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定金双倍返还,对么?

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2013年6月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先向李某支付15万元定金,待10日后双方前去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时,再支付余下70万元。

2013年6月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某以9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先向李某支付15万元定金,待10日后双方前去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时,再支付余下70万元。如李某违约不卖,应双倍返还定金,如果刘某毁约不买,无权要求李某退还购房定金。此外,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当天,刘某即向李某支付15万元。孰料想,10天后,当李某要求刘某前去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李某先是找各种借口推拖,最后坦承房子已另行高价卖给他人,并提出返还刘某定金15万元。刘某不肯,要求李某继续履行合同;若李某真将房屋高价卖于他人,则要求李某双倍返还定金。李某表示愿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但不同意双倍返还。双方僵持不下,协商未果,最后刘某到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刘某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定金条款亦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申请人刘某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李某双倍返回定金,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李某给付申请人刘某30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用。裁决作出后,二人均表示服从裁决结果。
在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提示您:1、按照《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根据《合同法》中“定金罚则”的规定,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2、“订金”与“定金”不同。“订金”在法律上是不明确的,也是不规范的,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使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也是单方的,它只对给付方形成约束,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即“订金”不适用定金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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