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教育咨询(不含培训);会议服务;产品设计;经济贸易咨询;公共关系服务;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翻译服务;企业管理咨询。
2021年8月30日,C公司原股东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股东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转让给甲、乙,原股东退出股东会。B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由甲、乙组成新的股东会,同意甲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乙为监事。
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B公司、甲、乙侵害其商业秘密。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2.判令被告二支付违约金4.8万元,被告一、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三支付违约金4.8万元,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5.判令三被告赔偿A公司因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A公司所述的客户信息为客户的名称、电话、报名班型及对该客户收取的费用、成交日期、月份、项目、年度。客户名称指实名登记的学员名称及其电话。报名班型指客户参加的培训类型。对该客户收取的费用指对应培训的类型所收取的具体金额。成交日期、月份、项目、年度指在签订培训合同的时间参加培训的类型。本案审理中,A公司未明确其所主张的客户的名单、名称。A公司主张前述的上述客户的名称、电话、报名班型及对该客户收取的费用、成交日期、月份、项目、年度内容的商业秘密的载体是存放于A公司电脑的电子文件;该存有客户信息的电脑由A公司丙保管,丙是公司销售的负责人,其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A公司任职。庭审中,A公司表示保管在丙电脑上的信息无法提供,被告所使用的客户信息都来自该电脑上的信息。
A公司主张就其前述的客户的名称、电话、报名班型及对该客户收取的费用、成交日期、月份、项目、年度的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系指:1、存有客户信息的电脑由丙进行保管,他人不可使用,电脑设置的密码只有丙一人知道。2、甲、乙入职后,丙会将其保管在其电脑的客户信息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二人并告知二人在任职期间不得将其发送给二人的客户信息泄露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包括公司内部的其他销售人员。3、A公司与甲、乙签订《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第1.1条载明了A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保密信息;第2.1、2.2条载明了甲、乙负有保守A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A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关于B公司和甲、乙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原告作为指称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申请人,应当对其拥有客户名单、该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拥有的客户信息与其客户名单相同或部分相同、被告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原告客户名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称其客户信息系存储于公司电脑内,由员工丙进行保管且他人不可使用,电脑设置的密码只有丙一人知道,庭审中原告表示保管在丙电脑上的客户信息无法提供。尽管原告与甲、乙签订的《保密、知识产权、商誉和不竞争协议》中就该协议所指的保密信息的约定中含有原告的客户名单,但并不能仅依据该协议中罗列的保密信息中包括客户名单而认定原告事实上确有其所述的属于其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因此,就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认定原告所述的客户信息真实存在,退一步,即使原告确实有客户名单,也未证明其所称客户信息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以及为开发客户付出人力、物力、与客户进行贸易的合同、结算票据等。原告提交的2021年10月-2022年2月12日期间B公司收取钱款的转账截屏打印件并未显示付款人信息,而即使显示付款人信息,也不能建立与原告所称的客户信息的关联,亦无法得出被告利用原告客户信息与客户签订咨询或者培训服务合同收取客户培训报名费用即体现三被告使用了原告客户信息的结论。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具有商业价值即价值性和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保密性。
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之一,是权利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付出智力劳动和经营成本积淀而成。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把从原单位处获取的商业秘密和其他有价值的客户资源等运用到新单位的工作中,从而与原单位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客户名单不全都属于商业秘密,只有符合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才属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框架下的商业秘密。
企业需注意,企业若想主张离职员工侵犯客户名单类商业秘密,应当对自身拥有客户名单、该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离职员工拥有的客户信息与企业自身拥有的客户名单相同或部分相同、离职员工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取或使用了企业客户名单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企业应建立起商业秘密的内外部维护机制,管理好商业秘密的涉密人员、涉密信息、涉密事件,以此增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并在需要主张商业秘密侵权时掌握更加完整的证据链。
注释: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3525号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二十七)
作者:君泽君商法札记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A公司与甲、乙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23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节能技术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计算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