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不是你想并,想并就能并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8月1日,相爱相杀的滴滴出行与Uber全球达成战略协议,滴滴将收购优步中国的品牌、业务、数据等全部资产。这一消息显示,双方达成协议后,滴滴与Uber全球将相互持股,成为对方的少数股权股东。

2016年8月1日,相爱相杀的滴滴出行与Uber全球达成战略协议,滴滴将收购优步中国的品牌、业务、数据等全部资产。这一消息显示,双方达成协议后,滴滴与Uber全球将相互持股,成为对方的少数股权股东。
根据此前中国IT研究中心发布的《2016年Q1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滴滴专车在第一季度的市场份额为85.3%,优步、易到用车及神州专车分别以7.8%、3.3%和2.9%位列二、三、四位。由此来看,滴滴收购优步中国后,其占据的中国专车市场份额将达到93.1%。
滴滴与优步中国的“联姻”消息一经发出,立刻引发各界高度关注:司机纷纷担忧奖励变低,消费者认为未来网约车价格可能明显提高,网约车行业的竞争者则表示要哭了,本来就狭小的生存空间,空气更加稀薄了……这众多的担忧,总结一下, 即是对滴滴即将成为网约车行业的“巨无霸”,可能为所欲为、独霸天下,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从而损害各方利益的担忧。
这些担忧不无道理。事实上,去年滴滴与快的的合并、美团与大众点评的合并、携程与去哪儿“联姻”,就曾引发过公众的激烈讨论:这类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合并有没有违反《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2008年正式实施了《反垄断法》,其核心目的在于“对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公平与自由,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关于“经营者集中”,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是指:(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上述合并与收购,即属于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由商务部进行审查。然而,在滴滴宣布收购优步中国后,作为双方的“大家长”,8月2日,商务部十分不给面子地对这一收购做出了回应,称目前尚未收到滴滴和优步中国相关交易的经营者集中申报。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对上述“申报标准”做出了明确:“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一)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二)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对于商务部的表态,滴滴方面称:由于滴滴和优步中国一直以补贴形式进行价格战,双方的营业额并未达到申报标准。
那对于未达到申报标准的占据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之间进行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就不能进行规制么?答案无疑是否定的。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由此可知,对于滴滴与优步中国的合并,还需要在对“相关市场如何界定”、“是否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集中是否会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再确定其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集中”。如果商务部认为滴滴与优步中国的合并,可能符合《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其仍然有权主动进行调查。
截至目前,商务部反垄断局已经两次约谈滴滴出行,要求其说明交易情况、未申报的原因,并按商务部提出的问题清单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另外,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如果滴滴与优步中国的合并被认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其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以,滴滴与优步中国这桩合并案最终能否通过,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合并不是你想并,想并就能并。滴滴收购优步中国,并不能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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